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40132号 原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31240Q。 法定代表人:**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前进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373350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西***路19号九天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5921377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城建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3月9日、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东莞市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1444109.9元及利息169936.7元(利息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9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5.138%计算;从2019年10月起,按LPR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具体应计至清还之日),被告东莞市城建局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东莞市城建局是东莞中国科学院计算专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工程1号办公楼之建设单位(发包人),被告**公司是该工程土建总承包人,原告望新公司为案涉工程室内装饰、装修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因塔楼一、塔楼二、塔楼三施工进度原因,原告望新公司所有天花大板和顶面油漆已施工完成,因被告**公司空调后期做空调风管及保温、消防试压等,对原告望新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天花进行破坏性施工,造成严重的开裂和损坏,现原告望新公司已对部分开裂和损坏的天花进行修补完成。22-24层漏水造成木地板及文件柜泡水,需返工处理。局部防火门受潮需返工处理,2层多功能厅吸音板返工,塔楼一首层-4层天花吊顶因空调风管低于原告吊顶标高,对局部房间硅钙板降低标高。局部楼层墙面油漆由于渗水后修复墙面油漆,渗水导致地插生锈更换,灯盘泡水损坏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工费用及材料费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共计费用为144409.9元。为此,原告望新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发函给东莞市城建局及监理单位,并将报价一并附上。2019年10月11日,接东莞市城建局城工二【2017】11号《关于要求装修工程部分损坏及时整改的函》,该函确认: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1号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建。目前,该项目因总承包单位(被告**公司)管理不善,总承包单位消防、空调、水电等班组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装修工程造成损坏。经协调,被损坏的工程由原告进行修复,请原告对已损坏的装修工程进行汇总并报至监理单位审核鉴定,再交至我局项目组,由我局预结算科审核价格,费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请你司(原告)尽快组织施工人员对已损坏的部位进行整改。接此函后,原告即按此函指令进行修复完毕,使整个装饰、装修工程得以于2018年12月7日顺利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5月结算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并未将修复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鉴此,原告望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装修款100余万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作为本案的另一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东莞市城建局提供的分包合同,被告东莞市城建局系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东莞市宏达沥青有限公司,后续如何发包至原告处,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若原告主张装饰装修款应当按照其签订的分包合同作为请求权依据,则被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原告对被告**公司是实际损害主体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仅是发包单位的联系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损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其次,即便认定被告**公司是实际侵权责任主体,本案案由即不适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该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责任案件的证明责任划分,原告应当就被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实际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满足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是证明原告与发包方关于某些特定事项沟通的孤证集合,相互之间不存在客观连续性,亦没有相互印证,不足以形成完整的、客观的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以及91条,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原告应当承担其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具有真实性,该主张未经有权机关三方检测,亦未经监理单位、发包方接受认定,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联系单虽有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回复,但损害造成的修复预算并未得到多方认可以及审批,系单方统计作出,并非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价函。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文件时,接收结算文件的主体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如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并通过签字或者**留下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有依据均系联系函、工作清单等,并未有提供三方,甚至是双方之间关于工程造价的确认单、联系函。因此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文件,不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请求权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被告**公司主张装饰装修款,其亦应受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限制。而原告提交的两份表格不能直接证明损害造价,也不能证实原告方有实际支出过表格中所包含的各项款项。原告也没有将对应的合同、采购单、支付记录等作为附件来佐证表格内的费用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可能存在着虚报、多报的情形,并无任何参考价值,也不符合证据认定原则。三、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条,原告请求权届满期限为2020年9月(若依据《民通则》届满期应为2019年9月),被告可以援引诉讼时效抗辩。即便本案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城建局主张过时效中断成立,但其诉讼时效并不中断于与被告**公司之间关于装饰装修款的请求权。 综上,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城建局辩称,一、原告受损的民事权益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并非适格当事人。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将案涉工程施工总包项目发包给**公司,将室内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就被告**公司土建施工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装饰,两方的工作存在一定交叉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因施工需要将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天花板等进行破坏,造成严重开裂和损坏。