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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北京致达核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3517号 原告:北京***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3号楼4层401号A401室。 法定代表人:郑会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部专员,住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致达核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乙5号鸿儒大厦2幢7层ABC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致达核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致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合同款75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25日为25853.5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与2015年5月分别签署了“中船大厦×层气体灭火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船大厦×层气体灭火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位于海淀区首体南路九号院中船大厦×层和×层的消防气体灭火工程,并约定了两项工程的价款分别为12万元和13万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中船大厦×层气体灭火工程合同项下款项于2015年11月31日(30日)前支付完毕,中船大厦×层气体灭火工程合同项下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是,中船大厦×层气体灭火工程的款项支付晚***时间,截至2016年2月2日才完成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中船大厦×层气体灭火工程项下的款项至今尚有75000元未支付,且其他款项的支付也存在**。原告长期催促,被告始终未能全额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增加了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致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疫情经营不善,没有实际办公人员,合同材料无法查证,真实性都有异议,要求对合同进行鉴定。对律师费,因为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致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分别就中船大厦×层气体灭火工程、中船大厦×层气体灭火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合同承包造价分别为13万元、12万元。2015年10月28日,致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内容为:“甲方(致达公司)与乙方(***公司)于2015年1月份签订了关于中船大厦×层气体灭火工程项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20000(大写金额:壹拾贰万元整),本项目甲方己支付给乙方款项¥20000,剩余¥100000未支出,乙方支付甲方发票金额¥120000。本项目甲方向乙方承诺,将于2015年11月31日(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5月签订了关于中船大厦×层气体灭火工程项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30000(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整),本项目甲方未支付乙方货款。本项目甲方向乙方承诺,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同等合同金额的正式发票。”审理中,致达公司表示因其已经没有实际经营人员,故无法核实合同、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申请对付款承诺函中致达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交同时期的比对样本予以鉴定。 2015年8月5日,***公司向致达公司开具12万元工程款的发票。致达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2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5万元。2016年4月20日,***公司向致达公司开具13万元工程款的发票。致达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支付3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1万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1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元,尚欠7.5万元未付。致达公司对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的真实性认可。现***公司要求致达公司付清合同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致达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利息过高。***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主***费5000元。致达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与致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致达公司亦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了合同款给付金额及给付时间,且有***公司向致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致达公司已付部分款项的银行回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合同及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致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公司要求致达公司付清合同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致达公司表示因其已无经营人员,故无法核实合同及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交能够进行公章鉴定的比对样本,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少合同约定,亦非诉讼的必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致达核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款75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7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北京***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已交纳,由北京致达核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静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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