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21民初283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颜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颜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85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湖南省博海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双峰某综合体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项目。其后,某某公司成立了“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峰某综合体项目部”,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颜某某全盘负责施工及管理。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双峰某城市综合体的部分内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原告按合同如质如量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被告亦派施工人员对保温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结算,整个工程款为478650元,到2018年1月22日结算之日止,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27865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没有与原告赵某某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出具过任何债权债务文件,某某公司未获得应属于赵某某的不当得利,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双峰某城市综合体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项目,被告某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成立了“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峰某综合体项目部”,被告颜某某系双峰某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颜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管理。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双峰某城市综合体的部分内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工程范围: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资料,包验收合格。合同单价:内墙无机轻集料砂浆按每平方米36元,岩棉板按每平方米58元(内墙包括内体基层水泥砂浆抹灰在此单价内)。岩棉板按每平方米49元(外墙不包括墙体基层水泥砂浆抹灰在此单价内)。此价不含税。工程款支付:每月工程款的支付由乙方(原告)提供给甲方(颜某某)进度款计划,每月支付进度款的70%,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向甲方领款的凭据,余下的30%的工程款在保温工程完成十天之内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资料移交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至95%,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定返还质保金壹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施工人员***、发包方湖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员贺某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7865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某某仅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8650元至今未付。
原告赵某某没有向本院举出其有建筑保温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证人贺某、谢某证言、(2017)湘132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03民初607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双峰县某城市综合体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颜某某,由颜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管理,被告颜某某系双峰某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原告赵某某没有建筑保温施工的资质,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所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双方所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保温工程,并已进行了结算,被告颜某某应当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颜某某拖欠原告的工程不予支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完毕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是双峰某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由其实际承包人颜某某将该项目的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颜某某对实际施工人的未付工程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278560元;以278560为基数,从202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并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行账号7603********,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