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7711号
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海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3BYEWP47。
法定代表人:韩方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为,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张河庄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4891476X3。
法定代表人:王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长沙总部基地1-B栋北楼8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3BYEWP47。
法定代表人:陈学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坚,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启栋,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第三人:宁廷利,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硕公司)与被告***、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岩公司)、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军公司)、第三人张启栋、宁廷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韩德为、被告***、被告鑫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被告铁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坚、第三人张启栋、宁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及从2016.6.15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和从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3.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铁军公司赔偿和支付:实际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和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工人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明确195.6万元本金及其从2018.7.1日(合同终止协议二、三条规定)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铁军公司赔偿和支付:原告明确权益及日期等之后的工程款1029144元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从2017.10.26至2019.8.19日止为:1029144×2%×21.8个月=448706.78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从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2020.11.19止以1029144元为本金依法按LPR的四倍的利息损失为:1029144×1.2833%×15个月=198105.07元;原告的明确权益及日期等之后的垫付款176394.5元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从2017.10.26至2019.8.19日止为:176394.5×2%×21.8个月=76908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从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2020.11.19日止以176394.5元为本金依法按“LPR”的四倍的利息损失为:176394.5×1.2833%×15个月=33955.06元;4、被告***应对上述第1项的保证金113.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岩公司应在上述条款和欠付全部工程款等全部欠款范围内对我方实际施工人的以上诉请承担赔偿和连带清偿支付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与***、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追索保证金一案,原经贵院木石法庭审理并作出了(2018)鲁0481民初3199号一审民事判决,后枣庄中院亦作出了(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方当时给付了铁军公司相关保证金等33.3万元,且铁军公司明知是原告方的保证金等却不退给原告方,实在是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利,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再根据生效判决等证据,我们的全额保证金等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得到维护,故为维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以维护公平公正。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鑫岩公司辩称,鑫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没有工程相关的结算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锦硕公司主张的明确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工程款,只是要求赔偿保证金、赔偿金等,因此与鑫岩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铁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1029144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76394.5运垫付款损失、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和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人工工资20000元等诉讼请属于重复诉讼。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人张启栋陈述:自始自终我们整个项目与锦硕公司没有关系,就是我、***、宁廷利的合作关系,我只知道***与巩光华是合作关系。
第三人宁廷利陈述:巩光华和***是合伙的,他们如何合伙我和张启栋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鑫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铁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矿山开采及运输施工,具体包括矿山整体规划、开采设计、采取准备、爆破等;承包期限为三年;价格与结算方式为成品原料按每吨7.9元包干价进行结算;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委派现场负责人张启栋负责具体事宜,其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履约保证中约定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已加盖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启栋”字样签字。
2016年11月,鑫岩公司再次与铁军公司签订《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施工过渡临时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与上述《总承包合同》一致;结算方式为成品石灰石按每吨7.9元包干价进行结算;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委托王道芳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具体事宜,其签署的文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启栋”字样签字。
2016年11月10日,原告锦硕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第三人张启栋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生产施工,自负盈亏,独立负责安全生产,与乙方无关,不得牵连铁军公司,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新合同签订(与鑫岩公司)之日前的施工投入及结算由甲方负责,期间的投入及结算款属甲方,自新合同签订之日后甲方依照生产的产量按0.2元/吨支付给乙方作为合作所得;自签订合同(与鑫岩公司)之日起,甲方两个月内平均分两次把乙方前期投入的(含保证金)122万元付清;若非甲方因素与鑫岩公司合同不满三年终止,鑫岩公司的赔偿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实际投入198354.3元,归甲方所有,另一部分是违约金和预期利润补偿,其中40%归乙方所有,60%归甲方所有(第7条);临时协议若不足三年,鑫岩公司重新招标,则由甲方用铁军资质投标,若中标,则由中标人代表鑫岩公司按照备忘录中第五条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分配按本协议第7条执行;甲方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给乙方赔偿额的十二分之一;本协议的合作随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鑫岩公司的开采协议终止而终止;协议执行期间,转入新泰分公司的工程款除乙方按协议规定扣除外两个工作日内转回甲方指定账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来所有关于鑫岩矿山开采的合作协议和约定全部废除;甲方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乙方处有“张启栋”字样签字。
