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大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2民初556号 原告:湖南大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2栋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11RJ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70318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858号金荣望城科技产业园C15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950593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尖山商业综合楼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6918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大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劳务)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五建)、***、第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洲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后原告大洲劳务申请追加**公司、天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洲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天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大洲劳务、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现已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洲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76,456.04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021,542.5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核五建经过招投标承包了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永州幼师学校)PPP建设项目,2017年7月14日中核五建正式签订了永州幼师学校相关项目合同,中核五建为施工总承包商。2018年6月8日,被告中核五建的合作方和代表方***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永州幼师学校PPP建设项目中的教师发展中心、***、一食堂、男生宿舍、女生宿舍A、B、C栋、室外道路管网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阶段全程均以被告中核五建名义开展工作,原告所有施工人员均身着被告中核五建工作服、安全帽。2018年1月8日,教学楼首次完成主体封顶,根据公司签订的PPP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于(包括中核自己施工的50%),2018年7月31日完成生活区、教学区、办公区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建设,确保永州幼师学校能够正常开学。永州幼师学校PPP建设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基本停止施工。2018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劳务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5,069,782.07元,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收。2018年10月17日,因为政策变化,永州幼师学校暂缓了合同中教师发展中心、第二食堂、女生C、**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相关项目。2018年11月20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撤场,2019年农历年前,原告所有的人员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全部离开工地。这段时间原告都按照被告要求派人、安排人在施工现场待命。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充劳务结算书》,就原告后期所产生的相关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623,820元,被告中核五建案涉项目二工区项目部会计***于2018年12月19日签收。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8,693,602.07元。截至目前,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29,617,146.03元,剩余工程款9,076,456.04元。2019年3月19日中核五建与永州市教育局签订了EPC施工合同,项目建设资金得到解决,相应的工程继续推进。2019年4月9日,永州幼师学校陆续进入工程验收及交付。2019年下半年,永州幼师学校已经正式办入学。综上所述,原告负责的劳务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日升西路北侧的永州幼师学校早已正常招生和授课,但是原告的工程款却迟迟没有付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2.4款约定“乙方完成女生宿舍A栋、B栋、C栋、男生宿舍及一食堂本合同内约定全部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总劳务工程款的85%。乙方于七个日历天向甲方申报劳务工程款结算书,甲方需在30个日历天内与乙方对审完成并双方签字认可,对审完成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甲方无故拒不与乙方办理结算对审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申报的结算金额。”原告早于2018年9月8日、9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劳务结算书》及《补充劳务结算书》,被告对结算书没有提出异议,拖延至今,理应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不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核五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中核五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核五建的诉讼请求。1.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核五建不是该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中核五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求与被告中核五建无关;2.被告***既不是被告中核五建的合作方,也不是被告中核五建的代表方,其与原告发生的经济民事行为与被告中核五建无关;3.就涉案项目而言,被告中核五建确实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但就涉案工程而言,被告中核五建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两家单位,即: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否存在再行分包或者转包的行为被告中核五建未参与、不知情,即便存在,该合同也因为违法分包转包而归于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中核五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民法典465条,民事诉讼法119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若干意见139条的规定,请求法庭查明案件有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核五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个人,不具有承包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依法应按无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二、截至目前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与大洲劳务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大洲劳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与大洲劳务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4款明确约定“乙方完成女生宿舍A栋、B栋、C栋、男生宿舍及一食堂本合同内约定全部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总劳务工程款的85%。”