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海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3BYEWP47。
法定代表人:韩方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长沙总部基地1-B栋北楼8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3BYEWP47。
法定代表人:陈学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坚,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张河庄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4891476X3。
法定代表人:王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启栋,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审第三人:宁廷利,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公司)、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铁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启栋、宁廷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枣***公司的诉讼请求:保证金113.3万元及利息、实际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及利息、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和运费62089元及工人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不支持保证金是错误的。两位证人证明133.3万元就是支付给我们的保证金(包括被张启栋自己收的33.3万元)付给***是错误错付,其仍应当继续向我们支付。我们根据枣庄中院(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书将错收我们保证金的***列为被告主张保证金是正确的,已经向付款相对人主张了权利,原判对此驳回实在是错误的。二、原判对我方赔偿款195.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影印件的欠款表和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我方关于此的诉请是“判令被告赔偿和支付:实际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和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工人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我方是针对“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工人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提供的久款表证明湖南铁军公司欠的设备挖掘费、运费、工人工资等,根本不是证明的赔偿款195.6万元及利息,而原判不仅对我方“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工人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漏判),反而以此20余万元的证据否定195.6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及利息有充分证据证实:1.我方证20,《关于解除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的谅解备忘录》证明2016.12.7日签订的该谅解备忘录解除总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16.11.9日,并决定制订从2016.11.10日开始实施的过渡期临时施工协议:我方占113.3万元的总保证金200万元转为过渡期临时施工协议的履约保证金;明确我方占大头和铁军公司共同投入及获得的补偿560万元等事实。2.我方证22,《合作协议》证明:该合作协议是在签订完谅解备忘录的2016.12.7日之后并根据谅解备忘录的的规定和情况而订立的,明确且实际也是从解除总承包合同的2016.11.9日的次日2016.11.10日调整为由我方继续施工,并对谅解备忘录四、五条规定的我方投入多占大和湖南铁军公司共同投入及获得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补偿款560万元按照6:4的比例划分所有权。3.我方证29,《合同终止协议》证明2018.2.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按《关于解除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的谅解备忘录》产生的补偿费用326万元有我们60%的所有权,即326X60%=195.6万元归我方所有,第三条规定补偿费用326万元最迟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4.一审卷的“中国共产党滕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被上诉人2的上级下达的暂停向被上诉人3支付工程款的函令。5.一审卷贵院的司法建议书。6.枣庄中院(2019)鲁04民终3523号判决39页可以另行主张处理。7.纪委对鑫岩公司禁止向湖南铁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禁令已经解除和取消。三、原判对***对保证金113.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又以姜某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两次汇款的汇款凭证中的自记用途为货款、***抗辩合理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转帐主体和案外人巩光华错误,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予处理错误。我们根据枣庄中院(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书将错收我们保证金的***列为被告,亦将结算认可欠我方的保证金本息并错付的湖南铁军公司列为被告主张保证金是正确的。四、鑫岩公司在欠付全部工程款等全部欠款范围内对我方实际施工人的以上诉请承担赔偿和连带清偿支付的责任完全符合当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判以所谓合同相对方而不查明事实并不支持我方对鑫岩公司的诉请是错误的。五、原判程序违法。1、原审对历经三个年头复杂的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没有适用普通程序审入理是错误的。2、原判对我们“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工人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漏审漏判违反程序规定,依法应发回重审。
湖南铁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驳回枣***公司要求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和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人工工资20000元等认定是正确的。1.本案枣***公司在(2018)鲁0481民初3199号、(2018)鲁04民终3523号中已经提出了相应的主张,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并据此作出了判决,现枣***公司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又继续主张相同的权益,构成重复起诉。2.枣***公司主张相关请求的合同依据《合作协议》已经被法院判令为无效,且枣***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其相关诉请也于法无据。3.本案实际就是巩光华、***、张启栋、宁廷利之间的合伙项目,相关款项是他们内部之间的合伙份额分担问题,与本公司无关联。本案纠纷也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枣***公司的诉请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铁军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裁定驳回枣***公司起诉,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要求支付1029144元工程款、176394.5元垫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一、枣***公司要求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1029144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76394.5元运费垫付款损失、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和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人工工资20000元等诉讼请属于重复诉讼。二、一审法院要求湖南铁军公司给付枣***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三段:“被告铁军公司会计宁廷伟曾向原告锦硕公司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m自2016.11.10.-2017.10.25号利息1092779.93%11.5月=377009元,本息合计1092779.9+377009=1469788.9元,三、垫付16.11.10号之前费用176394.5元,利息176394.53%11.5月=60856元,本息合计237250元”。对于宁廷伟签署的上述结算单,湖南铁军公司一直不认可宁廷伟系代表上诉人签署该结算单,对该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现(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2019)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结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可,上诉人目前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前提下,只能服从法院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结算单的意思表示,湖南铁军公司和枣***公司就1092779.9工程款(后判决认定为1029114元,下同)、176394.5元垫付款的利息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湖南铁军公司无须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垫付款的利息以及利息损失。即,1.