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凉塘路社区四区1栋三一路10号504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艳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州中村9号。
法定代表人曹征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谭磊。
原审被告何维柱。
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谭磊、何维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望新公司承建了“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并进行层层分包,其中何维柱分包了15#栋工程,何维柱雇请了案外人曾志辉作为其现场管理人员。2011年4月13日,桔洲公司作出承诺书,记载其授权委托谭磊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望新公司签订相关施工承包合同,并担任该项目经理之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该项目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安全责任,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全由桔洲公司承担,与公司员工谭磊无关。桔洲公司在该函承诺人处加盖公章。***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2011年8月9日,***(出租方)与望新公司项目部(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为承建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东片区15#栋工程,租用出租方的架管、扣件等,装运费用由承租方自理;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9日起;租金标准为钢架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顶托每天每套0.05元等;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承租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应缴纳租金的3%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承租方还需交纳扣件洗油费每套0.1元,损坏扣件、螺杆、螺帽按每套0.5元计算,若钢架管折弯按每根1.5元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每根1.5元计收费用,顶托洗油每套0.5元,顶托底板变形修整每个1元,顶托底板丢失每套6元,顶托螺帽丢失损坏每套4元;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为何维柱,承租人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望新公司项目部提货、结算;承租人确认合同经办人为何伟、何先明。承租方单位公章处加盖了“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印章,何维柱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开始依约陆续向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地送租赁物,由工地管理人员签收。2012年5月22日,望新公司上述项目部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3年7月11日,***出具核算表,写明截至当日,尚欠租金132297.32元、丢失赔偿费28096元及其他费用4234.9元,共计164628.22元,同年9月26日,何先明在该核算表上签署:以上数字已对清,总计164628元。另查,***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曾志辉(乙方)与***(甲方)签署《和解协议书》,写明:截至当日,乙方尚欠15#栋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64628.22元,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款,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之前放弃的13249元违约金,乙方还应另行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望新公司项目部在该协议书上签署: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项目部同意在欠付曾志辉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并加盖“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印章,后该协议未得到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望新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在望新公司无证据证明***当时实际或应当知晓望新公司内部层层分包关系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签章者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建筑设备使用于望新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望新公司承担。桔洲公司、谭磊、何维柱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无须承担直接支付义务。故***主张望新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器材赔偿费用164628元,原审法院部分支持160393.32元。对于其他费用,***未提出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实际逾期时间以日利率3%加收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诉请按1‰计算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仍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望新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工程性质等因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确定截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48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望新公司应予支付。望新公司辩称其在《和解协议书》中写明其只承担代付责任,无须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对此,曾志辉系15#的实际承包人何维柱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并未得到何维柱的授权即签署该协议,且该协议亦未得到双方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并不能达到望新公司无须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之证明目的,对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器材赔偿费用共计160393.32元;二、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480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望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望新公司有权要求仅依《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望新公司认可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何维柱代表望新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签订,支付租赁费是望新公司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和解协议书》中望新公司单方面添加减轻、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未认可,且和解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另外该协议没有原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谭磊述称:对于***合同的签署我没有参与,我只是代表桔洲公司管理项目,我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望新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印章,望新公司是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单位,在望新公司无证据证明***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内部层层分包关系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签章者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钢架管及扣件等建筑器材使用于望新公司承建的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15#栋,而望新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亦实际向***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望新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望新公司向***租赁建筑器材,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赔偿费等费用,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望新公司未完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望新公司上诉称其仅依《和解协议书》承担代付责任,请求驳回***对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望新公司认可其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望新公司向***租赁了建筑器材,因此向***支付租金、赔偿费等费用是望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案外人曾志辉系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15#的实际承包人何维柱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签署《和解协议书》并未得到有效授权,且***提出望新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上签署的“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项目部同意在欠付曾志辉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系其擅自添加,而望新公司并不能提供该《和解协议书》的原件予以核对;因此望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望新公司提供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与片区及栋号施工、结算补充协议》,经审查其提交的复印件和原件经核对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望新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及***提交的一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254元,由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刘完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