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源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二里岗社区桃花大道御景园加油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迎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桃源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湘07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湘民申55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本院(2022)湘07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2021年***与万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了两个案件,一是本案纠纷,另案为***与**及其妻**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中借款借据系**代其父***向***出具,金额为2477000元。该借据是经2020年1月2日***、**、***、***对2011年6月起至2018年2月止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形成,并未包含本案中170万元工程款,本院二审以***与***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无法认定转付到翦英龙账户170万元是给付的工程款还是个人之间借款为由改变一审判决错误。该改判理由明显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审理查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2.***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已结算,**支付的170万元只能是工程款,不存在无法认定的情形。根据***与**及其妻**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的事实,只有***与***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存在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四人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的事实。在双方结算后,万基公司主张***与***除2477000元之外还存在170万元的借款,万基公司或***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170万元个人借贷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转给翦英龙的170万元不是***公司支付的建筑工程款不当。3.***向***出示了工程款由***给付的《证明》,此后***、***通过**向***表兄、万基公司经理翦英龙个人账户付款170万元,两者在时间、内容上高度关联。万基公司在一审庭审与二审上诉状中均否认翦英龙系其员工,翦英龙在二审出庭作证时承认系万基公司经理,且与***系表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调取了翦英龙个人账户的6个月银行流水,显示大部分是万基公司工程往来款,显然存在翦英龙的个人账户供万基公司使用情形。4.虽然**转至翦英龙账户的170万元没有注明工程款,但万基公司对170万元无法说明性质,其抗辩称系偿还***与***的结算款外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万基公司辩称,1.飞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一审时万基公司就将**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借据作为证据提交。二审中,万基公司也表明**的债务本应是247.7万元加170万元,但**的父亲***表态近几天会将170万元转给***,因此未在借据上体现。***与***的债务往来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有远超400余万元的债务未偿还。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70万元支付的账户并非双方之前工程款的付款对公账户,且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飞达公司与万基公司已经约定了接受工程款的账号,飞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均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转入万基公司对公账户,万基公司均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万基公司与飞达公司已形成了公账支付、依法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万基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对飞达公司债务的加入,飞达公司仍负有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义务。***并未按照《证明》的约定支付德源新城A栋工程款等费用。***、万基公司账户不存在支付障碍和代付需要,**主张170万元系代付工程款却不进行备注违背情理和常理。飞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向翦英龙转账时与万基公司就工程款的收款账户进行了协商变更。4.飞达公司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有多处矛盾,明显不符合事实逻辑,且飞达公司并未证明**支付的170万元是工程款。飞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有两笔抵房和抵车库的扣款后剩余的工程款为1121745元。飞达公司主张**支付的17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超付,明显自相矛盾。
万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732983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定标准分段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297847.79元);2.判令飞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万基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基公司承建飞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桃源县××镇××栋商品房,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14963900元。飞达公司开发的“德源新城”小区,***为投资人。在施工过程中,飞达公司与***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书》,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0%,余下的20%用商业门面或住宅抵付,发包方由***签名并加盖了飞达公司印章,承包方由***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万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据公司登记公示的信息,***为万基公司股东,占股51%。该工程于2018年1月23日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8日向规划设计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
2017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工程结算汇总,确认工程直接费16844805元,扣除已付款1260万元,外墙砖212705元,施工用水费9117元,实际应付4022983元。备注留20%抵房产和质保金330万元,结账应付80%,尾款722983元。
2018年2月23日,飞达公司应付80%工程款即13475844元。至2018年2月7日,飞达公司已转款给万基公司13500000元,扣除外墙砖212705元、施工费用9117元,已支付工程款及费用13721822元。此后,飞达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5111822元。
2020年1月20日,万基公司与***经过协商以后,向***出示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德源新城A栋工程款及税金和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由***支付给我公司,特此证明。税金发票由我公司之后进行开具。”证明人***,加盖了万基公司的印章。当日,**按***的要求将70万元转给翦英龙。同月22日,***将100万元转给**,当日**将100万元转给翦英龙。**与翦英龙没有经济往来,翦英龙与***系堂兄弟关系,现为万基公司职员。据翦英龙建设银行流水记载,2020年1月20日、22日收到了**转款170万元,该账户流水,有多笔工程款的进出,数额较大,包括向万基公司及***的多笔大额转账。
2022年1月5日,***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偿还借款2477000元,此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判决:一、桃源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33098元(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43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二、驳回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6元,减半收取计11523元,由桃源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元,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35元。
万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万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飞达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5条约定“发包人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账户”,附件3尾部注明万基公司账户为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00********,飞达公司前期已付工程款均通过飞达公司账户向万基公司上述账户支付。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翦英龙转账1700000元能否认定为飞达公司向万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飞达公司尚欠万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与翦英龙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向翦英龙转账1700000元系受***指示,而***及其父***与**及其父***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对该笔款项在转账时并未备注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万基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了万基公司接收工程款账户,飞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向翦英龙转账时其与万基公司就工程款收款账户进行了协商变更。再次,飞达公司前期支付工程款均是向万基公司的约定账户支付。案涉1700000元系**向案外人翦英龙的个人账户支付,亦不符合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最后,飞达公司向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后,万基公司均向飞达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而案涉1700000元于2020年1月支付,万基公司并未向飞达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而飞达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也未向万基公司主张开具工程款发票,亦不符合常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翦英龙转账款项系代替飞达公司向万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万基公司和飞达公司对“德源新城”A#楼进行工程结算时,确定了工程款总额、扣减项目、应付金额,初审人签字栏备注留20%抵房和质保金,飞达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书》亦有以房抵工程款约定,但双方至今未明确抵扣房产的位置、面积、价格,未就房产抵扣进行结算或办理相应房产过户手续,以房抵债协议未成立。万基公司向***出示《证明》,载明由***支付下欠工程款、税金等费用,但未明确约定免除飞达公司给付工程款义务,飞达公司仍需向万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对万基公司主张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来看,飞达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未超过总工程款20%,万基公司主张飞达公司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5民初29号民事判决;二、桃源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32983元;三、驳回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6元,减半收取计11523元,由桃源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33元,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9元,由桃源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51元,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8元。
再审期间,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2.原告债权来源表;3.借据;4.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与***多年的个人借贷往来,已经结算,无证据证明二人结算之外,还存在170万元的个人借贷。**支付的170万元应为飞达公司向万基公司支付的建筑工程款。
万基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间借贷和工程款的案件是两个毫无关联的案件,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的债权是远远的大于了247万元加170万元,而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需打入万基公司的公账,飞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均是打入公账,然后开具相应的发票。飞达公司主张170万元是工程款,既没有打入到万基公司的公账上,也没有要求万基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170万元是属于民间借贷的还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与***对个人借贷往来进行了结算,***主张的债权中不包括本案的17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170万元是飞达公司向万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达不到飞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转账给翦英龙的1700000元,能否认定为飞达公司支付给万基公司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向翦英龙转账1700000元系代替飞达公司向万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有以下理由:一是万基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了接收工程款的对公账户,飞达公司已付工程款13721822元均是按照约定转入万基公司对公账户,万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已经形成了公账支付、依法开票的交易习惯。二是案涉1700000元系**向案外人翦英龙的个人账户支付,**转账时亦未备注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三是飞达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并未向万基公司主张开具工程款发票,故飞达公司仍需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桃源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湘07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