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民初82号
原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神鼎山镇(原黄柏镇145号)。
法定代表人:巢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神鼎山镇沙溪卫生院,住所地:汨罗市沙溪村。
法定代表人:周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马仁,男,汉族,1976年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利,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与被告汨罗市神鼎山镇沙溪卫生院(以下简称沙溪卫生院)、第三人司马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郑超;被告沙溪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第三人司马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55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2391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后续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办公楼、1#公租房、2#公租房工程建设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对相关工程实施施工,合同总价款4971253.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合同总价款增加至5348329.6元。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付款5348329.6元,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款48957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2553.6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向法院起诉。
沙溪卫生院辩称,一、关于工程量增加的问题,工程现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建设单位的签字没有公章,无法代表单位意见;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如增加工程量,增加的价款双方另行协商确认解决,原告主张的147084元未经过双方协商确认,无法确认增加工程量以及价款。由于威利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增补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增补工程量可以认定为29738.06元,但该鉴定仅是鉴定机构的意见,答辩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车库及增高部分的工程量,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且在结算协议上没有答辩人加盖公章,因此对该部分的1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5245776元,对于被答辩人不认可35万元,为现金支付15万元,20万元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直接向第三人司马仁支付,以偿其对司马仁、吴峰夫妇的20万元债权。综上,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工程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司马仁述称,第三人不欠威利公司的工程款,与沙溪卫生院也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关系,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威利公司开出的60万元收据是收到沙溪卫生院60万元工程款的书面凭证,至今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威利公司是以巢和平为董事长与妻子儿子为股东的家庭企业,其行为以及公司财产、家庭财产混同,外人无法区分,所以,第三人对巢和平同意用工程款偿还个人名义在第三人处的借款,实质上没有损害威利公司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威利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合同协议书、付款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项目工程价款、付款等事宜签订协议;证据4、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增加层高及车库部分的工程款180000元;证据5、材料配套费的有关事项协议,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补偿费用50000元;证据6、工程变更增补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增加工程量应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47094元;证据7、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工程量增加明细;证据8、工程签证单算表,进场道路修筑等工程结算方式及价款组成;证据9、工程现场签证单,拟证明沙溪卫生院对增加的施工核实签证;证据10、威利公司申请法院向汨罗市纪委调取的证据,拟证明沙溪卫生院确认的增补工程款金额;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增补部分应参考鉴定意见。
沙溪卫生院就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拟证明已付款5245776元;证据2、针对2016年2月2日中15万元现金支付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6年2月2日35万元中的15万元的支付情况。
司马仁就自己的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巢和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巢和平与司马仁早已有货币借贷关系;证据2、巢和平书写的借杨元香1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为司马仁,拟证明巢和平通过司马仁借款,2016年2月2日转移到沙溪卫生院20万元债务来源自该两笔借款。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对威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增加的层高和车库结算协议经双方的负责人签字捺印,亦有见证人的签字捺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材料配套费的有关事项协议,该协议仅有沙溪卫生院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7、8、9,该些证据仅为威利公司单方面计算,现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法院向汨罗市纪委调取的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沙溪卫生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付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卢惠平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司马仁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两张巢和平出具的借条并非以威利公司的名义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沙溪卫生院与威利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威利公司承建沙溪卫生院的办公楼、1#公租房、2#公租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971235.6元,如增加工程量,增加的价款由双方协商解决,之后双方就付款方式签订付款补充协议。2015年11月6日,双方就工程增加的层高及车库结算情况达成结算协议,确定增加的层高及车库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80000元。之后增加的工程双方未经结算,经威利公司申请,由汨罗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增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可确定部分的鉴定结论为29738.06元,无法确定部分鉴定意见为88602.48元。现该工程沙溪卫生院已实际使用,沙溪卫生院共支付威利公司工程款5245776元。威利公司就其2016年2月2日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只收到25万元,并向汨罗市纪委进行举报,指控沙溪卫生院院长周立侵吞15万元工程款并伙同司马仁(威利公司的法律顾问)共同侵吞工程款20万元,汨罗市纪委接到举报后对相关人员展开调查,调查结论为举报人反映的与沙溪卫生院之间的60万元工程款中的35万元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他反映问题不属实。2016年2月2日,威利公司的巢和平、巢利与公司的法律顾问司马仁一同前往沙溪卫生院催讨工程款,经协商沙溪卫生院支付威利公司工程款60万元,由于沙溪卫生院当时无法支付足额工程款,三方约定由沙溪卫生院向威利公司支付25万元现金支票、15万元的现金,另沙溪卫生院向司马仁借款20万元,由司马仁代其向威利公司支付。沙溪卫生院当场向司马仁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院长周立亦以个人名义向司马仁出具20万元借条作为担保。威利公司当场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沙溪卫生院已向第三人司马仁偿还了20万元借款和相应的利息。
依据当事人提拱的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工程款如何认定;焦点二、沙溪卫生院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焦点三、威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一、工程款如何认定。威利公司与沙溪卫生院签订《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为4971235.6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增加的层高和车库结算情况,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为180000元,双方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且有见证人签字并按捺手印,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增补部分由于双方未结算,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为可确定部分29738.06元,无法确定部分为88602.48元,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实际存在,该金额是从施工方申报工程量中提取,有签证单进行确认,只是缺少变更图纸,鉴定机构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其作出的核算,故对鉴定结论118340.54元本院予以确认。材料配套费的有关事项协议仅有沙溪卫生院的盖章,并没有威利公司的盖章,故该协议并未成立,且双方约定由第三方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威利公司请求沙溪卫生院支付材料配套费用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269576.14元。
二、沙溪卫生院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沙溪卫生院主张已支付了工程款524577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威利公司对其中2016年2月2日的6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仅收到25万元的现金支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地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威利公司无法就其仅收到25万元却出具60万元的收条提供相应证据和合理说明,且在出具收条之后,沙溪卫生院还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7年1月19日向威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威利公司并未就60万元收据向沙溪卫生院提出任何异议,不符合常理。沙溪卫生院就剩余的35万元支付情况提供了卢惠平的证人证言证明现金支付15万元,第三人司马仁陈述因威利公司的巢和平之前向司马仁借款20万元,沙溪卫生院直接向司马仁偿付20万元以抵消其因第三方代付工程款而形成的债务。威利公司出具60万元收据的事实与卢惠平和司马仁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沙溪卫生院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5245776元。
三、威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沙溪卫生院于2017年1月1日开始使用该工程,应视为该工程已交付,故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利息从该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2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2226.94元(23800.14×4.75%÷365日×719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269576.14元,沙溪卫生院已经支付5245776元,还应支付23800.14元,利息为2071.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汨罗市神鼎山镇沙溪卫生院支付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00.14元;
二、汨罗市神鼎山镇沙溪卫生院支付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226.94元。
三、驳回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3元,汨罗市神鼎山镇沙溪卫生院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旭光
人民陪审员 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双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