双方对176394.5元垫付款自2017年10月26日起利息并没有约定,故依据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枣***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双方对1092779.9元工程款明确约定了计息时间是2016.11.10.-2017.10.25,则应当视为对1092779.9元工程款自2019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已经放弃相关请求。故双方当事人对1092779.9元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则需双方按照约定处理,而不是判决湖南铁军公司仍然需支付利息损失。3.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任何规定,如欠付工程款和垫付款,欠款一方需向相对方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只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垫付款项的利息,且相应的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或LPR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法无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判决湖南铁军公司向枣***公司支付工程款、垫付款利息损失,且按照年利率24%或LPR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有违公平原则。4.退一步,如枣***公司能否提供相应法律规定支持其诉请,那么,2017年双方已经就工程款、垫付款利息做出了约定,其在2021年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垫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枣***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湖南铁军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生效判决矛盾,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1.我公司起诉的保证金和利息已被两审生效,两份生效判决赋予我们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而湖南铁军公司在算账清单中列明欠我们的保证金,但是却汇给***,而我们在本案中已将孟庆军列为被告,因此我们不属于重复诉讼,按法院判决的诉权主张权利,关于投资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和设备挖掘费、运费、人工工资等也是由生效判决给予我们诉权,因此也不属于重复诉讼,对方所谓重复诉讼的观点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原审判决对方支付我们的利息损失是根据原生效判决在确定我们权利后计算了我们的利息损失,并判决支付该利息损失是正确的,对方上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3.对于双方的算账清单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因此湖南铁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据支付一切欠款,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以原始客观证据为准。
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3.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2.被告铁军公司赔偿和支付:实际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和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工人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明确195.6万元本金及其从2018.7.1日(合同终止协议二、三条规定)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湖南铁军公司赔偿和支付:原告明确权益及日期等之后的工程款1029144元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从2017.10.26至2019.8.19日止为:1029144×2%×21.8个月=448706.78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从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2020.11.19止以1029144元为本金依法按LPR的四倍的利息损失为:1029144×1.2833%×15个月=198105.07元;原告的明确权益及日期等之后的垫付款176394.5元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从2017.10.26至2019.8.19日止为:176394.5×2%×21.8个月=76908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从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2020.11.19日止以176394.5元为本金依法按“LPR”的四倍的利息损失为:176394.5×1.2833%×15个月=33955.06元;4.被告***应对上述第1项的保证金113.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岩公司应在上述条款和欠付全部工程款等全部欠款范围内对我方实际施工人的以上诉请承担赔偿和连带清偿支付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鑫岩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南铁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矿山开采及运输施工,具体包括矿山整体规划、开采设计、采取准备、爆破等;承包期限为三年;价格与结算方式为成品原料按每吨7.9元包干价进行结算;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委派现场负责人张启栋负责具体事宜,其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履约保证中约定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已加盖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启栋”字样签字。2016年11月,鑫岩公司再次与铁军公司签订《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施工过渡临时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与上述《总承包合同》一致;结算方式为成品石灰石按每吨7.9元包干价进行结算;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委托王道芳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具体事宜,其签署的文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启栋”字样签字。2016年11月10日,枣***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第三人张启栋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生产施工,自负盈亏,独立负责安全生产,与乙方无关,不得牵连铁军公司,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新合同签订(与鑫岩公司)之日前的施工投入及结算由甲方负责,期间的投入及结算款属甲方,自新合同签订之日后甲方依照生产的产量按0.2元/吨支付给乙方作为合作所得;自签订合同(与鑫岩公司)之日起,甲方两个月内平均分两次把乙方前期投入的(含保证金)122万元付清;若非甲方因素与鑫岩公司合同不满三年终止,鑫岩公司的赔偿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实际投入198354.3元,归甲方所有,另一部分是违约金和预期利润补偿,其中40%归乙方所有,60%归甲方所有(第7条);临时协议若不足三年,鑫岩公司重新招标,则由甲方用湖南铁军资质投标,若中标,则由中标人代表鑫岩公司按照备忘录中第五条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分配按本协议第7条执行;甲方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给乙方赔偿额的十二分之一;本协议的合作随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鑫岩公司的开采协议终止而终止;协议执行期间,转入新泰分公司的工程款除乙方按协议规定扣除外两个工作日内转回甲方指定账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来所有关于鑫岩矿山开采的合作协议和约定全部废除;甲方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乙方处有“张启栋”字样签字。2016年12月7日,鑫岩公司与铁军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的谅解备忘录》,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原协议解除后,为确保矿山开采能够正常接续,双方签订《临时协议》,协议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开始至项目正常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具备进场条件后终止;工程款按原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湖南铁军公司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临时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确认,湖南铁军公司的实际投入金额为560万元(第四条);如《临时协议》已经履行期间达到原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湖南铁军公司同意放弃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用;如《临时协议》已经履行期间达到原协议约定的期限满一年时,鑫岩公司减少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约定费用的三分之一;超过一年不满三年时,按原协议履行期限等比例减少需支付的费用;双方在协议中加盖公章,乙方代表人处有“张启栋”字样签字。2018年2月5日,鑫岩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南铁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11月签订的《临时协议》;协议解除后,就有关款项支付和交接事宜达成意见: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包括:1、工程款约580万元(包括基建道路费用约60万元),具体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2、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车辆损失补偿10万元;4、基于《备忘录》产生的补偿费用326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乙方代表人处有“王道芳”字样签字。