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南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镕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浏民初字第342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湖南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镕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0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莫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镕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镕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湖南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镕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