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久固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06民初4738号
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樱花地带2栋15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久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海宁小区43号楼A-F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赣榆区。
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兵公司)与被告江苏久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2万元及从2013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9年5月25日已产生利息212029元,本息暂计为83202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360型钻机。原、被告双方协商租金为21万元/月。此外,被告还需支付钻机进出场费用4万元。2012年12月14日,租赁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协议租金按照3个月总计63万元收取,租赁费、运输费合计为67万元,核减已付的5万元,被告尚需支付62万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13年元宵节前归还欠款,否则被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欠款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尚未给付。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截止2019年5月25日已产生利息212029元,本息暂计8320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久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5日,因施工需要,被告久固公司向原告租赁360型钻机。2012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久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湖南铁兵建设集团赵永让租赁360钻机租赁费陆拾贰万元整(620000),时间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三个月零九天,双方协商按三个月结算,每月贰拾壹万元整,进出场费肆万元整,即陆拾柒万元,已付伍万元,元月十五日前还清,否则按国家规定银行利息4倍利息计息”。
另查明,被告久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久固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久固公司向原告租赁机械,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久固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久固公司尚欠原告租金6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久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被告久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久固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涉案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久固公司、***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久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久固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