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冠红玻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02民初1183号 原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冠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铜坑湖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系**表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冠红玻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5元,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