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申请人邵阳农商银行就申请执行人天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腾飞公司及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503执异字第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农商银行),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天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双拥路西侧24-1-8B二楼,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腾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82号院内18栋2单元701室,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建成,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谭建成,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异议申请人邵阳农商银行就申请执行人天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腾飞公司及谭建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协助将腾飞公司在异议人处的40万股权及股权红利与收益转让登记、扣划事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阳农商银行异议称,(2016)湘0503执20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物已于2015年9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予以冻结,无法按裁定要求协助执行,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其提供了广州越秀区法院的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与邵阳农商银行2013年度分红公告及请示等五证据予以证实,经听证质证、听取各方意见及陈述的理由后,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2日,天建公司与腾飞公司及谭建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湘0503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腾飞公司自愿将其在邵阳农商行的法人股股份440万股变更股权登记至原告天建公司名下;二、被告腾飞公司同意将其在邵阳农商行的440万股股权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全部股份红利及全部收益由邵阳农商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天建公司。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天建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上述股权变更及红利和收益时,因上述股权(份)已于2014年9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冻结,且于2015年9月10日继续予以冻结而未能执行,但广州越秀区法院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冻结登记及协助公示手续。
本院认为,异议人邵阳农商银行作为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相关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等事项时,并非股权持有人或债务清偿的义务履行人,且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份),虽然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但因该法院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和协助公示事项,而本院在本案诉讼阶段即按有关规定既向异议人邵阳农商银行送达了协助执行的相关文书,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和协助公示,其办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所以异议人以需要协助我院办理的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已被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冻结而无法协助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曾德元
审 判 员  张红兵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