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6民初120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居民,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被告职工,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185400
253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第三人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第三人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136.1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办理完工结算之日)起至付清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小河沟大桥分包合同》(编号:WDD/0051-FB-[2012]-11号)、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路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DD/0051-FB-[2014]-002-补03号),约定由第三人对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I标段小河沟大桥、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I标段路基工程(桩号K10+100-K17+020.93)进行承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建了以上工程,并定期与第三人进行结算。2017年9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自办理完工结算之日起,合同自然闭合终止,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2018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原告为第三人全权委托代理项目负责人,系挂靠第三人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签发《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570553.49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出具(2019)川3426民初2012号民事调解书。现被告已按调解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46402.39元,但尚欠原告1094136.1元工程款未支付。在(2019)川3426民初2012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1094136.1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笔款项予以搁置,现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扣除1094136.1元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签发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已确认工程款为3570553.49元,其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故涉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电八局辩称,被告方与第三人天谷水电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建,所承建的工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具体有以下几点:1.经检测该工程项目K14+550—K14+837大**C20砼混凝土,少321.67立方米,锚杆少1295根**C20砼混凝土少753.88立方米,锚杆少494根,路基边沟C10砼混凝土少104.32立方米,合计折合人民币共计1094148.29元。第三人的施工工程存在偷工减料,造成局部**垮塌,故应该就其偷工减料的工程部分应该不予计算工程款。
第三人天谷水电公司辩称,原告以第三人天谷水电公司的名义在做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若天谷水电公司还有工程款在被告处,那么这些工程款应是原告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举出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举出的《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小河沟大桥分包合同》(编号:WDD/0051-FB-[2012]-11号)、《路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DD/0051-FB-[2014]-002-补03号);原告举出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金沙江***水电站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合同验收鉴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
1、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第59期)、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关于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现场交接签证书,拟证明2016年6月,会东至河门口公路施工完成投入试运营,会东至***工地施工车辆及社会车辆逐渐增多。水电八局于2016年6月前已退场,同时,会议明确2016年8月1日起,会河公路(K8+800-K42+432)交由三峡水电公司运行维护。及2017年1月水电八局、中铁七局、三峡公司及监理公司对会东至河门口公路(K8+850-K41+432)段签署现场交接签证书,已移交给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随即由运行维护单位进场接管。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书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与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往来账项询证函、(2018)川3426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两次委托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向第三人出具欠款3570553.49元的询证函,被告对该笔欠款已进行了确认。
被告对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认为因当事人上诉,判决书并未生效,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2018)川3426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往来账项询证函与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水电八局举出的证据
1、关于左岸路基**支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长乌监理-[2017]-综技字-04号),拟证明湖南天谷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缺陷;湖南天谷公司施工的(桩号K10+100-K17+020.93)**喷混凝土厚度不够;湖南天谷公司施工的(桩号K10+100-K17+020.93)基本**锚杆及排水孔数量不够;进度结算中按设计量超结了109万元的工程量。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更无法达到证明被告应扣除原告工程款1094136.1元的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关于告知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工程项目如何处理的函(***[2010]01号),拟证明湖南天谷公司的施工项目未达到设计厚度,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方多次发函要求天谷水电公司进行缺陷处理,但天谷水电公司一直未处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单方面制作而且业主方在2018年4月7日已经出具了合同验收鉴定书,均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湖南天谷公司超结工程量扣款统计表,拟证明天谷水电公司施工的(桩号K10+100-K17+020.93)超结工程量为109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且业主方在2018年4月7日已经出具了合同验收鉴定书,均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第三人天谷水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小河沟大桥分包合同》(编号:WDD/0051-FB-
[2012]-11号)、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路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DD/0051-FB-[2014]-002-补03号),约定由第三人对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I标段小河沟大桥、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I标段路基工程(桩号K10+100-K17+020.93)进行承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建了以上工程。2016年6月,被告从该工程退场,该路段完工后投入试运行;2017年1月,该工程移交给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移交后,公路的运行使用、维护、管理、看守等事宜由接收单位负责;2017年9月11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并约定分包合同事项已处理完毕,认可完工结算金额,双方就此合同除分包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相关条款外,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被告曾两次向第三人签发《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570553.49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4136.1元。2020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8月1日移交并投入使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就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I标段小河沟大桥分包合同》(编号:WDD/0051-FB-[2012]-
11号)中有约定,即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该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25日(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在工程实际交付日之后,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13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4136.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109413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