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薛三女与鄂尔多斯大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2民初2870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新城区惠聚通钢材经销部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大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薛家湾镇水晶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杉田路水木兰庭7栋10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大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马铁路公司)、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铁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马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铁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马铁路公司、被告湖南铁兵公司给付钢材款3903985.2元、利息336919元(从2015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大马铁路公司、被告湖南铁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大马铁路公司与被告湖南铁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马铁路公司将位于内蒙古***旗新建大路西至马栅线大饭铺西至马栅段铁路线下工程Ⅱ标段承包给被告湖南铁兵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口头约定钢材规格、价款、按月结账给付钢材款。原告***按施工需要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7日陆续将钢材运送至施工地点内蒙古***旗大马线Ⅱ标段。已购钢材总价款为12142755.86元,截止2015年2月9日尚欠钢材款3903985.2元未付。2016年5月21日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向被告大马铁路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大马铁路公司从下欠工程款中支付钢材款3903985.2元。后原告***到被告大马铁路公司协商未果。被告大马铁路公司系发包方,应对施工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湖南铁兵公司作为施工方,向原告***购买钢材,应承担给付下欠钢材款的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马铁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约定只能约束双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大马铁路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大马铁路公司与原告**女无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湖南铁兵公司辩称,1、认可尚欠钢材款3903985.2元,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当时口头约定付款条件为被告湖南铁兵公司收到被告大马铁路公司的工程款,现被告大马铁路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熟,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争钢材均用于内蒙古***旗新建大路西至马栅线大饭铺西至马栅段铁路线下工程Ⅱ标段,按照被告大马铁路公司、被告湖南铁兵公司的约定,被告大马铁路公司尚欠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到期工程款1100万元,要求被告大马铁路公司与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共同给付本案诉争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女、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均认可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湖南铁兵公司陆续向新城区惠聚通钢材经销部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3903985.2未付。新城区惠聚通钢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该经销部已注销,原告***系经营者。对原告***、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马铁路公司、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均认可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马铁路公司将位于内蒙古***旗新建大路西至马栅线大饭铺西至马栅段铁路线下工程Ⅱ标段承包给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对被告大马铁路公司、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大马铁路公司、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对是否支付利息、被告大马铁路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铁兵公司认可尚欠钢材款3903985.2元并同意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铁兵公司支付下欠钢材款39039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提出被告湖南铁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故其主张从2015年2月9日起算逾期利息。但根据原告***出示的付款委托书,被告湖南铁兵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正式出具付款委托书对所欠钢材款数额进行确认,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湖南铁兵公司辩称当时口头约定付款条件为被告湖南铁兵公司收到被告大马铁路公司的工程款,就该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认可钢材的购买主体系被告湖南铁兵公司,但其认为被告大马铁路公司系发包方,且被告大马铁路公司与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钢材的采购由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完成、付款由被告大马铁路公司完成,故其要求被告大马铁路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大马铁路公司虽系内蒙古***旗新建大路西至马栅线大饭铺西至马栅段铁路线下工程Ⅱ标段的发包方,但其与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湖南铁兵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互相独立,其效力亦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大马铁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马铁路公司对本案诉争钢材款承诺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大马铁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钢材款3903985.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7元(原告***已预交2036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铁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丹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