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双拥路西侧*******栋*楼。
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号首层自编号*栋***号、第*层自编号*栋***号。
负责人:胡锦岚,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广州市方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号***房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雷建中。
被执行人: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号院内**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谭建成。
被执行人:广州市联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号***房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戴剑伟。
被执行人:谭新成,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执行人:谭建成,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执行人:杜民主,男,汉族,1954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太祥区。
被执行人:谭顺平,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执行人:戴剑伟,男,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执行人:蔡国栋,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执行人:刘建君,男,汉族,1957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复议申请人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2018)粤0104执异3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方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块公司)、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广州市联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沣公司)、谭新成、谭建成、杜民主、谭顺平、戴剑伟、蔡国栋、刘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4执574号]一案中,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对越秀法院冻结腾飞公司在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占有400万元股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越秀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越秀法院错误裁定,并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
越秀法院查明,江西银行广州分行与方块公司、腾飞公司、联沣公司、谭新成、谭建成、杜民主、谭顺平、戴剑伟、蔡国栋、刘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越秀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方块公司向南昌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8月11日为862537.5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方块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南昌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方块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93号之1、93号之2、93号之3、93号之4、93号之5、95号、97号、99号、105号、91号401房、91号501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腾飞公司、联沣公司、谭新成、谭建成、杜民主、谭顺平、戴剑伟、蔡国栋、刘建君对方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方块公司、腾飞公司、联沣公司、谭新成、谭建成、杜民主、谭顺平、戴剑伟、蔡国栋、刘建君负担。方块公司、腾飞公司、联沣公司、谭新成、谭建成、杜民主、谭顺平、戴剑伟、蔡国栋、刘建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于2016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向越秀法院申请执行,故越秀法院以(2016)粤0104执574号案立案执行。
在诉讼期间,越秀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腾飞公司在农商行占有的400万元股权。越秀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2017年9月8日分别对上述股权进行续冻,续冻期限为两年,并均向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行协助冻结上述股权。
越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越秀法院在冻结上述股权时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属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冻结股权的实际效力,上述冻结股权的行为有效。另根据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越秀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2017年9月8日续冻上述股权期限两年依法有据,故对天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越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2016)粤0104执574号案冻结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有400万元股权所提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天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越秀法院2014年9月11日的冻结行为未向工商行政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该冻结行为不得对抗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祥法院)的有效冻结。2014年9月11日,越秀法院向农商行送达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腾飞公司在农商行的400万元股权;但越秀法院未要求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协助公示。2016年4月14日,天建公司因与腾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也向大祥区法院申请冻结了腾飞公司在农商行的该400万元股权,并要求邵阳市工商局办理了协助公示手续。天建公司认为,越秀法院的冻结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该通知)的规定。腾飞公司系农商行发起人股东,对其股权进行冻结,除应向农商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外,还应当同时向工商行政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要求其予以协助公示。根据该通知的精神,虽然在2014年10月10日前,人民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只需通知该非上市股份公司即可,但是,其针对的仅是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对于发起人股东,由于该股东的股份在工商部门有登记,故对发起人股东的股份进行冻结时,应该通知工商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公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告的江苏南通中院办理的陈祖英与南通富利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明确指出,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冻结,只需通知该非上市公司即可,但发起人股东除外,对于应该通知工商部门公示而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其他己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己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己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然而,越秀法院的裁定书,一方面承认其未向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属程序上的瑕疵,一方面却又无理地坚持其冻结行为不影响冻结股权的实际效力。天建公司认为,越秀法院的这种裁定理由,只有在没有其他法院对腾飞公司在农商行的股份进行冻结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由于大祥法院首先通知邵阳市工商局协助公示,故大祥法院为首冻法院,越秀法院只能算轮候冻结,且由于越秀法院始终未通知邵阳市工商局予以协助公示,故越秀法院的冻结行为始终无效。二、越秀法院2015年9月10日、2017年9月8日的两次续冻行为也系违法续冻行为。2015年9月10日,越秀法院又向农商行送达了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该股份,冻结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2017年9月8日,越秀法院又第三次向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该股权,冻结期限仍为两年。天建公司认为,越秀法院的上述两次续冻行为,更是严重违反了该通知规定的精神。该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3日前按照本通知第十一条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该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机关协助公示。”越秀法院的前后两次续冻,均没有要求工商行政机关协助公示,且两次续冻,均超过了一年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越秀法院的续冻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冻结,且两次续冻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10月10日之后,说明其完全无视最高院关于“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明令禁止规定。尤其需要指出来的是,最高院、工商总局的该通知,属于冻结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法理精神,其效力当然高于最高院关于冻结的一般性规定。但更加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越秀法院的裁定却对天建公司所提出的这一异议理由视而不见,对最高院关于这一问题的特别规定避而不谈,而是以民诉法的一般规定来为其无效续冻行为进行辩解。复议请求:1.撤销越秀法院(2018)粤0104执异385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越秀法院对腾飞公司在农商行400万元股权的冻结裁定为无效裁定,并依法撤销该裁定。
对越秀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明,越秀法院在审理(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61号案件过程中,发出了(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方块公司、腾飞公司、联沣公司、谭新成、谭建成、杜民主、谭顺平、戴剑伟、蔡国栋、刘建君合计价值44862537.5元的财产。之后,越秀法院向农商行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农商行于2014年9月11日在该两份文书的送达回证中盖章确认收到该两份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中注明该冻结为第一冻结。越秀法院在(2016)粤0104执574号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4日发出了(2016)粤0104执5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腾飞公司在农商行所持有的股权(其出资额为400万元)。之后,越秀法院向农商行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农商行于2017年9月8日在两份文书的送达回证中盖章确认收到该两份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中注明该冻结为第一冻结。
本院认为,天建公司以越秀法院的的冻结裁定为无效裁定为由要求撤销该裁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越秀法院的冻结裁定是否为无效裁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本案中,越秀法院不论是在诉讼中所发出的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还是在执行过程中发出执行裁定书,均是依法作出的,内容都是冻结腾飞公司的财产或股权,虽并无证据显示越秀法院在执行上述裁定时已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登记及公示冻结的事宜,但根据上述规定,未办理登记,仅是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冻结行为,并无规定上述裁定无效。故天建公司主张越秀法院的的冻结裁定为无效裁定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天建公司要求撤销越秀法院裁定的复议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越秀法院裁定驳回天建公司的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执异3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伟华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