而截至目前,涉案的项目并未竣工验收,被告***与大洲劳务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大洲劳务起诉***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大洲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书与补充结算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被告***与大洲劳务结算的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4款的约定“乙方完成女生宿舍A栋、B栋、C栋、男生宿舍及一食堂本合同内约定全部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总劳务工程款的85%。乙方于七个日历天内向甲方申报劳务工程款结算书,甲方需在30个日历天内与乙方对审完成并双方签字认可,对审完成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甲方无故拒不与乙方办理结算对审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申报的结算金额”。但具体到涉案项目,因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因此还未达到大洲劳务向被告***申报劳务工程款结算书的条件,相应的双方对审的条件也未达到,因此,大洲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劳务结算书与补充结算书并未达到大洲劳务向被告***申报劳务工程款结算书的条件,更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其金额,因此该劳务结算书与补充结算书对被告***并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被告***与大洲劳务结算的依据。大洲劳务提交的劳务结算书与补充结算书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其提交的劳务结算书中女生宿舍C栋北楼并未进行建设、一食堂地面砼未施工、教师发展中心和***基本未施工,开闭所单价不一致、签证项目大部分只有大洲劳务单方签字,**等附属设施项目工程量和单价均有差别,机械设备移交、模板木方费用、支模体系费用均已经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停工待料补偿及补充结算协议书中的项目均不存在。因此该劳务结算书与补充结算书,不能作为被告***与大洲劳务结算的依据。四、大洲劳务称仅收到涉案工程款项29,617,146.03元明显不属实,具体以双方对账为准。五、如前所述,涉案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涉案的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大洲劳务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大洲劳务主张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涉案项目截至目前并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与大洲劳务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大洲劳务提交的劳务结算书与补充结算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被告***与大洲劳务结算的依据,涉案的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因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大洲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1.**公司与中核五建是劳务分包关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天顶公司述称,1.天顶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天顶公司通过***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天顶公司与中核五建之间是专业分包关系,专业分包的工程内容为现场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厂区内强夯、所有道路管网挡土墙工程,这是专业分包的内容。天顶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天顶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有效,双方也无争议。原告也一直未向天顶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建设纪实文章,拟证明:1.证明永州幼师学校项目的总承包人系被告中核五建;2.永州幼儿师专项目于2019年4月***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间案涉工程停止了一段时间; 证据二、《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8号补签的,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进场施工了几个月,原告已经收到了810万元项目款),拟证明:1.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单位;3.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完成承包工程后向被告提交劳务工程款结算书,被告需在30天内与原告完成对审并签字,被告无故拒不与乙方办理结算对审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申报的结算金额; 证据三、《劳务结算书》(2018年9月8日递交的时候原告已经停工,因为被告与第三方原因表示后续项目无法进行),拟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35,069,782.07元;2.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收了《劳务结算书》,未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理应按该结算书付清全部工程款; 证据四、《补充劳务结算书》,拟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自2018年9月20日申报结算后产生的后期费用3,623,820元;2.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签收了《补充劳务结算书》,未提出任何异议,理应按该结算书付清工程款(2018年12月之后被告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几百万元工程款); 证据五、项目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以被告中核五建名义施工,穿着中核五建的服装和安全帽,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收款确认函(被告要求原告对账,原告将收到款项进行造表,案涉工程款没有任何一笔是被告中核五建直接支付的,但是有被告中核五建直接支付给原告旗下农民工工资),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项合计29,617,146.03元,剩余9,076,456.04元未付; 证据七、湖南军城公司与被告中核五建的施工合同; 证据八、原告与湖南军城公司的施工合同; 证据九、湖南军城公司收被告中核五建工程款的回单; 证据十、原告收湖南军城公司工程款的回单; 证据十一、原告与湖北壹鸿公司的施工合同; 证据十二、原告与湖南鸿展公司的施工合同; 证据十三、原告与湖南源亿公司的施工合同; 证据十四、原告与湖南天顶公司的施工合同;以上证据七至十四拟共同证明:原告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的第三方并未实际承揽任何劳务或者建材等工程行为,第三方在收到被告中核五建支付的款项后便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原告与第三方、第三方与被告中核五建签署的形式合同只是为了财务走账,均是配合被告中核五建所为; 证据十五、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已收工程款的往来明细均属实,相关的具体内容见回复函; 证据十六、停工待料赔偿金额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书中间的停工待料赔偿是合理的; 证据十七、2017年1月18日合作意向书,拟证明:1.