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4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38号9幢。
法定代表人:季祥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良,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教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教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25.46元。事实和理由:***存在2021年6月累计旷工五天、未经公司许可因私飞往广州的行为,还将飞机票违规进行了报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东方教具公司的规章制度,东方教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东方教具公司请求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不存在东方教具公司所述的上述情形,且飞往广州和报销费用也经过了东方教具公司的许可。东方教具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说明解除的具体事由。故东方教具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教具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的工资10,794.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21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出差报销费用2,494.29元、出差补贴180元,两项合计2,674.2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工资10,763.05元(已付9,653.33元后,差额1,10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825.46元;三、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出差报销费用2,494.29元、出差补贴180元,合计2,674.29元(已付2,594.29元,余款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差额3,272.70元(已付);五、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275.86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东方教具公司未就***旷工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东方教具公司在长达六个月时间里,未因缺勤对***作出任何处分,有违常理。关于***飞往广州一节,***已经提前向其主管领导告知情况,并在报销申请单上明确说明,东方教具公司在彼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东方教具公司以上述情况为由主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缺乏依据,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萍
审 判 员 沈 雯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奇男
书 记 员 郑雯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