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裁定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5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复议申请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相关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等事项时,并非股权持有人或债务清偿的义务履行人。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份),虽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但因该法院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和协助公示事项,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阶段即按有关规定向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的相关文书,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和协助公示,办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异议人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股权已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冻结而无法协助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冻结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400万股权的期限至2017年9月9日,该冻结的效力及于40万派股和股权所产生的红利及收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要求我行协助执行的标的物,已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先行冻结,我行客观上已经无法办理,请求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制作(2016)湘0503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股份440万股变更股权登记至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该440万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531000元(该款不计利息);二、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前未能将上述440万股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原告可就上述变更股权登记事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办理上述股权登记手续的,则由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自人民法院就上述申请执行事项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7389000元,并对其中的5500000元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顺延照计);五、双方另无其他任何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0503执205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40万股权中的40万股权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二、将被执行人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红利及收益扣划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并于同年5月23日向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协助执行,于同年5月31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广州市方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沣贸易有限公司、谭新成、***、杜民主、谭顺平、戴剑伟、蔡国栋、刘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1日向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冻结谭新成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的20万元股权;2、冻结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的400万元股权(冻结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0日,该院又对上述股权继续冻结二年(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并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中注明“上述股权已于此前全部办理了质押贷款”。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6)湘05执保3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440万元股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该股权的未分配红利及其全部收益。”该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40万元股份(440万股)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该股权的未分配红利及其全部收益,冻结期限为二年(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认定被执行人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所持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440万股中的40万股权为本案被执行人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并进行处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志军
审 判 员  陈更强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秋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