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神鼎山镇145号。
法定代表人:巢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珂,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汨罗市神鼎山镇沙溪卫生院,住所地汨罗市沙溪村。
法定代表人:周立,该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司马仁,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汨罗市神鼎山镇沙溪卫生院(以下简称沙溪卫生院)、原审第三人司马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沙溪卫生院向威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23800.1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威利公司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12万元阻工协调费没有事实依据,《合作协议书》既未写明需要支付协调费,也未明确支付的金额。《领款凭单》日期存在涂改,其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银行记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没有授权向第三方支付的条款,也未出具过委托付款函,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程款向第三方支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产生清偿申请人债务之效力。2.原判决认定2016年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款60万元错误。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司马仁关于20万元工程款系抵偿个人借款之说不成立,15万元现金并未实际给付。
沙溪卫生院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代付12万元工程协调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协调费的支付与被申请人在原审提出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并不矛盾,该协调费是代威力公司支付,应当抵扣工程款。2.原判决认定2016年2月2日威利公司收到60万元事实清楚。关于15万元现金的问题,被申请人出纳卢惠平与院长周立在接受监察委调查时的陈述与庭审陈述存在出入并非否认案件基本事实的理由。15万元系现金支付,现金来源与是否实际支付没有必然关联。原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查阅被申请人单位账目原件,申请人并未提出账目伪造问题,亦未对其所认为的伪造账目申请司法鉴定。3.威利公司出具60万元的收条,即表示其认可已经收到60万元,该60万元包括司马仁20万元抵账。威利公司收条的出具距离诉讼达两年之久,期间被申请人还多次付款给威利公司,但威利公司从未就该20万元主张过权利。在2016年10月被申请人还款给司马仁时,威利公司既没有向司马仁主张权利,亦未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司马仁提交意见述称,本案威利公司与司马仁关于该20万元属于债权转让。如果威利公司没有收到第三人20万元即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应当可以依法撤销,但威利公司并未撤销。威利公司在出具收据后,还另行收取了被申请人部分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在威利公司出具收据后,司马仁作为威利公司的法律顾问,仍多次帮助威利公司收取工程款,如20万元未到账则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沙溪卫生院是否为威利公司垫付12万元阻工协调费;2.威利公司出具60万元收据后沙溪卫生院是否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焦点1。沙溪卫生院主张替威利公司垫付了12万元阻工协调费,并在原二审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领款凭证》及沙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案外人彭金良与巢和平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是否需要支付协调费,沙溪卫生院与威利公司之间也无授权向第三方付款的约定,但以上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能证明在案外人彭金良退出涉案工程投标后,沙溪卫生院代威利公司支付了协调费12万元的事实。威利公司虽提出《领款凭单》日期存在涂改,其真实性存疑,但威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凭单系伪造。沙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该12万元协调费系现金支付,故无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当然得出该协调费未支付的结论。因此,威利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威利公司提出其于2016年2月2日向沙溪卫生院出具了60万元收据,仅实际收到25万元。威利公司出具收据后,沙溪卫生院还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7年1月19日两次向威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威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未收到35万元一事向沙溪卫生院提出异议。且沙溪卫生院就该35万元的支付情况进行了解释,即现金支付15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第三人司马仁支付了20万元。因威利公司出具60万元收据的事实与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60万元均已实际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威利公司提出沙溪卫生院出纳卢惠平与负责人周立关于15万元现金支付的陈述存在矛盾的问题,虽然沙溪卫生院出纳卢惠平陈述15万元现金来源可能是周立外借,也可能是单位银行账户备用金,存在不确定的地方。但因相关陈述系事发二年多后作出,可能存在记忆偏差,故卢惠平与周立的陈述中存在些许差别不足以否认沙溪卫生院已经支付现金15万元的事实。另威利公司提出沙溪卫生院提交的《科目明细表》不具备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威利公司提出尚有35万元未实际支付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威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张克江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周润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