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929号
原告:***,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本案中担任代理人系湘乡市东山街道东岸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谭谷良。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禧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天禧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初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7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陈争辉银行卡号转账200万元给被告***和被告***的妹妹黄旭辉及被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6日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今借***人民币本金贰佰万元整。以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并加盖了天禧建筑公司的公章。2017年4月16日被告***又书写了《抵押协议》,承诺以其在塔子村五组的征收款优先偿还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并有证明人李某、周某、黄某1、黄某2签字证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天禧建筑公司也没有代为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禧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壹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天禧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2月16日以前的借条作废的情况;
2、抵押协议壹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被告***以在塔子五组的苗木抵押给原告,承诺征收款优先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的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壹张、622848116350924****网银交易流水复印件壹张,拟证明借款已给付的情况;
4、陈争辉出具的***付款给***的情况说明壹张以及陈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壹张,拟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借200万元给被告***时陈争辉与***在一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万元给陈争辉农行账户,再由陈争辉按***的指示将该笔款项分几笔转入***的财务或者供应商账户,***出具的借据是陈争辉带回交给原告***的情况;
5、U盘及文字记录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
被告***、天禧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证据材料1、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约定抵押财物为“塔子五组苗木”具体内容不明确,如果为被告***所有的苗木,则其具体哪些苗木内容也不明确,如果为“塔子五组的苗木”则被告***不具有必然所有权,故该抵押协议的合法性本院不能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到庭陈述,2014年7月14日被告***经陈争辉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陈争辉等人材料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付了部分现金,并转账了187.5元给陈争辉;后陈争辉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转账了52.5万元,向被告***妹妹黄旭辉转账了90万元,向被告***工地上的不锈钢材料供应商邓兰英转账了10万元,向被告***工地上的铝材供应商转账了20万元,向被告***工地上提供铝合金劳务的甘建民转账了1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人币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2015.12.16以湖南天禧建筑工程公司作担保”,被告天禧建筑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同时借条上备注了“在2015年12月16号以前的借条作废”;201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书写了一份《抵押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抵押协议***借***人币贰佰万元,今自愿将本人在塔子五组的苗木抵押到***,如果在以后征收时征收款首先偿还***的欠款贰佰万元整,余下的征收款归***所有,特立此据。立据人:***2017.4.16田主:李某周某黄某1黄某2”。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天禧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述并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经陈争辉介绍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万元,被告天禧建筑公司担保,被告***及天禧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材料未到庭答辩并质证,应视为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的借条中和2017年4月16日的抵押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最早的催讨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自逾期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3%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的借条中对于天禧建筑公司的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天禧建筑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出具的抵押协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其抵押关系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礼仁
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
人民陪审员  汪清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熊彩峰
书 记 员  刘 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