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民终16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娄底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乐坪东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243130076804992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1300734781686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娄底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娄底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湘1302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娄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上诉人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文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租房项目,***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2015年4月1日案外人***在该项目施工时,空心预制板突然断裂,致案外人***从四楼摔下致残。2016年1月26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9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4月4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因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娄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于2018年7月作出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18年9月28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诉讼,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3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判决由被告娄底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案外人***工伤保险待遇45万元。先行支付后,被告可依法向用人单位娄底市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2019年3月6日,上诉人先行向案外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5万元。上诉人先行支付前,依法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关于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函,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偿付到位。原审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此外,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统筹管理老工伤人员;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和储蓄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等.在本案中,上诉人按照经办职责,对被上诉人的职工发生工伤后,是否符合从工保基金中支付工保待遇进行审查,是一种经办服务关系,不属于行政体制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从法律性质看,本案应当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上诉人有向用人单位娄底市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追偿是合法合理的。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之规定,本案中,娄底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系依法负责收支、管理和运营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瑞泰公司的存款账户,作出划拨应偿还款的决定。娄底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其与用人单位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娄底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娄底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晏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