2016年12月7日,被告鑫岩公司与被告铁军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的谅解备忘录》,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原协议解除后,为确保矿山开采能够正常接续,双方签订《临时协议》,协议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至项目正常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具备进场条件后终止;工程款按原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铁军公司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临时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确认,铁军公司的实际投入金额为560万元(第四条);如《临时协议》已经履行期间达到原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铁军公司同意放弃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用;如《临时协议》已经履行期间达到原协议约定的期限满一年时,鑫岩公司减少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约定费用的三分之一;超过一年不满三年时,按原协议履行期限等比例减少需支付的费用;双方在协议中加盖公章,乙方代表人处有“张启栋”字样签字。
2018年2月5日,被告鑫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铁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11月签订的《临时协议》;协议解除后,就有关款项支付和交接事宜达成意见: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包括:1、工程款约580万元(包括基建道路费用约60万元),具体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2、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车辆损失补偿10万元;4、基于《备忘录》产生的补偿费用326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乙方代表人处有“王道芳”字样签字。
被告铁军公司会计宁廷伟曾向原告锦硕公司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一、保证金本金1100000,2016.6.15日始,至2017.10.25止,利息按3%计1100000*3%*16.33月=538890元,本息合计1100000+538890=1638890元。二、工程量4352434.9元,已收1740000元,下余2612434.9元,其中应付款中(外欠),需分公司代付1519655元,2612434.9-1519655=1092779.9元,自2016.11.10-2017.10.25号利息1092779.9*3%*11.5月=377009元,本息合计1092779.9+377009=1469788.9元;三、垫付16.11.10号之前费用176394.5元,利息176394.5元*3%*11.5月=60856元,本息合计237250元;四、停工补偿费253200元,自2017.5.15-10.25号利息253200*3%*5月=37980元,本息合计291180元;五、两年经费500000元;六、前期招标投入48000元;共计4185108.9元。宁廷伟。”
原告于2018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鑫岩公司、被告铁军公司支付工程款、垫付的费用、补偿款及利息共计6423463.2元。本院经审理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认为:鑫岩公司与铁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鑫岩公司与铁军公司签订的《临时协议》、锦硕公司与铁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张启栋与锦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锦硕公司曾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无法查实锦硕公司主张的补偿费用326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鑫岩公司亦未向铁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不予处理,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鑫岩公司不是原告和铁军公司之间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9144元及利息236703元;二、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100000元及利息359260元;三、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费用本金176394.5元及利息40570.7元;四、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年经费500000元。五、驳回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另行主张的部分)。
被告铁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2月15日,铁军公司退还***145万元,含保证金1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鑫岩公司与铁军公司签订的《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可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总承包施工过渡期临时协议》以及涉案的《合作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在卷证据,认定锦硕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判令铁军公司向锦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垫付费用及利息和两年经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于锦硕公司主张的补偿费用3260000元不予处理,锦硕公司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处理适当,予以支持。锦硕公司主张支付保证金110万元,在其提交的结算单中虽载明有保证金1100000元及利息,但其为证明付款事实,提交的2016年5月25日案外人欧阳俊汇款333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自记用途为货款;2016年7月2日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姜某向案外人***两次汇款分别为30万元和50万元的汇款凭证,显示用途为货款。同时,锦硕公司提交的鑫岩公司出具的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显示,2016年5月26日,收铁军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2016年6月15日,收取铁军公司履约保证金170万元。铁军公司认可收取过***缴纳的保证金,但在二审诉讼中,其提交证据证实已于2018年2月15日退还***145万元,含保证金11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锦硕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1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支付的相应款项可向付款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锦硕公司要求鑫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20年7月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驳回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铁军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20年12月21日,原告锦硕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请求判令被告***、鑫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铁军公司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鲁民申6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本院遂对本案中止审理。
在再审过程中,铁军公司提交《协议框架》一份,并提交本案起诉状。锦硕公司对该《协议框架》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锦硕公司无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协议框架》认定认为,该《协议框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履行,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总承包合同》、《临时协议》、《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认定无效,二审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再审予以支持。铁军公司关于本案系合伙纠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张启栋与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铁军公司亦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铁军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张启栋等4人之间就案涉项目达成的合伙协议,该内部合伙协议与铁军公司无关,张启栋不构成对铁军公司的表见代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张启栋等4人不是合同主体,亦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其4人列为当事人正确,再审予以支持。4、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在卷证据,认定锦硕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判令铁军公司向锦硕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144元及利息236703元、垫付费用176394.5元及利息40570.7元和两年经费500000元,共计1982812.2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2021年6月2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
