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湘乡市工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381MB13384331。
法定代表人:邓永。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舒贺平,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680305296C。
法定代表人:谭谷良。
被执行人:黄湘威,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辰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贺平与被执行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湘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湘12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舒贺平与被告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湘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作出(2017)湘12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湘威未履行义务,***、舒贺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湘1223执91号裁定: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工程款12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8日向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出(2018)湘1223执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1200000元。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后曾炜向该院就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该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湘1223执异2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曾炜的异议请求。曾炜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湘122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曾炜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曾炜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湘12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5日,该院作出(2021)湘1223执恢1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工程款1200000元。并于2021年1月6日向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送达(2021)湘1223执恢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6年10日,该院作出(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工程款1200000元。2021年6月30日,该院向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出(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其送达。2021年7月20日,该院向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出(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二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并于2021年7月23日向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进行送达。2021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三执行裁定: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舒贺平承担1200000元的责任。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不服该院作出(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三执行文书,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曾炜在就其与申请人执行人***、舒贺平与被执行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湘威建设工程施工执行异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就其与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湘038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依据该文书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于2020年8月26日根据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执759号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将余款537531.73元打入了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贺平与被执行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湘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湘1223执9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工程款1200000元,并向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冻结期限到期前(期限为三年),该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1)湘1223执恢1号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1月6日向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送达(2021)湘1223执恢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该院对被执行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工程1200000元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该执行措施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今并未到期。现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出其根据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8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案外人曾炜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的观点。该院认为,案外人曾炜以其就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问题,已经该院及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其作为案外人的身份不足以排除该院的执行措施。虽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81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中对案涉的工程款问题进行认定,但该院就案涉工程款采取的执行措施发生在该案之前,且该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至今并未失效。据此,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出的观点不能排除该院的执行。现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根据湘乡市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擅自将已被该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案涉工程款转入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该行为违反了相关单位需配合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对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管理中心作出(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三执行裁定亦并无不当。综上,该院作出的(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湘乡市土地管理中心的异议申请。
湘乡市土地管理中心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称:辰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三、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我中心协助的事项及要求我中心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湘1223执91号裁定书,并于2019年1月8日依据该裁定书向我中心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冻结天禧建筑公司在我处的工程款12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要求协助冻结的工程款属于2018年10月31日,天禧建筑公司与我中心签订的《湘乡市2018年综合改革试点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价款部分,工程总价款3312745元。我中心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配合,对该工程款项止付,后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被该院驳回。二、辰溪县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1月6日向我中心送达了(2021)湘1223执恢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天禧建筑公司在我处的工程款1200000元。我中心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进行了说明:根据湘乡市人民法院期限履行通知书(2020)湘0381执759号的要求,我中心已履行裁判义务。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欠付的工程款1212745元范围内对原告曾炜承担支付责任。并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我中心依据该判决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结案。我中心作为被执行人依照湘乡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文书支付相关工程款并无不当。辰溪县人民法院要求该中心协助冻结、扣留提取天禧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我中心应予协助,但根据湘乡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天禧建筑公司名下工程款不属于该公司,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天禧建筑公司工程款在我中心已不存在,我中心无法选择是协助辰溪县法院执行还是执行湘乡市法院。故此,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1)湘1223执恢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20年1月18日向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2021)湘1223司惩6号决定书,对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未经法院解除冻结或书面同意支付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其他个人的行为罚款3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未经原审法院解除冻结或书面同意支付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其他个人和非首次冻结的法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原审法院已据此作出了处罚。当两个以上执行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涉案工程款)进行冻结、扣留的,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冻结、扣留手续,对后来办理冻结、扣留事项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冻结、扣留手续,并告知该执行标的(工程款)已被其他人民法院冻结、扣留的事实及有关情况,由两个法院协商处理或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但不能亦无权对两个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更不能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分。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签收协助冻结的法律文书后,在未经原审法院(首先冻结法院)解除冻结或提出书面异议后并获支持的情形下,擅自向他人支付已被冻结的工程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责令其追回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当履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乡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光申
审 判 员 杨 慧
审 判 员 郭家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礼川
代理书记员 邹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