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民初777号
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是那个还是松江区泗泾镇***路38号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一和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95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一和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