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靖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5民初1184号
原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尖山商业综合楼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69184U。
法定代表人:李某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靖县民族创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魏竹北路保靖县发改局办公楼(一楼大门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L7B685B。
法定代表人:廖某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发,男,住保靖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顶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保靖县民族创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族创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顶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族创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顶建筑工程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民族创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8676135元及利息401210元(以3867613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60580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暂算至2020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140630元,实际至全部欠款支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原告在实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保靖县牙吉东路与新源路交叉处的“保靖县世联创科大厦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民族创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0479719.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中标由被告民族创科有限公司发包的保靖县世联创科大厦建设项目,后双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保靖县牙吉东路与新源路交叉处的保靖县世联创科大厦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该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基础、土建、装饰装修、安装(水、电、消防等)、室外绿化、道路、给排水、围墙及其他附属设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000万元,但约定了工程最终以审计后的竣工结算造价为准。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截至2019年1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3173865元,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现涉案工程各分项及主体以验收,但整体未验收。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5月要求被告验收并办理结算,但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接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后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族创科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工期严重滞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原告未完成施工更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达不到结算条件;3.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418.3865万元;4.原告违约使得被告无法交房,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原告天顶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由被告民族创科公司发包的保靖县世联创科大厦建设项目,原、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共分为四部分,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相关内容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内容约定:“世联创科大厦项目的土石方、基础、土建、装饰装修、安装(水、电、消防等)、室外绿化、道路、给排水、围墙及其它附属设施等。其中自来水、强电、消防、保温专项工程,发包方可推荐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作为分包方。绿化、智能化、电梯发包方另行招标,承包方收取配合费。”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考核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为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为奖罚起始日期,在2018年8月30日包括当日办好竣工手续,不罚款,但超过和提前一天奖罚每日一万元,其奖罚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约柒仟万元整;工程最终造价以审计后的竣工结算造价为准……”第十一条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组成的部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相关内容约定如下: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相关内容约定如下:10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0.1.1主体工程结构各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10.1.2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10.1.3从审计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10.1.4其余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按2017-138号文件的规定时间内满付清余款。”14.2竣工验收约定:“关于竣工验收程度的约定……14.2.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且承包工程达到验收要求的,如发包人14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除上述约定内容外,双方就竣工结算均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7年6月6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截至2019年1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317386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5月要求被告验收并办理结算,但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接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后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再次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除室内二次装饰外,施工图纸上的所有项目内容均由原告施工;2.在湘西自治州2017年第三期造价信息上没有发布的材料价格或结算时因品牌及生产厂家的不同可能发生价格争议的项目(如门窗、保温、外墙涂料、电梯、智能化、绿化、消防等)乙方应在施工前一个月内报告甲方;3.合同工期以最初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提前或推迟奖罚一万元每天,但奖罚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4.后来为完善报建手续签订的备案合同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6.除自动扶梯外的9台人货梯总价壹佰陆拾肆万元整价包干(以甲方提供的电梯参数为供货依据)。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购买有机房乘客电梯、有机房无障碍电梯、有机房货载电梯等不同型号电梯共9台,安装费、安装价共计759700元,该合同除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外,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周某贵亦在该合同首页签字,并注明了“同意合同价格”。
再查明,因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结算,案涉工程造价无法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组织了原、被告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分别于2021年1月17日、2021年8月17日委托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基础、土建、装饰装修、安装及其他附属设施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20日作出广联基字长[2021]第06048-1号、广联基字长[2021]第06048-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经鉴定,案涉工程建安工程金额为86980403.0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为2274325.27元),签证工程金额为3768018.7元(其中社会保险费87229.09元),签证工程争议项金额为1180827.27元(其中社会保险费为24814.62元),土石方工程金额为2221138.49元(其中社会保险费为62473.44元)。以上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40万元。
2020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是否成立,若成立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三是原告请求就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其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是否成立;四是原告应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被告因公司内部原因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虽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亦未办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但被告对其该辩论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现场查看,案涉工程内部已进行部分装修,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已实际接收案涉工程。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的问题,因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本院受理原告申请经原、被告选定后委托广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对广联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应当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而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交的部分签证单存在签证单页面不完整、无建设单位签章等问题,导致12项签证工程无法认定而被列入争议项,其中签证工程争议项鉴定金额共计1180827.27元。对争议的12项签证工程,本院作如下认定:1.签证编号为01、25、43、补充资料签订12、13、14、15共7项签证工程因签证单无建设、监理单位签字,本院不予认可;2.签证编号为02的签证工程因建设单位签章意见为“该项工程为施工程序不当所致”,对该项签证工程本院不予认可;3.签证编号为22的签证工程因签证页申报单位与施工单位落款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4.签证编号为25的签证工程因签证页面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可;5.签证编号为06、10的签证工程,本院采纳广联公司鉴定意见,工程应属原告施工内容,两项工程价款共计71663.12元应当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除本院确认的以上二项争议的签证工程价款71663.12元外,经鉴定,案涉工程建安工程金额为86980403.04元,签证工程金额为3768018.7元,土石方工程金额为2221138.49元,经计算,以上各项工程价款共计93041223.35元(71663.12元+86980403.04元+3768018.7元+2221138.49元)。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与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电梯购买及安装费用,两项费用共计2399700元(759700元+1640000元),故案涉工程价款合计95440923.35元(93041223.35元+23997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3%)2863227.7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2577695.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3173865元,被告剩余应付原告工程款29403830.65元。另,因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具体时间,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确认为2020年5月26日,并确认质保期自2020年5月26日起算,扣除的质保金自该日起算至24个月后由被告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4183865元的问题,其中101万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已收到,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0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从审计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合同通用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在此之后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7月21日起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依据,即按29403830.65元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案涉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因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短于上述“十八个月”的最新规定,故本案适用新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及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优先受偿权应当自2020年7月8日起算,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提出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逾期竣工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2018年8月15日为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为奖罚起始日期,在2018年8月30日包括当日办好竣工手续,不罚款,但超过和提前一天奖罚每日一万元,其奖罚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对此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也进行了明确,对于上述内容应当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因逾期竣工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条款。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其应当承担自2018年8月31日起直至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止共计634日的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案涉工程鉴定总造价的3%,即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2863227.70元(95440923.35元×3%),该部分违约金在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靖县民族创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29403830.65元及利息(利息以2940383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保靖县世联创科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3%即2863227.70元的质量保证金由被告保靖县民族创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质保期24个月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期自2020年5月26日起算);
原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保靖县牙吉东路与新源路交叉处的“保靖县世联创科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的折价、拍卖价款在29403830.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保靖县民族创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863227.70元(该款项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驳回原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86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718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及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保靖县民族创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昕
审 判 员  李 源
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刘景霄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