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军,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龙兵,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江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岩孔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366387368。
法定代表人:徐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长沙总部基地1-B栋8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94007775B。
法定代表人:陈学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龙兵、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江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江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运输款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单证体现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上诉人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看,***的运输款项理应由被上诉人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三、被上诉人罗龙兵支付上诉人的款项是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理相邻纠纷应得的报酬,与本案运输款项无关。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龙兵、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江葛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龙兵、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江葛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输款73641.88元;2.判令由***、罗龙兵、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江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已于2020年注销)系湖南铁军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1月15日,贵州江葛公司与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签订《矿山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向贵州江葛公司对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街道梭米孔村后湾水泥用石灰岩矿进行矿山施工总承包,由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负责该矿山的穿孔、爆破、挖装、运输、表面附着物剥离和清理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罗龙兵担任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的管理人员。
***与***口头协商,由***以他自己的名义代***用贵C×××××的货车在上述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并由***为该车雇请驾驶员等。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自己的名义用车牌号为贵C×××××的货车为湖南铁军公司施工的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共计运输吨位43229吨,金额共计为73641.88元,其中2018年8月为3747.60元、2018年9月为14870.86元、2018年10月为13870.44元、2018年11月为16317.77元、2018年12月为18602.86元、2019年1月为6232.35元。上述款项,罗龙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其中2018年11月9日转款3747.60元、2018年12月21日转款14870.86元、2019年1月16日分四次转款13870.44元、16317.77元、18602.86元、6232.35元。
另查明,贵C×××××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遵义锦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遵义锦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身份证号:5221281965××××××××,住贵州省湄潭县,于2018年7月2日将自购车辆贵C×××××号车(发动机号:1610C074709、车架号:LBZF46GB0AA033886,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遵义锦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2019年7月5日,车辆实际经营、受益属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通过口头约定,由***以他自己的名义代***用车牌号为贵C×××××的货车在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该事实从罗龙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明细、转账凭证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因此,***与***之间应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前述认定事实,***代***以他自己的名义用贵C×××××号货车为湖南铁军公司施工的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是事实,且***已收到了湖南铁军公司湄潭分公司管理人员罗龙兵支付的运输款,同时,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来看,湖南铁军公司、罗龙兵并不知道***与***之间的前述委托合同关系,故***与湖南铁军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用贵C×××××货车为湖南铁军公司运输石灰石后,湖南铁军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罗龙兵作为湖南铁军公司湄潭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已将贵C×××××货车的案涉运输费73641.88元支付给了***,但***系基于其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才收到的上述运输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应将收到的案涉运输费73641.88元转交给***,但***至今未将案涉运输费73641.88元转交***,现***主张***支付其运输费73641.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要求罗龙兵、贵州江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运输费73641.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以及罗龙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明细、转账凭证,能够充分证明***与***通过口头约定,由***以他自己的名义代***用车牌号为贵C×××××的货车在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与***之间应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代***以他自己的名义用贵C×××××号货车为湖南铁军公司施工的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且***已收到了湖南铁军公司湄潭分公司管理人员罗龙兵支付的运输款共计73641.88元,***作为受托人应将该款项交付给***,故原审认定***将该运输款支交付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并不能否定用车牌号为贵C×××××的货车在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的事实,故其上诉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桃武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