湖南铁军公司会计宁廷伟曾向枣***公司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一、保证金本金1100000,2016.6.15日始,至2017.10.25止,利息按3%计1100000*3%*16.33月=538890元,本息合计1100000+538890=1638890元。二、工程量4352434.9元,已收1740000元,下余2612434.9元,其中应付款中(外欠),需分公司代付1519655元,2612434.9-1519655=1092779.9元,自2016.11.10-2017.10.25号利息1092779.9*3%*11.5月=377009元,本息合计1092779.9+377009=1469788.9元;三、垫付16.11.10号之前费用176394.5元,利息176394.5元*3%*11.5月=60856元,本息合计237250元;四、停工补偿费253200元,自2017.5.15-10.25号利息253200*3%*5月=37980元,本息合计291180元;五、两年经费500000元;六、前期招标投入48000元;共计4185108.9元。宁廷伟。”原告于2018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鑫岩公司、被告湖南铁军公司支付工程款、垫付的费用、补偿款及利息共计6423463.2元。经审理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认为:鑫岩公司与湖南铁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鑫岩公司与湖南铁军公司签订的《临时协议》、枣***公司与湖南铁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张启栋与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枣***公司曾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无法查实枣***公司主张的补偿费用326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鑫岩公司亦未向湖南铁军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不予处理,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鑫岩公司不是原告和湖南铁军公司之间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9144元及利息236703元;二、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100000元及利息359260元;三、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费用本金176394.5元及利息40570.7元;四、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年经费500000元。五、驳回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另行主张的部分)。湖南铁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2月15日,铁军公司退还***145万元,含保证金11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鑫岩公司与湖南铁军公司签订的《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可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滕州市鑫岩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总承包施工过渡期临时协议》以及涉案的《合作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在卷证据,认定枣***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判令湖南铁军公司向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垫付费用及利息和两年经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于枣***公司主张的补偿费用3260000元不予处理,枣***公司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处理适当,予以支持。枣***公司主张支付保证金110万元,在其提交的结算单中虽载明有保证金1100000元及利息,但其为证明付款事实,提交的2016年5月25日案外人欧阳俊汇款333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自记用途为货款;2016年7月2日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姜某向案外人***两次汇款分别为30万元和50万元的汇款凭证,显示用途为货款。同时,枣***公司提交的鑫岩公司出具的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显示,2016年5月26日,收湖南铁军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2016年6月15日,收取湖南铁军公司履约保证金170万元。湖南铁军公司认可收取过***缴纳的保证金,但在二审诉讼中,其提交证据证实已于2018年2月15日退还***145万元,含保证金11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枣***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1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支付的相应款项可向付款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枣***公司要求鑫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20年7月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驳回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湖南铁军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20年12月21日,枣***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请求判令被告***、鑫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铁军公司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鲁民申6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本院遂对本案中止审理。在再审过程中,湖南铁军公司提交《协议框架》一份,并提交本案起诉状。枣***公司对该《协议框架》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枣***公司无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协议框架》认定认为,该《协议框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履行,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总承包合同》、《临时协议》、《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认定无效,二审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再审予以支持。湖南铁军公司关于本案系合伙纠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张启栋与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铁军公司亦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湖南铁军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张启栋等4人之间就案涉项目达成的合伙协议,该内部合伙协议与湖南铁军公司无关,张启栋不构成对铁军公司的表见代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张启栋等4人不是合同主体,亦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其4人列为当事人正确,再审予以支持。4、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在卷证据,认定枣***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判令湖南铁军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144元及利息236703元、垫付费用176394.5元及利息40570.7元和两年经费500000元,共计1982812.2元具有事实依据,再审予以支持。2021年6月2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枣庄中院(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生效后,遂恢复本案的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湖南铁军公司申请,追加张启栋、宁廷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枣***公司追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实际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和设备挖掘费167681元及运费62089元、工人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明确权益及日期等之后的工程款1029144元、垫付款176394.5元的利息损失;4、***对上述第1项的保证金113.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岩公司承担赔偿和连带清偿支付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湖南铁军公司当庭主张本案系合伙纠纷,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巩光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卷宗材料。除上述案件的卷宗材料外,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姜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的证言:“我是原告锦硕公司的会计。保证金33万元是我通过工行汇的,汇给欧阳俊,当时是谁给的账号记不清了,他们为了操作一个项目。枣***公司成立时我就是会计,但我没有和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也没有挂靠会计师事务所。33万元当时给我说的就是保证金。