中核五建没有中标、没有与相关部门签署PPP项目系列合同之时被告***已与原告就确保中核五建中标、确保原告承揽教师活动中心、***、一食堂、男生宿舍、女生宿舍等工程不低于90000平方的建筑面积达成合作意向。2.被告***在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时就已经收取了原告2,000,000元的保证金。与后来被告中核五建7月份正式签署项目合同与案涉工程日后实际由原告承揽等事实印证。被告***与被告中核五建存在肯定和充满违规、违法性的合作。3.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6月份补充签署的正式的劳务合同中间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建筑面积与意向书基本吻合,建筑面积据实变更为85000平方,单价才是490元/㎡,该单价是以建筑面积为前提条件的。 被告中核五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主体劳务三标段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中核五建与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30100329505936P)就女生宿舍A、女生宿舍B、男生宿舍、一食堂、***、教师发展中心主体楼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为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核五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二、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室外附属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中核五建与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30000184169184U)就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道路、挡土墙、管网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核五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三、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劳务三标段二次增补劳务分包临时协议,拟证明中核五建与**公司就永州幼师学校项目女生宿舍A、B、C等分包工程签订增补合同,合同相对人为**公司,中核五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四、中核五建支付**公司工程款付款凭证,拟证明中核五建就永州幼师学校项目女生宿舍A、B、C、男生宿舍、一食堂、***、教师发展中心劳务分包工程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682,214.55元; 证据五、中核五建支付天顶公司工程款付款凭证,拟证明中核五建就永州幼师学校项目道路、挡土墙、管网专业分包工程向湖南天顶公司支付工程款33,389,437.33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2018年6月8日***与湖南大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劳务分包工程施工等事项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价格、劳务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关于永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缓建相关工程的函》、《关于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缓建相关工程的函》,拟证实2018年10月17日永州中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永州市教育局的正式函件通知,通知永州幼师高专项目暂缓建设永州幼师高专项目合同中的教师发展中心、第二食堂、女生宿舍C栋**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工程项目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0月17日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二份、2020年中核五建项目部代付大洲公司款项明细表及附件、军城付大洲款项及退保证金明细表,拟证明大洲劳务称仅收到涉案工程款29,617,146.03元明显不属实,根据被告***统计应为30,545,592.04元,具体以双方对账为准; 证据四、大洲公司活动板房水电费的明细表5张,拟证明原告板房产生水电费172,701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 证据五、关于周转房、学生宿舍分房验收的事宜,拟证明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2021年4月13日发出的通知); 证据六、关于***与大洲劳务对账的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收到大洲劳务的劳务结算书后双方多次组织对账的事实; 证据七、***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1年1月21日,大洲劳务的代表熊学出具***,明确大洲劳务与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程北区项目部初步核算总费用为30,510,000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在收到大洲劳务的劳务结算书后进行了对账的事实; 证据八、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程北区项目部负责人***与大洲劳务代表熊学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在收到大洲劳务的劳务结算书后进行了对账的事实,以及第一次庭审后***方组织双方对账的事实; 证据九、《劳务分包工程款付款记录表》的异议及邮政快递单、大洲劳务回复、复函,拟证明第一次庭审后***方积极组织双方对账的事实,大洲劳务拒绝当面对账,导致双方对账未能进行下去的事实; 证据十、应付账款明细表,拟证明截至目前,***方已向大洲劳务支付工程款30,160,403.62元; 证据十一、2021年1月21日三张收条,拟证明学校代付工资1,762,730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核五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且被告***虽对三性有异议但其也提交了该合同作为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相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虽由原告单方制作,但系原告自认已收到付款金额,故对原告自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11-14,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相对方中核五建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对收款金额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相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核五建提交的证据1、2,因其提供了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经相对方确认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相对方大洲劳务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发文方中核五建确认无异议,且与原告起诉状所写事实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是否确认将在说理部分综合体现;证据4,因系打印件,无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经发文方中核五建确认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体现。