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腾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1民初1123号
原告:湖南省腾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童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神鼎山镇。
法定代表人:巢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腾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诉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与被告威利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457.8元;违约金1389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先后向被告运送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34车,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砖块后已全部在其承包施工的工程中使用。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6月28日、8月1日和2019年2月21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所欠货款69457.8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完毕,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影响了原告的生产。
被告威利公司辩称:一、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答辩人认可;二、所欠货款需要具体核对,因双方一直没有对账。三、违约金没有约定,答辩人认为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6月11日的送货单,该证据有送货司机周建军的证人证言和腾达公司业务员孙某与威利公司财务副总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8年6月总发货量的财务统计表,该表虽系腾达公司单方制作,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腾达公司与威利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销售合同》,合同就产品的规格、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且说明,如送货周期过长而市场原材料上涨,甲方根据市场涨幅适当调价。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营销人员所需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提前一天通知甲方发货,交货地点为汨罗市屈子祠镇法院门口,由甲方负责运输和装卸货,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将货架回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单价包含税票。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不承担任何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任何损失,甲方根据订单安排生产,乙方无故中止合同,则应向甲方偿付未履行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腾达公司依约向威利公司送了35批货。双方一直未正式结算,但腾达公司的业务员孙某提供了与威利公司的主管财务的人员聊天记录,就砖数明细、已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进行了确认,威利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8年6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1日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21日支付5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腾达公司与威利公司进行结算,威利公司表示仅对2018年6月11日的发货单,即金额为7914.48元的货物不予认可,其余发货单均认可。
庭审后本院询问了负责送货的司机周建军,周建军明确表示自己曾往屈子文化园送过两次货,且两次货均有威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威利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金额认定;二、威利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一、威利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金额认定。威利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腾达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威利公司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威利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对于腾达公司诉求的货款69457.8元,双方经结算,威利公司表示仅对2018年6月11日的发货单,即金额为7914.48元的货物持异议,其余金额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庭审后询问源亿运输公司的送货司机周建军,周建军明确表示自己曾往屈子文化园送过两次货,且威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收货。与腾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记录相吻合,且在腾达公司的业务员孙某提供的与威利公司的主管财务的人员聊天记录中,2019年1月30日15时19分,威利公司询问腾达公司砖数明细、已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在腾达公司的业务员回复总金额219457.8元;已付款100000元;还欠货款119457.8元后,威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2019年2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故本院对威利公司尚欠货款金额69457.8元予以认可。
二、威利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销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以每月结算一次;第七条第二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不承担任何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任何损失,甲方根据订单安排生产,乙方无故中止合同,则应向甲方偿付未履行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威利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腾达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13895.16元,但依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承担的前提为甲方根据订单安排生产,乙方无故中止合同,腾达公司依据威利公司的订单安排了生产,威利公司也进行了收货,并不属于无故中止合同的情形,且双方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腾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不承担任何由此给威利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故对于腾达公司要求威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389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湖南省腾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6945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湖南省腾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元,由湖南省腾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旭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姚钟平月
书记员姚钟平月(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