我代表枣***公司支付的。我记不清是谁让我的打的钱了。我是兼职会计,工资都是现金支付,没有银行流水。我是会计,出纳是谁记不清了。枣***公司关于鑫岩的业务是否记账记不清了。汇款后做账了(但对有无鑫岩项目的账目拒绝回答)”。证人姜某的证言:“我原来是锦硕的员工,后期因为鑫岩项目认识的***。我把8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了,招投标用的,先交了30万元,后交了50万元。钱是韩方来让打的。这个钱是公司的钱,是高会计打给我的,我又打给***的。与锦硕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在锦硕公司什么都干,干过驾驶员、采购等,跟着韩方来开车。工资每月四五千元,现金发放,发工资没签过字。高某在锦硕既是会计也是出纳。”被告***当庭陈述,姜某确实给我打过80万元,是巩光华让他打的,我和巩光华是合作关系,我们合作多年,这个80万元是巩光华欠我的钱,是我自己的钱。不认识枣***公司的法人韩方来。湖南铁军公司提交《框架协议》一份,系其于(2021)鲁04民再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告除申请调取的案件卷宗材料和证人高某、姜某的证言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诉讼主张加以佐证。另查明,(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21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审理并认定,湖南铁军公司提出的本案系合伙纠纷的答辩意见亦经过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定不能成立,故本案案由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铁军公司提出的追加案外人巩光华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巩光华并非合同主体,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亦无关联性,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湖南铁军公司申请追加巩光华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的诉讼请求,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9)鲁04民终3523号生效判决中对原告要求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支付的相应款项可向付款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再次以同一法律关系诉至一审法院,除提交(2018)鲁0481民初3199号、(2019)鲁04民终3523号案件卷宗外,还申请证人姜某、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虽均陈述其二人经手支付了保证金,但均未能对其银行转账的自记用途“货款”进行合理解释,且原告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加以佐证,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113.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应按照(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向付款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和支付实际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欠款表一份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表系影印件,且其上亦无本案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和支付其明确权益及日起之后的工程款1029144元的利息损失以及垫付款176394.5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本息及外欠款合计为1469788.9元,垫付款本息为237250元,该金额与宁廷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相同,故足以认定原告在(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案件中主张的系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而对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在(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该案亦未对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进行判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非重复起诉。鉴于原告因被告铁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产生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铁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7月31止。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对保证金113.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姜某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两次汇款的汇款凭证中的自记用途为货款,故证据显示该款项的性质为货款,且被告***当庭亦当提出合理抗辩。依据其抗辩,一审法院对该两次转账所承载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是否为原告和被告***存疑,且该款项的认定和处理与案外人巩光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应依据(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和证据展示的事实,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鑫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8)鲁048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及其二审、再审中均已确认被告鑫岩公司并非原告和湖南铁军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方,亦均对原告要求鑫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鑫岩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鑫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0291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以垫付款1763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另行主张的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1元,减半收取计19785.5元,由原告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5.5元,由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枣***公司提交证人姜某、高某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枣***公司请求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113.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本院(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事实向付款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关于枣***公司主张的实际投入金额的赔偿款195.6万元本金及利息,设备挖掘费、运费、工人工资等,枣***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不当;第三,关于枣***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虽没有对“设备挖掘费167681元、运费62089元、工人工资20000元及利息损失”展开详细说明,但在判项中已作出“驳回其他所诉讼请求”的处理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不属于漏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存在上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枣***公司要求鑫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鑫岩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枣***公司要求鑫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关于湖南铁军公司主张的枣***公司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枣***公司请求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费用为本院(2019)鲁04民终3523号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其另行主张的事项,枣***公司享有另行主张的权利。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够成重复起诉;第六,关于湖南铁军公司主张本案实际为巩光华、***、张启栋、宁廷利之间的合伙项目,各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多次诉讼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第七,关于湖南铁军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枣***公司赔偿和明确权益及日起之后的工程款1029144元的利息损失以及垫付款176394.5元的利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结合枣***公司的实际损失,对枣***公司2017年10月25日-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0元,由上诉人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5元,由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新
审 判 员 孙 梦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琳琳
书 记 员 李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