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与保靖县众安康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3125民初1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靖县众安康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靖众安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被告(反诉原告)保靖众安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万基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以及保靖众安康公司是否尚应给付其工程款;二、万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按照保靖众安康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总造价-劳保基金)×82%+劳保基金后的价款,该工程已经审计,根据保靖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30147188.22元,故万基公司请求判令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包价为:(30147188.22-875014.74)×82%+875014.74=24878197元。万基公司已领取工程款为:16434300+6000000(借支款抵扣)+1450000(民工工资)=23884300元,故保靖众安康公司还应给付万基公司工程款24878197-23884300=993897元。万基公司请求保靖众安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确定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12月9日(作出审计报告之日)起计算。万基公司提出总价款30147188.22中有61余万元以及劳保基金18772.32元系保靖众安康公司另行给他人发包挡土墙工程与万基公司承包施工无关应予以扣减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600万元借支款中有100万元系居间费,应由保靖众安康公司承担,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因该录音资料的证据三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存在居间费且由保靖众安康公司承担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提出保靖众安康公司收取管理费即承包价18%应按5.71%扣税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本案解决的系工程款支付问题,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靖众安康公司提出保靖殡仪馆维修费98755元应由万基公司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意见,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不能确定系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造成,故其提出扣减工程款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保靖众安康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工期约定:项目建设总工期为390天,开工日期具体以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之日起计算。如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建设,每逾期1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直接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开工令等证据,而审计报告中确认工程系2016年5月进场施工,故本院认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保靖众安康公司给万基公司第一笔转账工程款时间),2017年11月2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工期逾期162天。故万基公司应承担162000元违约金。该《施工承包合同》中违约责任写明为: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明确了只有单方面解除合同才算违约,故保靖众安康公司认为万基公司迟延提交结算材料,导致保靖众安康公司迟延收取回购款,应赔偿迟延期间资金成本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保靖众安康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保靖县人民政府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快殡葬基础设施建设,批准保靖县民政局以BT方式建设保靖县城市公墓山及殡仪馆一期工程。后经协商,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基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投资主体,负责保靖县城市公墓山及殡仪馆一期工程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及管理,在项目建设完成后移交给BT发包人—保靖县民政局,保靖县民政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以财政资金对该项目的所有权进行回购。据此,保靖县民政局作为BT发包人与BT投资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万基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了《投资建设施工——回购合同》,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2979.3934万元(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而且约定“本BT项目实行全程跟踪审计”。 为便于该BT项目的实施,BT发包人与BT投资人约定由BT投资人在保靖县依法组建项目公司(有限责任公司),BT投资人按照此项约定在保靖县注册成立了保靖县众安康民政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保靖县众安康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由保靖县众安康民政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投资建设施工——回购合同》赋予BT投资人的一切权利和承担一切义务。而后,保靖县众安康民政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万基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保靖县民政局与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万基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施工——回购合同》所涉建设工程发包给万基公司承包施工。该《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合同造价、合同工期、工程款结算依据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其中合同造价中的中标价为2979.3934万元,与乙方承包价为扣除18%,即承包价=(总造价-劳保基金)×82%+劳保基金后的价款,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2016年5月,万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保靖众安康公司陆续通过银行给万基公司汇入工程款共计16434300元(共九笔)。2018年9月18日,万基公司向保靖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计送审书(保靖县审计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30147188.22元,其中劳保基金为875014.74元)。2019年1月25日,万基公司向保靖县民政局申请借支工程款,保靖县民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于同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万基公司600万元(共四笔)。因万基公司对该工程施工涉及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9日给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保靖县民政局下发扣款通知,予以支付民工工资,保靖众安康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汇款80万元、65万元到指定账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反诉原告)保靖县众安康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9389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保靖县众安康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6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靖县众安康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3元减半收取131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50.6元减半收取912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4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保靖县众安康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厚军
书记员  向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