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新丰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5312号 原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创业大厦F2078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新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路429号***珑山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诉被告湖南新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被告新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8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欠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为3895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暂定);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2月10日,被告新丰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万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国际花园社区一期项目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根据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合同图纸及清单包干总价为3777458元,有效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根据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工程协议、会议纪要、工程签证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以及本合同条款及附件作为最优先解释的顺序。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友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国际花园社区一期项目智能化弱电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签证追加项目**国际花园社区一期智能化弱电东门改造工程于2019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现被告新丰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有两种方向计算,第一是中标通知书的价格加上签证变更、索赔的价格,就是379万加变更的造价加签证的造价加其他变化的造价;第二种就是合同签订的总价377余万加合同清单中没有的加变更的造价加签证的造价加其他变化的造价,所以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截至目前至少是98万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约利息损失;原告万友公司是小微企业,被告新丰源公司现在变成了国有企业,被告拖延付款,逾期支付应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利息,这有国务院发文为依据;弱电工程是配套工程,根据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阶段施工进度必须与主体、装修等施工同步……”,由于主体、装修等施工对弱电工程的进度产生影响,造成了原告万友公司的损失,被告新丰源公司应予赔偿,金额暂定30万元。 被告辩称:一、万友公司未完成结算,未确认外审单位审核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新丰源公司对万友公司无付款义务,更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新丰源公司系国有全资公司,工程结算至少需经两轮审计。万友公司2019年12月4日送审《结算书》金额为3966003.32元,经两轮审计后,审核金额为346l511.17元,万友公司不仅对新丰源公司的性质、工程款结算流程知情,并且参与了两轮审计工作。现新丰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友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已付工程款超过审核金额的95%。根据《弱电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万友公司有义务移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因万友公司未配合办理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新丰源公司对万友公司无付款义务。 二、万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30万元,且新丰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工期的约定“具体时间分段按甲方要求,阶段施工进度必须保证与主体、装修等施工同步,确保与主体、装修等工程同步竣工验收,满足项目总工期要求。”显然,与主体、装修等工程同步竣工验收是万友公司的合同义务。万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30万元的损失,且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新丰源公司仅针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承担违约责任,故万友公司索赔的前提不成立,新丰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该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的内容、单价均完全不一致。也就是该合同并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签署,而是双方另行签订了与招投标文件完全不符的新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无效合同。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至二十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八中的售楼处弱电系统清单计价表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为准,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对证据八,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计价表为依据,其余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至二十三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在合同之外通过签证、工作联系函等形式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二至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应通过合法的鉴定予以确定。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没有完全按照施工图施工,现场实际采用的熔纤箱规格型号与设计图不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损失等进行鉴定;后又补充申请对案涉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市场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内的包干部分实际施工造价进行鉴定。对双方的鉴定请求,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发表意见,本院审查后,准许了对案涉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含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分别以市场价、招投标文件单价和合同约定单价为基础进行了造价鉴定。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起的损失鉴定,并无合同依据,且未提交其损失存在有效证据,此项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新丰源公司就**国际花园社区一期项目智能化弱电工程项目公开招标。经招投标程序后,原告万友公司中标。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中标**国际花园社区一期项目智能化弱电工程项目。并通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后30天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万友公司与被告新丰源公司就中标项目签订《**国际花园社区一期项目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价款调整及变更签证、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即图纸、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具体时间分段按被告要求,阶段施工进度必须保证与主体、装修等施工同步,确保与主体、装修等工程同步竣工验收,满足项目总工期要求。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图纸及清单包干总价为3777458元。除经被告确认的有效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其他一律不予调整。第十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1、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布线工程、安装调试工程的实际进度分别支付工程款,具体办法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当月工程量并经被告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当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单位、被告方验收合格确认后,支付至总工程量造价的85%。2、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并按合同约定移交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3、被告方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扣除赔偿款及维修款后,被告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尾款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部分按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工程合同不是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工程合同对工程实质性内容(含施工内容、数量、单价等)的约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完全不一致。 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月17日,**国际花园社区一期项目智能化弱电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3日,**国际花园社区一期智能化弱电东门改造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1日,**国际社区一期售楼部弱电工程通过验收,完成移交。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国际花园社区一期项目智能化弱电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含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的送审金额为3966003.32元。被告委托相关机构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审计,原告对被告二审结论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发生争议。但双方对结算书中原告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的实际施工具体内容并无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损失等进行鉴定;后又补充申请对案涉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市场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内的包干部分实际施工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准许了对案涉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含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分别以市场价、招投标文件单价和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基础依法委托了湖南景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依法作出了鉴定,其结论为:1、其中按市场价鉴定的案涉工程(含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为4182604.75元(含包干部分4012931.29元,包干之外变更签证部分169673.46元。另待确定部分140720.08元)。2、按招投标文件单价鉴定的案涉工程(含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为3518724.03元(含包干部分3354418.22元,包干之外变更签证部分164305.81元。另待确定部分113720.18元)。3、按工程合同约定单价鉴定的案涉工程(含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为3941763.81元(含包干部分3777458元,包干之外变更签证部分164305.81元。另待确定部分129933.98元)。根据鉴定机构说明,上述三份结论中的“待确定部分”的含义为:根据《招标文件》第84页,“2.10中标单位须向主体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配套服务费,工程配套服务费支付金额为中标价的3%,”。该条约定向主体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配套服务费,没有约定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给被告,所以计入待确定部分造价。 另查,被告公司系国有企业。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万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3296662.95元。本案共产生鉴定费83780元,原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41890元,被告湖南新丰源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了418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时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时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之法律事实引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认定。但对于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分析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万友公司在**国际花园社区一期项目智能化弱电工程中包干内实际施工及包干外施工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被告新丰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以及如果存在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认定;三、主体施工进度影响是否对原告万友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如果存在损失能否归责于被告新丰源公司。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对工程实质性内容的约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不一致,《工程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合同无效后,原告的施工工程已经属于整个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被告不能返还也无必要返还,应对原告进行合理的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则上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由于双方实际的施工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甚至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也不完全一致,出现了由签证、工作联系函等形式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因此,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的内容为基础,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单价来确定工程最终造价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合理预期及真实意思表示比较吻合。故本院采信鉴定结论中按招投标文件单价鉴定的案涉工程(含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的依据,即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为3518724.03元(含包干部分3354418.22元,包干之外变更签证部分164305.81元)。关于鉴定结论中列出的待确定部分113720.18元。尽管《招标文件》第84页2.10约定:“中标单位须向主体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配套服务费,工程配套服务费支付金额为中标价的3%。”但该约定工程配套服务费的支付对象为主体总承包单位而非被告,也没有约定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由被告扣除。所以,被告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待定部分113720.1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518724.03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296662.9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61.08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并按合同约定移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3、被告方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扣除赔偿款及维修款后,被告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尾款项。而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存在争议,一直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且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量来看,绝大部分系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被告主张从2019年1月17日支付违约利息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已经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国际花园社区一期项目智能化弱电工程结算书,双方结算分歧非原告一方造成,故本院本着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自保修期满之日即2020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工程合同约定计算,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诉请的损失30万元,主要理由系认为被告主体、装修工程对弱电工程进度产生影响而造成了损失。但参照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具体时间分段按被告要求,阶段施工进度必须保证与主体、装修等施工同步,确保与主体、装修等工程同步竣工验收,满足项目总工期要求。由此可见,双方对工期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可能产生的风险。此外,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了明显不合理的工程延误,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新丰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222061.08元及利息(利息以22206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3元,由原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湖南新丰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鉴定费83780元,原告湖南***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890元,被告湖南新丰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 鑫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