上述再审判决生效后,本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铁军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张启栋、宁廷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锦硕公司追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实际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和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工人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明确权益及日期等之后的工程款1029144元、垫付款176394.5元的利息损失;4、***对上述第1项的保证金113.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岩公司承担赔偿和连带清偿支付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铁军公司当庭主张本案系合伙纠纷,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巩光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卷宗材料。除上述案件的卷宗材料外,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姜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的证言:“我是原告锦硕公司的会计。保证金33万元是我通过工行汇的,汇给欧阳俊,当时是谁给的账号记不清了,他们为了操作一个项目。锦硕公司成立时我就是会计,但我没有和锦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也没有挂靠会计师事务所。33万元当时给我说的就是保证金。我代表锦硕公司支付的。我记不清是谁让我的打的钱了。我是兼职会计,工资都是现金支付,没有银行流水。我是会计,出纳是谁记不清了。锦硕公司关于鑫岩的业务是否记账记不清了。汇款后做账了(但对有无鑫岩项目的账目拒绝回答)”。证人姜某的证言:“我原来是锦硕的员工,后期因为鑫岩项目认识的***。我把8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了,招投标用的,先交了30万元,后交了50万元。钱是韩方来让打的。这个钱是公司的钱,是高会计打给我的,我又打给***的。与锦硕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在锦硕公司什么都干,干过驾驶员、采购等,跟着韩方来开车。工资每月四五千元,现金发放,发工资没签过字。高某在锦硕既是会计也是出纳。”
被告***当庭陈述,姜某确实给我打过80万元,是巩光华让他打的,我和巩光华是合作关系,我们合作多年,这个80万元是巩光华欠我的钱,是我自己的钱。不认识锦硕公司的法人韩方来。
被告铁军公司提交《框架协议》一份,系其于(2021)鲁04民再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告除申请本院调取的案件卷宗材料和证人高某、姜某的证言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诉讼主张加以佐证。
另查明,(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21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卷宗材料、证人高某、姜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审理并认定,被告铁军公司提出的本案系合伙纠纷的答辩意见亦经过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定不能成立,故本案案由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铁军公司提出的追加案外人巩光华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巩光华并非合同主体,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亦无关联性,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铁军公司申请追加巩光华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9)鲁04民终3523号生效判决中对原告要求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支付的相应款项可向付款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再次以同一法律关系诉至本院,除提交(2018)鲁0481民初3199号、(2019)鲁04民终3523号案件卷宗外,还申请证人姜某、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虽均陈述其二人经手支付了保证金,但均未能对其银行转账的自记用途“货款”进行合理解释,且原告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加以佐证,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113.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应按照(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向付款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和支付实际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欠款表一份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表系影印件,且其上亦无本案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和支付其明确权益及日起之后的工程款1029144元的利息损失以及垫付款176394.5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本息及外欠款合计为1469788.9元,垫付款本息为237250元,该金额与宁廷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相同,故足以认定原告在(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案件中主张的系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而对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在(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该案亦未对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进行判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非重复起诉。鉴于原告因被告铁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产生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铁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7月31止。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对保证金113.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姜某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两次汇款的汇款凭证中的自记用途为货款,故证据显示该款项的性质为货款,且被告***当庭亦当提出合理抗辩。依据其抗辩,本院对该两次转账所承载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是否为原告和被告***存疑,且该款项的认定和处理与案外人巩光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应依据(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和证据展示的事实,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鑫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及其二审、再审中均已确认被告鑫岩公司并非原告和被告铁军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方,亦均对原告要求鑫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鑫岩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鑫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锦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0291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以垫付款1763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另行主张的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71元,减半收取计19785.5元,由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5.5元,由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