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桐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077号
原告:长沙桐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桐木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渠,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创业大厦F2078房。
法定代表人:罗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男,1979年7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桐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诉被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的标准,从原告支付被告2200000元时起(2017年1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15633.33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起诉资金合计2815633.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曾就“湘潭市西二环(1期)道路工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湘潭市西二环(1期)道路工程”的弱电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同时,原告在2017年1月26日通过名下账号向被告支付一笔工程预付款合计2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证据证明。后因“湘潭市西二环(1期)道路工程”停工,被告未实际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200000元。自“湘潭市西二环(1期)道路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返还原告在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的2200000元工程预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款项。综上所述,因“湘潭市西二环(1期)道路工程”停工,被告未实际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占用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200000元至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属于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2200000元资金损失至今无法弥补,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进度,被告应进场时间根据工程的进度弱电进场时间为准,即2018年年底,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到原告预付的2200000元工程款后拒不进场,因此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并不存在。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友公司未到庭答辩,于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桐木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请。首先,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名下账号向被告支付一笔工程预付款合计2200000元,现诉请万友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另外,被告在十年前搬迁至长沙市天心区,桐木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万友公司送达地址却为长沙市岳麓区,桐木公司连万友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均不清楚,还导致法院的送达存在错误,可见其在起诉之前根本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综上所述,桐木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万友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其诉讼请求无法定中断、中止的情形。桐木公司的诉请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三年的期限,其已丧失胜诉权,为维护万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原告桐木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友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200000元,后,桐木公司与万友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万友公司亦未进行实际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万友公司从原告桐木公司获取的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二、桐木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被告万友公司从原告桐木公司获取的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桐木公司向被告万友公司预付工程款2200000元后,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万友公司亦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可以认定万友公司从桐木公司获取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由上,万友公司应当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桐木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桐木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万友公司应当承担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受损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桐木公司向万友公司预付工程款时,双方的合同关系能否成立和履行均不确定,根据本案案涉款项的支付用途,本案的不当得利事实应当于桐木公司确定万友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且万友公司不同意返还款项之日才发生,自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方能起算。其次,桐木公司是否知晓万友公司的办公地址,并不影响其以电话、短信等无需送达地址的方式进行联系和沟通。综上,万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本案中,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是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桐木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桐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200000元;并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长沙桐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长沙桐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桐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9663元,由被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承千
书 记 员  刘 彬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