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民终10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涛,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民初1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向***、***支付452662.0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66元(***、***已预交),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民初13202号民事判决书。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望新公司、中建四局公司向***、***支付赔偿金45266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望新公司、中建四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的施工位置位于*****闸处,死者**生前在工地隔壁的科威浩捷(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工作。***公司与水闸间有围墙阻隔,行人一般不能直接进入水闸附近,但因望新公司、中建四局公司施工将阻隔的墙壁拆除了一面,却未安排人员值守,也未采取其他阻隔的必要措施,使行人可直接进入水闸。**每日下班后前往水闸附近河堤乘凉,2022年9月24日晚,**如往常一般下班至*****闸处河堤乘凉时发生意外,从施工河堤缺口处掉落岸边死亡。**多次前往水闸河堤乘凉,工地监控、管理人员应发现其行为存在危险并予以警示制止,但望新公司、中建四局公司并未发现,说明工地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隐患。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未尽工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阻止案涉事故发生,故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次要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共计452662.06元。 中建四局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现场有多处标识“当心落水”“施工重地”“闲人免进”,而且案涉道路是防洪抢险道路,不允许封闭施工,因此施工方已经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而**在附近公司上班,清楚该施工现场不应随意进入以及晚上在工地上休息属于违反工地管理的规定。2.***、***已经因本案事宜收取了110多万元的赔偿款,已经包括了相应丧葬费、补助费、赔偿金等费用,证明***、***因案涉事故获得了相应的足额赔偿。3.根据《东莞市**镇堤防达标建设工程第—标段项目联合体协议书》的内容显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望新公司,中建四局公司作为成员单位不参与实际施工。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望新公司辩称,1.***、***诉求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称事发地点原本有墙壁阻隔不是事实。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没有拆除围墙的痕迹,因为河堤存在危险因素,所以政府建隔离墙防止事故。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认为望新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该规定不适用本案范畴。事故发生地为公共性场所,望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非经营者、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对河堤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河堤的管理者是**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在河堤上多处设置了指示牌,但**仍执意多次在深夜前往事发地乘凉,对自身安全属于放纵的行为。***、***提出受害人**每天下班前往该处乘凉,也就是**在施工前就习惯性去事发地乘凉,其死亡原因是属于**自身放纵的结果。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出,死者**的单位已承担其相应损失,意外保险也赔偿了100多万元,**的死亡并非他人过错侵害导致,如果**的死亡属于他人侵害,保险公司不可能理赔。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死亡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对**的死亡是否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并非由于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的施工行为受到损害,而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亦不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成立。应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确定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在**死亡的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案涉施工的河堤周围粘贴有“当心落水”“水深5米,极为危险,环境复杂,不可在此游泳嬉水!”“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等明显的警示标示,足以引起周围人员的注意,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已尽提示义务。**的死亡系由于其自身不注意安全,爬至河堤上躺着乘凉,不慎跌落导致,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对于**的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且**的死亡与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的施工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四局公司、望新公司无需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63.3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邹 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