经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协调原告及被告**公司,损坏部分由原告自行修复,修复工程量及价款由监理单位审核鉴定后交至被告东莞市城建局进行价格审核,修复项目所需费用最终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东莞市城建局作为发包单位仅是协调的角色,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案涉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东莞市城建局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虽已完成装修工程修复工作,但怠于行使结算权利。原告起诉状中主张,案涉工程装修装饰项目经其修复后,于2018年12月7日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东莞市城建局与原告于2020年5月完成竣工结算时,原告未就被损坏的装饰装修修复工作量进行主***,也即自原告开展装饰装修修复工作完工至与被告东莞市城建局结算时,其并未履行“修复工程量及价款由监理单位审核鉴定后交至东莞市城建局进行价格审核”的义务。2020年7月16日,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就案涉项目装饰装修修复赔偿款进行协调,协调会明确约定“由湖南望新先行提供工程量确认资料,或者已完工项目遭坏损的影像留存资料、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计算式,城建局在收到上述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各方到现场核实”,及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在2020年7月30日就原告的来函进行复函的函件中,就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资料,于2020年8月7日前提交,但截至开庭之日仍未提交。由此可知,原告虽已完成装修工程修复工作,但怠于行使结算权利。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已经完成协调及催告提交审核资料的义务,因此不需要承担案涉项目的维修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城建局系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工程1号办公楼之土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将案涉工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及监理单位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发出“关于塔楼一、塔楼二、塔楼三天花硅酸钙板、防火门、柜子、墙面油漆、吸音板修复,地插及灯盘更换等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其内容载明:塔楼一、塔楼二、塔楼三因施工进度原因,我司所有天花大板和顶面油漆已施工完成,贵司后期做空调风管及保温、消防试压等,对我司已施工完成的天花进行破坏性施工,造成严重的开裂和损坏,现我司已对部分开裂和损坏的天花进行修补完成。22-24层漏水造成木地板及文件柜泡水,需返工处理。局部防火门受潮需返工处理,2层多功能厅吸音板返工,塔楼一首层-4层天花吊顶因空调风管低于我司吊顶标高,对局部房间硅钙板降低标高。局部楼层墙面油漆由于渗水后修复墙面油漆,渗水导致地插生锈更换,灯盘泡水损坏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工费用及材料费应由被告**公司赔偿,敬请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跟踪处理此问题。上述共计费用为1444109.9元。监理单位于2017年9月30日在该联系单上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工程量已核实”;被告东莞市城建局于2017年9月30日在该联系单上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由于总包单位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工程量由监理单位现场核实,单价由城建局预结算科审核”。被告**公司以其未在联系单上签字而不予确认该损害原因及损害结果。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装修工程部分损坏及时整改的函》(城工二【2017】11号),该函载明: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1号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建。目前,该项目因总承包单位管理不善,总承包单位消防、空调、水电等班组对你公司已完成的部分装修工程造成损坏。经协调,被损坏的工程由你公司进行修复,请你公司对已损坏的装修工程进行汇总并报至监理单位审核鉴定,再交至我局项目组,由我局预结算科审核价格,费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请你司尽快组织施工人员对已损坏的部位进行整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8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的《关于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工程1号办公楼装修工程修复费用事宜的复函》(东城工复【2020】232号)及2021年2月7日的《关于东莞中国科学院云计算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工程1号办公楼装修工程律师函的回复》(东城工复【2021】61号)可知,原告多次追索上述修复费用但未果。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修复工程鉴定总价为1043501.35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并提出相应的异议,鉴定机构针对该异议于2023年7月17日出具复函一一回复,并维持鉴定意见不变。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同意诉讼费由败诉***迳付。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40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城建局系案涉土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公司系总包方,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将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东莞市城建局与原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土建与装饰装修工程均已于2018年12月7日经验收合格。上述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损坏其已施工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款,被告东莞市城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探求原告起诉状之诉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可以认定原告之请求权基础应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 据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均确认被告**公司因施工不当导致原告已完工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损坏并需再行修复,被告**公司虽以该工作联系单未经其签名而不予确认,但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土建工程的总承包人,并无反证佐证监理单位、发包人所述不实,或该不当施工行为系他人所为,故应予认定被告**公司存在施工不当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其支付的维修款承担责任,理据充分,予以认定。针对维修款之数额,原告申请造价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国众联公司予以鉴定,国众联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并经质证,且对质证异议进行了回复,并维持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载明,涉案修复工程鉴定总价为1043501.35元,鉴定意见书之形成程序合法,在各方无足以相反的证据推翻时,应予认定,被告**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向原告支付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款1043501.35元,并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之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据原告提交的函件,其已多次追索案涉维修款,被告**公司时效抗辩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并非导致原告案涉工程损坏的侵权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城建局对被告**公司之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1043501.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43501.3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2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26.42元(已由原告预缴);鉴定费18400元。其中,原告负担诉讼费8526.42元,被告**公司负担诉讼费15800元。鉴定费1840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各负担9200元。被告**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5000元,待本判决***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