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410、411、412、413、41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天津电建公司)、被上诉人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湘1302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万宝公司与***于2014年1月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即成为万宝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6月30日与***、***对租借的建筑器材的租金和数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相应书面材料,可以认定万宝公司接纳了涉案建筑器材及建筑器材的具体数量,原审认为万宝公司是否接纳上述建筑器材及建筑器材的具体数量不明确是错误的;中能天津电建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也是最后完成施工项目的单位,案涉建筑器材在承包方变更过程中没有进行拆卸和交接,可以认定中能天津电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建筑器材,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亦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7)浙05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华龙公司向***、***返还建筑器材,上诉人华龙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被代理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返还建筑器材并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华龙公司不是案涉建筑器材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实际履行返还义务,其无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建筑器材。2.华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建筑器材由中能天津电建公司占有,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没有保管案涉建筑器材的义务,华龙公司要求中能天津电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万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宝公司在本案中处于过渡环节,其进场后没有与中能天津电建公司进行过交接,双方没有制定建筑器材移交清单或签订相应的协议,万宝公司与华龙公司也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一审认定华龙公司与万宝公司没有联系是正确的。华龙公司没有实际履行(2017)浙05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返还义务,只有当上诉人履行义务后,其才有权利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其为双重身份,在华龙公司参与施工项目时,其为华龙公司的代理人,在华龙公司将项目转交给万宝公司时,其为万宝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上诉人华龙公司以代理关系主张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华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扣件95150只(30928+64222)、钢管77440.3米(41006.8+36433.5)、套管650只(600+50)、顶托200只;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能天津电建公司系华能长兴电厂13#标段BOP建筑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2013年4月,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广东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之后中能广东第五分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由中能广东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华龙公司施工。2.2013年8月15日,华龙公司代表即***与***、***签订《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单以提退单为准;付款期限,本月租金下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按每天3%向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2013年12月初,中能天津电建公司解除了其与中能广东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能广东第五分公司与华龙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随即终止。同月11日,中能天津电建公司又与万宝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在此过程中,华龙公司未与万宝公司对从***、***处租赁的建筑器材具体数额办理交接手续。4.2014年6月30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确认共收到***、***交付的扣件139712只,钢管238416米,套管650只,顶托200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底之间,***、***已收到退还的扣件44562只、钢管160975.7米。5.2014年7月15日,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一份,双方同意解除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由双方共同盘点现场材料的数量,于7月20日前完成交接并制作清单;租赁机械设备由万宝公司结清解除合同前的费用,中能天津电建公司视工程情况可与租赁设备方另行签订协议。但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后,至今未共同盘点现场材料的数量并制作清单。6.2017年9月5日,***、***将华龙公司、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起诉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25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5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龙公司应归还***轧头(扣件)30928只、钢管41006.8米、套管600只,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华龙公司应归还***扣件64222只、钢管36433.5米、套管50只、顶托200只,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5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2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申30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华龙公司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于2021年6月10日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华龙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六份、《钢设备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华能长兴电厂工程十三标段从***、***处租赁建筑器材对账单,中能天津电建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华龙公司应归还***、***扣件95150只(30928+64222)、钢管77440.3米(41006.8+36433.5)、套管650只(600+50)、顶托200只。对于华龙公司要求万宝公司返还上述建筑器材的诉讼请求,因华龙公司未与万宝公司对从***、***处租赁的建筑器材具体数额办理交接手续,万宝公司是否接纳上述建筑器材及建筑器材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故华龙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华龙公司要求中能天津电建公司返还上述建筑器材的诉讼请求,华龙公司认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是最后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且2014年7月15日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盘点现场材料的数量,于7月20日前完成交接并制作清单,上述建筑器材应是中能天津电建公司在占有、使用。涉案工程涉及多个施工单位,虽然中能天津电建公司是最后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涉案租赁物当然地由其占有并使用,同时,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与万宝公司虽签订了《框架协议》,但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后,至今未共同盘点现场材料的数量并制作清单。上述建筑器材是否由中能天津电建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及建筑器材的具体数额均不明确,故华龙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华龙公司要求***返还上述建筑器材的诉讼请求,因***系华龙公司的代理人,其与***、***签订《钢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华龙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华龙公司承担,故对华龙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华龙公司是否有权利主张相关义务主体返还建筑器材;2.被上诉人万宝公司、中能天津电建公司是否实际占有案涉建筑器材,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租赁物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占有案涉租赁物的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华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钢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当原审第三人***、***依约将案涉建筑器材悉数送至施工场地使用后,上诉人华龙公司作为承租人对租赁器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无权占有、使用。2013年12月初,在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与案外人中能广东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华龙公司与中能广东第五分公司的分包合同也随即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对已投放在案涉施工现场且由华龙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上诉人华龙公司有权要求实际占有者返还原物。原审第三人***、***基于合同关系在浙江湖州法院向华龙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上诉人华龙公司基于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中,上诉人华龙公司具有权利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万宝公司、中能天津电建公司提出华龙公司无权起诉,且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华龙公司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主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钢设备租赁合同》并租赁了具体数量的建筑器材;2013年12月11日,***又以被上诉人万宝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就同一涉案施工项目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承接了上诉人华龙公司的施工项目;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始终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筑器材始终在案涉施工工地上使用。在万宝公司承包施工项目期间,***做为万宝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收到***、***交付的建筑器材的具体数量,并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底之间退还***、***部分建筑器材,据此可以认定在上诉人华龙公司退场后,被上诉人万宝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案涉建筑器材,构成了对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侵权。据此,原审认定“万宝公司是否接纳上述建筑器材及建筑器材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华龙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万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宝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之约定,双方应共同盘点现场材料的数量,租赁机械设备由万宝公司结清解除合同前的费用,中能天津电建公司视工程情况可与租赁设备方另行签订协议;该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未对现场材料进行盘点,案涉租赁建筑器材也没有实际拆除,而是由被上诉人万宝公司遗留在案涉施工工地,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最后施工方,可以认定案涉建筑器材由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行为亦是对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侵权。原审认定“建筑器材是否由中能天津电建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及建筑器材的具体数额均不明确”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华龙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7月15日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双方没有按约定共同盘点现场材料,返还其违法占有的涉案租赁建筑器材,侵犯了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过错明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华龙公司已提交(2017)浙05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2018)浙05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和《框架协议》等证据,结合案涉建筑器材已运送至施工场地、并投入使用的实际,华龙公司已举证证明了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万宝公司违法占有案涉建筑器材的数量、品种等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认为上诉人华龙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中能天津电建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建筑器材,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万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案涉租赁器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万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被上诉人中能天津电建公司、万宝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返还案涉租赁器材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件95150只、钢管77440.3米、套管650只、顶托200只。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3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万江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