证据6,因证人已出庭作证,当庭接受了质询,且与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书中**的签字相互印证,故对证人陈述***在收到大洲劳务的结算书后与大洲劳务进行过对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往来对过账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表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表相符或者***对不相符的部分提出具体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认可的部分将在说理部分综合体现;证据11,2021年1月21日学校代付工资1762730元的三张收条,各方均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原告大洲劳务(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签订了《合作意向书》,2017年2月8日,原告大洲劳务成立了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二工区项目经理部,项目部主要人员组成及分工如下:劳务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熊学,技术负责人***……。 2017年7月13日,中核五建(甲方)与第三人天顶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道路、挡土墙、管网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道路、挡土墙、管网工程的专业承包。提供分包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1)道路:路基工程(包含***表压实、垫层铺筑、排水沟砌筑等)、管线工程(沟漕开挖、垫层铺住、管道安装等)、路面(封层透层、水泥粘接层、水稳层、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沉降观测、横向排水工程,***安砌,透水混凝土浇筑、透水砖铺砌。(2)挡土墙:图纸范围内挡土墙开挖回填压实,墙体砌筑、浇筑,排水管安装及相关绿化;(3)管网:路基排水,开挖,管道安装,水井,检查井,回填压实,检验检测;(4)交工前成品保护;(5)完成工作范围内所有竣工验收资料;(6)未能详尽描述的其他工作。工期:1.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令/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0天。 2017年8月22日,中核五建(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女生宿舍A、女生宿舍B、男生宿舍、一食堂、***、教师发展中心主楼。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土(石)方开挖、人工清土(石)、倒运、降排水、回填夯实、检测配合、破桩头、砼垫层、空心板、所有砖模、砖模抹灰、承台、各类基础、主体结构所有梁、柱、板、墙、楼梯、楼梯井、后浇带、二次结构、**、走廓、栏板、女儿墙、屋面造型、**节点、结构线条(含结构图纸、建筑图纸中应当用砼浇筑成型的部位)、造型板、空调板。还包括内外架搭拆、文明施工设施及挂标语、标牌等用工和安全围护设施制作搭桥。提供分包劳务的各分项工作内容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和责任:(1)钢筋工程……;(2)模板工程……;(3)混凝土工程……(4)砌筑工程……;(5)抹灰工程……;(6)脚手架工程……;(7)临时设施施工、文明施工、成品保护……;(8)零星材料、机具设备……;(9)现场保卫……;(10)现场用电……;(11)临时用水……;……。工期: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9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或通知为准;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5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00天。 2017年8月8日,原告大洲劳务(乙方)与第三人天顶公司(甲方)签订《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二区桩基、强夯和室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教师发展中心、***、一食堂、男生宿舍、女生宿舍ABC栋桩基础、场地强夯和室外管网。承包范围:1.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教师发展中心、***、一食堂、男生宿舍、女生宿舍A、B、C栋的桩基劳务工程;乙方负责按图纸、超前钻报告和甲方技术交底组织施工。2.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西区室外管网劳务,测量放线、土方开挖、管底砂垫层、管道安装、检查井砌筑或安装、回填砂、回填土等由乙方负责,按图纸和甲方技术交底组织施工。3.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西区场地强夯劳务,按甲方提供的位置、技术参数和要求实施。……。 2018年6月8日,原告大洲劳务(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了《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2、工程内容:教师发展中心、***、一食堂、男生宿舍、女生宿舍A、B、C栋、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其中房建工程建筑面积为84427㎡;3、工程业主单位:永州中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4、工程总承包单位: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5、工程地点:永州市零陵区日升路。6、结构特点:框架结构。二、承包方式。1、包工:各单位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用工及施工区域内必要的安全、文明施工用工等;2、**转材料及工具:承包范围内正常施工所需模板、木方、支模体系材料、外架材料、各专业工程随手工具,如手电锯、铁锹、**、电锤、电镐、翻斗车、振捣器、切割机、料斗等;3、包机械: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所需全部机械,如钢筋加工机械、木工加工机械、打夯机和搅拌机、塔吊、物料提升机等大型机械。三、承包范围。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以下单位工程:教师发展中心、***、一食堂、男生宿舍、女生宿舍A、B、C栋、室外道路管网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变更所含的下列分部分项工程:1、包建筑物主体工程的泥工、木工(包括模板木方,支模体系等)、钢筋、架子(包工包料)的所有劳务工程。2、包机械设备(塔吊、物料提升机、砂浆搅拌机、挖机等);基础土方的开挖、回填、破桩头、施工现场临时水电带维护。3、包现场二级施工管理、配备齐全的施工管理团队。甲方只提供一栋板房给乙方免费使用,其余乙方的生活区、办公室、食堂等临时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4、包建筑物外墙粉灰、油漆、瓷砖的劳务;内墙粉灰(不包括保温及防水);屋面找平层、屋面挂瓦;**、散水及化粪池;文明施工的劳务配套。四、承包范围及价格。1、承包范围: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中的教师发展中心、***、一食堂、男生宿舍、女生宿舍A、B、C栋、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其中房建工程建筑面积约84427㎡。以指定承包的工程为准,结算时按实际施工的单位工程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合同价款。2、合同单价及暂定总价:①房建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490元/㎡,合同总价为41,369,23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若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发票,全部税金由甲方承担。②市政工程的劳务分包价格甲乙双方另行约定。③由于业主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对于一食堂的赶工需求,甲方购置6000㎡木模板和42000m木方,价值约570,000元的模板及木方给乙方作为赶工增加费。3、以下分项工程单价作为双方进度款计量核算依据;当发生重大工程变更时(单项变更影响合同价达5万元及以上时),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4、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湖南省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3、非合同承包范围内的甲方项目部指定用工:大工每天按260元结算,小工每天按200元结算。应严格控制非合同用工,确需使用时应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批准,施工员应在当天对用工事项、工日数予以签证,每月底汇总报送甲方项目部进行审核,核准后次月付清。五、劳务工程款支付。1、目前施工状况:1.1本工程中的女生宿舍A栋、女生宿舍B栋、男生宿舍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现处于室内外抹灰及外墙砖铺贴阶段;女生宿舍C栋主体工程正在施工;一食堂主体工程预计本月20日封顶。