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81民初8830号
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华。
委托代理人:邱云龙,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神鼎山镇(原黄柏镇145号)。
法定代表人:巢威。
原告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运年、周谷雨参加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泰安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邱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462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966元(自2013年6月4日其按照月百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利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浏阳市文家市金汇小区的建设工程过程中,因建设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品牌为中联,型号为56-10,数量为1台,安装高度为25米。2、塔吊进出场费按9000元进场一次性付清,安拆费用9000元由乙方(被告)承担。3、付款方式,按月办理结算,由乙方或乙方授权人员对结算单签字并加盖财务章,次月3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费用。乙方如未能按期付款,甲方(原告)每天按欠付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至费用缴清之日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将中联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起用交接单》并约定租金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使用塔吊完毕并报停。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起用结算单》,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塔吊租金46266.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被告结算清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尚欠的租金×每月2%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仍然过高,明显超过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被告应当在次月3日前支付租赁费用,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6266.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4日起以46266.6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浏阳生物医药园泰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周谷雨
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