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5004号
原告:***,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38号9幢。
法定代表人:季祥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楚轩,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的工资10,7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出差报销费用2,494.29元、出差补贴180元,合计2,674.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市场部担任培训讲师。2021年6月15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同意。2021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能力不胜任为由通知原告去北京培训。2021年6月20日原告去了北京,6月22日返回上海。202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未明确原告到底存在哪些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被告解除行为违法,理某支付原告赔偿金。2021年6月1日至29日,按照月工资12,000元计算,扣除6月30日休假1天的工资(12,000÷22)和社保个人应付部分费用691.50元后,当月工资应发放金额为10,794.50元。被告在仲裁审理中同意支付原告报销费用,但仲裁委笔误,少算了80元钱。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已按照裁决结果履行。出差报销费用、出差补贴差额8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但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存在旷工事实,且2021年4月27日被告理某从厦门回上海,但原告却乘航班去了广州,并且后来又向公司就厦门至广州的飞机票申请了报销,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考勤信息,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情况,无需支付赔偿金。2021年6月29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实际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9日解除。关于2021年6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当月原告旷工2日,按照“12,000÷22×19-691.5”计算,应发放工资金额为9,672.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市场部培训讲师工作,双方签订过1份期限为2020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每月工资税前10,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税前12,000元。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个月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做五休二。实行钉钉考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2月至6月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691.50元。
2021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能力不能胜任目标岗位要求其提升原告专业技能、工作水平为由,安排原告2021年6月21日8:00至北京分公司报到、学习。
2021年6月20日,原告乘坐高铁至北京。
2021年6月22日,原告乘坐19:00至23:18的高铁返回上海。
202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书》等相关协议或规定……于2021年6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6月29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
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主管赵某等人至厦门出差。2021年4月24日,赵某在微信群里发消息:“大家把27日返程的机票都定了吧,自己决定自己返回的时间,价格适中”。原告回复:“我机票定好啦,27日上午飞广州”。2021年4月28日至30日,原告调休3天,填写过假期申请单。
2021年5月6日,原告填写了出差申请单,载明出差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至27日。同日,原告填写了差旅费报销单,报销单显示:原告2021年4月16日从上海飞往厦门,2021年4月27日上午6点50分从厦门飞往广州,报销金额合计2,745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该笔报销款。
再查明,2021年2月6日至2月20日,被告安排员工春节放假。
又查明,入职时,被告让原告填写的《员工工资确认表》上载明试用期税前工资1,000元,包括基本工资4,5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固定加班费2,500元、保密补贴1,000元;转正后税前工资12,000元,包括固定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400元、固定加班费3,600元、保密补贴1,000元。实际入职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条中载明的组成与以上组成不一致。工资单上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工资单上有显示绩效考评分。工资单上载明的每月应发工资总额与《员工工资确认表》上一致。
2021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272.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出差报销费用2,494.29元,出差补贴1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20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差额3,272.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275.8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9,653.3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20日至22日出差报销费用2,414.29元、出差补贴180元,合计2,594.29元;五、对原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2021年1月20日、2月5日、3月1日、3月11日和4月16分别旷工0.5天,4月27日、6月14日、6月22日分别旷工1天,合计旷工5.5天。原告表示2021年6月14日是端午节,2021年6月22日其在北京培训。嗣后,被告又表示2021年6月14日可以不算,但原告陈述2021年6月15日无法下班打卡,故旷工情况如下:2021年1月20日、2月5日、3月1日、3月11日、4月16日、6月15日分别缺卡1次,构成旷工3天,4月27日、6月22日旷工2天,累计旷工达到了5天。原告不认可其存在旷工情况,表示2021年1月、3月、5月的工资都是全额发放,工资单上也标注原告是全某。另外,关于2021年4月27日的回程机票,原告解释如下:2021年4月27日其订了厦门至广州的机票,在微信群中向领导进行过报备,4月28日至30日申请了调休,且原告也仅申请报销了厦门至广州的机票,并未再就广州至上海的机票申请报销,且厦门至广州的机票是低于当时领导赵某申请报销的厦门至上海的机票费用,可见原告也并未从中获利。
另,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被告辩称根据《员工工资确认表》上载明情况来看,原告每月工资中包括固定加班费和绩效工资,应当将该两部分剔除后计算月平均工资。对此,原告确认《员工工资确认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签字时未注意,且被告也从未讲过其中包含固定加班费。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学习通知、差旅费报销单、假期申请单、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1年6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资计算天数,而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是否存在旷工情况。被告起初陈述原告2021年6月14日、6月22日旷工,后来在原告指出6月14日是端午节并表示6月15日下班无法正常考勤打卡后,被告又改口称原告是2021年6月15日和6月22日构成旷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钉钉打卡统计表来看,2021年6月的旷工分别为2021年6月14日、22日、30日,共计3天,并未载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旷工,故被告辩称原告2021年6月15日旷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21年6月22日,被告安排原告2021年6月21日至北京培训,2021年6月22日原告在培训结束后从北京返回上海,被告视原告当日旷工,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辩称原告2021年6月22日构成旷工,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此,2021年6月1日至29日的工资,按照被告处日工资计算方法12,000÷22进行计算,扣除社保等个人应付部分费用691.50元后,应付金额应当为10,763.05元。另,扣除仲裁裁决后被告已付金额9,653.33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109.70元。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被告辩称原告2021年1月至6月期间存在累计5天的旷工,然被告却正常发放了原告工资(2021年2月、4月、6月除外),并未扣除旷工当日的工资报酬,显然有悖常理。另外,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原告的旷工违纪事实予以过任何处理,故被告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旷工情况,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2021年4月27日原告乘航班飞往广州并且报销了相应的机票费用这一节事实,4月27日之后原告申请了休假,且原告事先就其至广州的行程已向主管领导明确告知,事后其填写的报销申请单上也清楚地载明了相关行程情况,而被告在报销原告费用时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再就此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构成违纪,显然有失公允。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难以认定为合法有据,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实际月数)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员工工资确认表》系原告入职时填写,但入职后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条中显示的工资组成与《员工工资确认表》并不一致,应当视为双方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变更了原来约定的工资组成。另,考虑到原告入职、离职当月并非整月,故以工资条中显示的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之和来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经核算,月平均工资为11,412.73元,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825.46元。
关于2021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出差报销费用、出差补贴以及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工资10,763.05元(已付9,653.33元后,差额1,1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825.46元;
三、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出差报销费用2,494.29元、出差补贴180元,合计2,674.29元(已付2,594.29元,余款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差额3,272.70元(已付);
五、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275.86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宁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洪阳
书 记 员 孙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