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里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万里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万**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对于李军淋合伙关系不否认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把李军淋在《结算单》上签名定性为“李军淋的签字行为只能视为对涉案工程款项结算的确认及证明”而非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与民法典关于合同主体的规定相违背。上诉人认为在***认可《结算单》上李军淋签名的情况下,上诉人向李军淋付款等同于向被上诉人付款,都导致一种法律后果,即《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上诉人合同付款义务的消亡。进一步而论,要排斥上诉人向非合同签订主体但又是合伙人之一的人付款,合伙组织必须向上诉人作出指示,而本案被上诉人与李军淋之间没有类似约定。一审对上诉人举证的《总结算》认定为被上诉人与李军淋之间其他款项往来,上诉人认为这违背了两个基本常识,一是既然是其他往来,为什么***与李军淋将该《总结算》向上诉人提交,二是***与李军淋在上诉人处只有本案涉及的一个劳务承包合同,何来其他事项,上诉人认为应该是***与李军淋在对合伙事务清算后,再将《总结算》原件交由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依据劳务合同向李军淋付款的依据。一审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向李军淋付款是基于《结算单》及《总结算》,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李军淋付款行为无效,因不是劳务合同主体无权直接与上诉人结算,这一认定显然错误,因为李军淋作为合伙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共同和上诉人进行了结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依合同约定和***与李军淋的合伙结算履行了劳务合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就同一劳务再次向合同相对方另一合伙人付款,这显然违反民法典公平原则。
***答辩称:1、案外人李军淋不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万**行公司无权向李军淋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保证金。2020年1月16日的结算,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体结算的,李军淋仅是作为在场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而已。2020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填写的《领据》上的6万元保证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武签署了“同意退回”字样(一直未付),亦能证明保证金的领款人应是被上诉人。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2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与李军淋的《总结算》,仅证明“所有***借支李军林(淋)账目全部结清”,对彼此其他往来并未结算清楚,不是最终结算。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与李军淋的《往来结算单》及银行转账流水,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也未签字,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擅自将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直接给付给李军淋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权利构成了侵权。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委托授权上诉人付款给李军淋的情况下,其付款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利息等损失,上诉人可依法向李军淋主张追偿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15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0453元);2.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被告万**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万**行公司将承建的燕兴华城三期(二标)1栋、2栋、11栋、及地下室工程(地下室、1块-6块)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信誉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退还,不计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万**行公司支付了6万元信誉保证金。上述分包项目竣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燕兴华城三期1栋、2栋、11栋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款为321.55万元,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武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其中,案外人李军淋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与李军淋合伙承包了上述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后,被告万**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4.4万元工程款,剩余27.15万元工程款及6万元信誉保证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万**行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并向被告万**行公司支付了6万元信誉保证金,在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万**行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6万元信誉保证金,被告万**行公司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1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退还6万元信誉保证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行公司辩称已将剩余27.15万元工程款及3万元信誉保证金支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李军淋,因本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万**行公司签订,李军淋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军淋虽在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行公司达成的《结算单》上签字,但《结算单》上的内容仅是对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并无缔结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李军淋的签字行为只能视为是对案涉工程款项结算的确认及证明。原告***虽然认可与李军淋在案涉分包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但李军淋在与被告万**行公司并无直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也只能通过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对工程款项进行内部分配,而无权直接与被告万**行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万**行公司向李军淋支付27.15万元工程款及3万元信誉保证金,李军淋既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未得到原告***的委托授权,被告万**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已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万**行公司向李军淋的支付行为不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万**行公司仍需向原告履行相应支付义务。被告万**行公司与李军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万**行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湖南万**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时间自2020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湖南万**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6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3元,减半收取2764.6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4984.65元,由被告湖南万**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支付给李军淋的30.15万元是否应该算作对案涉劳务合同款项的履行。
2016年6月25日,万**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首先,该合同并未约定可以向第三方付款的相关条款,万**行公司与***至今亦未对该合同作出关于收款主体的变更。其次,万**行公司依据《结算单》上李军淋的签字行为单独向李军淋支付涉案的工程款项及部分保证金,但***并未书面授权或口头授权万**行公司可以向李军淋支付涉案的工程款项及部分保证金。最后,《总结算》中***与李军淋的账目清算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工程款项及保证金30.15万元归李军淋所有。因此,上诉人万**行公司支付给李军淋的30.15万元不应算作对涉案劳务合同款项的履行。
综上,万**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9.3元,由上诉人湖南万**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兴礼
审判员  贺振中
审判员  肖伟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骆盛
书记员赵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