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355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房地产公司、万宝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名苑楼盘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房地产公司又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7月1日与被告***就**名苑楼盘的开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若干人,其中泥工班的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叫了若干个农民工从益阳到**完成了相关工作,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但仍有500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1日,**名苑二标项目部***与***进行结算,***写下还欠泥工班工资50000元,***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将该款项转交甲方**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后来持结算条多次向***和**房地产公司追讨均未果。原告为**名苑楼盘项目提供了相关劳务,**名苑二标项目部***为***安排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其出具的结算条为项目部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总承包人,不论其与***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都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房地产公司直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单位的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提起民事诉讼;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不是被告***出具的,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过劳务工资的相关事宜;3、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票据真实性表示质疑,因为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2、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进行过用工备案,故原告是否为工地上的工人情况不清楚;3、***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与原告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没有签名的权利;4、即使有证据能证明结算单是真实的,这笔钱也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劳务工资款,不适用当时没有颁布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5、**房地产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协议,**房地产公司已将承包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房地产公司没有义务再承担此笔债务。
被告万宝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没有与***签订承包合同,***名下承包的工程款项与其无关。其虽然曾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在***进场时就退出了承包,此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7月1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公司将**名***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之后,被告***将泥工班的劳务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若干农民工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也交付了大部分劳务工资,尚少原告***劳务工资50000元没有交付。因被告**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上述的劳务工资。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找到原**名苑二标项目部的***,由原告***出具了结算条,***在结算条上签署:“同意转交甲方**名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名苑二标项目部***,2017.6.1”的意见。因被告***与**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此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劳务工资50000元是否属实?2、被告***和**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工资?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1、原告***的劳务工资5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是被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泥工班组负责人,双方无异议,被告***因被告**房地产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没有在完工时结清与***等实际施工人员的劳务工资。因管理混乱,时至今日,原告***提供不了详细的工日明细表,被告***也提供不了详细的工日明细表及已支付工资凭证。但原告***提供了结算领条,此领条上有***安排的工地人员***签署了“同意转交甲方**名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名苑二标项目部***,2017.6.1”的意见,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劳务工资的一种认可,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没有其签字,没有授权***签字,不能认可原告***劳务工资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被告***和**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从被告**房地产公司处承包**名***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被告**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均应对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被告***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量转包给了***,***的劳务工作已完成,且符合质量,被告***理应直接支付***的劳务工资。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房地产公司因违法发包,对此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这并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和**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对于焦点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拖欠劳务工资的普通民事案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需要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对被告拖欠的劳务工资,原告一直在进行催讨,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发生,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0元,被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陈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