1.2由于***及教师发展中心暂未开工,此两栋的劳务工程款根据开工时间和实际进度按照其余栋号支付比例支付。2、女生宿舍A栋、女生宿舍B栋、女生宿舍C栋、男生宿舍及一食堂劳务工程款支付节点:2.1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工程款8,100,000元。2.2在2018年6月18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劳务工程款3,000,000元,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3在2018年7月20日前,甲方按照乙方施工至6月30日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劳务工程款。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于次月20日之前支付到位。2.4乙方完成女生宿舍A栋、B栋、C栋、男生宿舍及一食堂本合同内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总劳务工程款的85%。乙方于七个日历天内向甲方申报劳务工程款结算书,甲方需在30个日历天内与乙方对审完成并双方签字认可,对审完成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甲方无故拒不与乙方办理结算对审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视为甲方认可申报的结算金额。2.5余下5%的工程款,自乙方施工房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2018年7月13日,被告中核五建(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劳务三标段二次增补劳务分包临时协议》,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包含:劳务三标段二次增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教师发展中心、女生宿舍A、B、C、男生宿舍、一食堂、***、开闭所、**房2个的装饰装修的全部工作内容。 2018年8月20日,原告大洲劳务接被告***通知开始停工。2018年9月8日,原告大洲劳务编制了《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二工区男生宿舍、女生宿舍A栋、女生宿舍B栋、女生宿舍C栋、一食堂、教师发展中心、***、室外管网工程劳务结算书》向被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收。2018年12月18日,原告大洲劳务又编制了《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二工区男生宿舍、女生宿舍A栋、女生宿舍B栋、女生宿舍C栋、一食堂、教师发展中心、***、室外管网工程补充劳务结算书》向被告***提交,被告***一方的财务人员***于2018年12月19日签收。原告大洲劳务与被告***就结算进行了对审,对无异议的部分,***一方的工作人员**在部分劳务工程结算申报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后双方未能就全部结算协商一致。 2018年10月15日,永州市教育局发函给永州中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表示“根据《关于研究PPP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阅[2018]69号)精神,结合学校发展规划,暂缓建设永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双方合同中的教育发展中心、第二食堂、女生宿舍C栋北楼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工程项目”。2018年10月17日,永州中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内容发函告知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永州项目部等。 原告大洲劳务认可截至2022年2月15日收到案涉项目劳务工程款29,823,359.36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先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PPP项目二工区土建劳务工程中原告大洲劳务施工的女生宿舍C栋南楼已施工部分、一食堂地面砼部分、教师发展中心已施工部分、***已施工部分、室外管网、**等附属设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原告大洲劳务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1.对案涉PPP项目二工区土建劳务工程中原告大洲劳务施工的男生宿舍、女生宿舍A、B栋、女生宿舍C栋**、一食堂以及***未在2021年6月3日《鉴定申请书》中申请鉴定的其他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依据国家及湖南省建筑工程定额及省市相关政策性文件进行鉴定;2.对案涉PPP项目原告大洲劳务因工程停建、停工、窝工、签证等造成之损失进行鉴定。 经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了湖南格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鉴定金额:(1)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男生宿舍、女生宿舍A、B栋、女生宿舍C栋南楼、一食堂”工程造价鉴定金额:①根据“湘建价[2014]11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通知”计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6,693,414.94元;②根据“***与湖南大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9,508,936.8元。2、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女生宿舍C栋**已施工部分、一食堂地面砼、教师发展中心已施工部分、***已施工部分、室外管网、**、签证及未完工扣减部分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①根据“湘建价[2014]11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通知”计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270,382.99元;②根据“湘建价[2014]11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通知”,参照本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1确定金额第(1)条”中①和②鉴定金额的优惠比值计算(开闭所根据合同单价490元/㎡计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13,315.63元。2、争议金额:(1)机械设备移交:因该部分项目无现场签证,根据大洲劳务提交法院资料及“湘建价[2014]11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通知”计算,该部分金额为322,176.32元……;(2)停工待料补偿:因该部分项目无现场签证,①根据大洲劳务提交法院资料计算,该部分金额为818,350元;②根据市场调差,只补偿停工人员伙食费按20元/人/天计算(停工补偿人数根据大洲劳务提交资料计算),该部分金额为327,340元……;(3)支护体系及模板木方费用:因该部分项目无现场签证,参照大洲劳务在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二工区土建劳务工程中未施工项目建筑面积23455.62㎡,已建工程(按湘建价[2014]113号计算)模板项目平均指标为2.71㎡/㎡,根据“湘建价[2014]11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通知”计算,该部分金额为1,053,545.17元……;(4)脚手架费用(竹架板、钢管租赁):因该部分项目无现场签证,参照大洲劳务在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二工区土建劳务工程中未施工项目建筑面积23455.62㎡,根据“湘建价[2014]11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的通知”计算,该部分金额309,448.35元……;(5)未施工项目利润:参照大洲劳务在永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PPP项目二工区土建劳务工程中未施工项目建筑面积23455.62㎡,根据已建工程(按湘建价[2014]113号计算)利润平均指标为20.18元/㎡计算,该部分金额为473,334.41元……;(6)签证单YZ2018-00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10、011所签费用:因该部分签证单无总包单位签字**(***方),签证单所签内容是否属实,鉴定机构无法确认,根据大洲劳务提交法院资料计算,该部分签证单金额为735,237元……;(7)管理人员工资停工补偿:因该部分项目无现场签证,根据大洲劳务提交法院资料计算,该部分金额为685,215元……;(8)一食堂赶工增加费:根据***与大洲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条“由于业主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对于一食堂的赶工需求,甲方购置6000㎡木模板和42000m木方,价值约570000元的模板及木方给乙方作为赶工增加费”约定,该事项确实发生,但该“一食堂赶工增加费”缺失相关工程量计算及计价资料,实际模板补偿工程量及补偿费用无法计算……。