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321民初355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市)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双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万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余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应通知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2、双方所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等的相对方为***、***,不是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被告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押金属实”的便条,不是为***退还***水电押金作出承诺的,更不是担保;4、因工程于2017年底已封顶,***是否按约定退还押金,无证据证明;5、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3日,以***、***为发包方(甲方),以***、***、***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荣诚名苑小区2#栋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荣诚名苑小区2#栋工程。……;3、……,乙方***同志为该工程负责人;……,10、此分包合同履约金共计人民币15万,签订本合同当日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10万,余下乙方施工人员进场3日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5万,并双方约定主体八层完工退10万给乙方,主体封顶退5万给乙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诚名苑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系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当日,以***、***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荣诚名苑小区2#栋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此项目合同履约金在主体八层完成退10万给乙方,主体封顶退5万给乙方,但最迟在2016年8月中秋节前全部退还;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诚名苑项目部”公章。2016年3月4日,以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以项目施工承包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荣诚名苑2#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包合同(2016)第02号,约定甲方成立荣诚名苑2#栋项目经理部,任命乙方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3月3日,以***、***为经手人,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交来荣诚名苑水电项目保证金15万元。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在该欠条背面书写如下内容:该押金属实。如施工单队(***、***)在荣诚名苑住宅2#楼主体封顶之前未能支付到位,则由荣诚房地产公司从施工单队工程款内直接支付到位。后该工程于2017年底封顶。
对于15万元的组成,原告自述为:当时约定各出资5万元,后签合同时,原告出了6万元,***出了1万元、***出了4万元,签合同时交了现金,下欠款项在签合同一个多月后补交的现金,故原告共出了8万元,***出了2万元、***出了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及***的申明书各一份,其中***的申明书内容为:我于2016年3月3日做为乙方代表与湖南万宝建设工程签订了《荣诚名苑小区2#栋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现涉及到乙方的相关权利,我申明如下:1、我同意由***向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讨质保金(履约金、押金等)及工程款等一切款项,我放弃做为原告的权利,并放弃一切与此有关的权利;2、我同意由***全权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我放弃所有权利义务;特此申明,申明人:***。(电话号码略)2019年6月20日。***的申明书内容为:因***于2016年1月19日因意外事故身亡,其生前于2016年3月3日做为乙方代表与湖南万宝建设工程签订了《荣诚名苑小区2#栋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现涉及到乙方***的相关权利,我们做为家属现申明如下:1、针对合同中涉及的乙方为原告,向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讨质保金(履约金、押金等)及工程款等一切权利,我放弃做为原告的权利,并放弃一切与此有关的权利;2、我同意由***向责任方起诉进行追讨,无其它不同意见。特此申明,申明人:***2019年6月20日。该申明于2019年6月24日加盖了证明单位为“宁乡市双江口镇双江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内容“属实”。原告对二份申明书的解释为:***、***申明书的第一条是指对三人内部权利的放弃,而不是对被告权利的放弃;第二条是指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此事。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日,以***、***为甲方,以***、***、***为乙方,签订了荣诚名苑小区2#栋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诚名苑项目部”公章,而该项目部系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又是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等三人所交纳的履约金15万元,按约定,最迟在2016年8月中秋节前全部退还,现早已到期,故被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等三人履约金1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及***的申明书各一份,***及***知道原告要打官司,且明确表示放弃做为原告的权利,并放弃一切与此有关的权利,而***、***、***三人合伙承包工程交保证金15万元时,按原告的陈述,是三人都出了钱,而每人出了多少钱,因只有原告的陈述,故无法确定其金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退原告保证金15万元,只能证明应退原告及***、***共15万元,故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谭友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