以上争议金额共计4,476,296.25元。原告大洲劳务花费鉴定费227,293.51元,被告***花费鉴定费55,620.56元。 另查明,原告还分别与湖南军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工程建筑机械劳务合同》,工程范围及承包内容为“建筑机械的劳务工程”,合同暂估总金额900,000元,具体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按实计算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与湖北壹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墙粉灰、外墙贴面砖、外墙真石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合同》,工程范围及承包内容为“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中的:女生宿舍A、B、C栋;男生宿舍;一食堂;教师发展中心;***工程共七个单体工程的内墙面粉灰、外墙贴面砖、外墙真石漆装饰装修的劳务工程”,合同暂估总金额为8,000,000元,具体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按实计算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于2018年7月25日与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园林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劳务合同》,工程范围及承包内容为“园林景观工程所有合同的劳务工程(含所有合同部分)”,合同暂估总金额为2,000,000元,具体以实际计算的工程量乘以单价,对应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以工程项目部实际结算为准;于2018年8月1日与湖南源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北区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项目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项目内外墙粉灰,项目女生宿舍ABC栋、男生宿舍、一食堂,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单价35元/平方米,数量约41268平方米,最终以实际产生双方签证认可为准;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8月1日(具体以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至9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5天”。 还查明,第三人**公司、天顶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前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案涉劳务工程由被告中核五建总承包,被告中核五建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公司、天顶公司,第三人又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根据规定,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其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大洲劳务,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大洲劳务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可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劳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大洲劳务已收到劳务工程款29,823,359.36元。参照鉴定结论,可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造价为30,522,252.43元(29,508,936.8元+1,013,315.63元)。鉴定机构列为争议金额的部分是否确认分析如下:(1)机械设备移交金额322,176.32元,该部分金额因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等证据有被告***一方工作人员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本人确认确有该事实存在,对该鉴定结论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停工待料补偿部分,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记录不全,且原告提交的停工待料赔偿金额汇总表与施工日志所载明内容并不相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损失,本院无法支持;(3)支护体系及模板木方费用、(4)脚手架费用(竹架板、钢管租赁),因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为原告已为施工做了准备而最终未施工导致产生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其为施工做准备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依据,即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产生了该部分损失,故对此两项本院不予支持;(5)未施工项目利润金额473,334.41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而该部分损失属于因第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并非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签证单YZ2018-00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10、011所签费用735,237元,因上述所列签证单无相对方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7)管理人员工资停工补偿金额685,215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8)一食堂赶工增加费,根据合同约定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价值570,000元的模板木方,但该项损失原告并未列入结算及诉请中,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应得劳务工程款为30,844,428.75元(30,522,252.43元+322,176.32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29,823,359.3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为1,021,069.39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湖南大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021,069.3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大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88元,由原告湖南大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4,057元,被告***负担8331元,鉴定费282,914.07元,由原告湖南大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7,293.51元,由被告***负担55,6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何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