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81民初7488号
原告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神鼎山镇1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友。
委托代理人刘婷、唐利花,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神鼎山镇(原黄柏镇145号)。
法定代表人巢威。
委托代理人刘诗琦,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2栋。
法定代表人舒敬晖。
委托代理人程恒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公司)诉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婷、唐利花,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诗琦,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汨罗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威利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威利公司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长段交通桥一标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单价按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工作量综合单价,按确认的工作量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按工程的进度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涉案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项目系由葛洲坝公司总承包建设,葛洲坝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与威利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葛洲坝公司与威利公司共同施工建设,后威利公司再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目前该工程已顺利完工并验收。2017年1月26日,威利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结算外欠的农民工工资,出具《禹长段交通桥一标威利农民工工资外欠台账》表,共同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用4254564.6元,且其原计划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未能将欠付的4254564.6元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时至年末,此案涉及众多农民工工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4254564.6元(大写肆佰贰拾伍万肆仟伍佰陆拾肆圆陆角);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以425456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威利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是由葛洲坝公司建设,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劳务,因此原告所述的劳务费用欠款应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提出管辖权异议。2、即使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威利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威利公司合伙串通企图骗取国企资金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虚假诉讼线索移交公安处理。3、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威利公司对账,我公司应付被告威利公司工程款74769017元,但我公司已经实际累计支付8500万元,超付金额11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汨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2013年3月28日,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与原告汨罗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达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证据二,《联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1、涉案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项目系由葛洲坝公司总承包建设;2、葛洲坝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与威利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葛洲坝公司与威利公司联营施工建设。证据三,2017年1月26日《确认书》、《禹长段交通桥一标威利农民工工资外欠台账》,截止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威利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共同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用4254564.6元,且其原计划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证据四,1、葛洲坝公司劳务费用支付清单,2、DCC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3、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证明目的:2011年-2014年葛洲坝公司通过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项目专用账户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835.6万元劳务费,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由此证明葛洲坝公司认可的劳务作业,且原告的劳务费用一直由葛洲坝公司负责发放。
被告威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葛洲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葛洲坝建设公司禹长一标项目部与原告双和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选择仲裁,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证明2、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巢威,系被告威利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威利公司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据二、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对账说明,证明双和公司与威利公司系关联公司,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具体表现为两公司均由股东巢和平发起成立,两公司住所地在同一位置,都曾以司马文辉为公司备案联络人,威利公司与葛洲坝禹长一标项目部对账时将支付威利与支付双和的费用是整体计算的,两公司在案涉项目实施时实际是一个受益人,本案系原告双和公司与被告威利公司串通的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起诉自己的方式损害被告葛洲坝建设公司利益,骗取国企资金,损害国家利益。证据三、《禹长一标支付威利公司(双和公司)历年明细》及《禹长一标威利公司工程清算汇总表》,证明:通过对威利公司清算,葛洲坝建设公司应付威利公司(双和公司)工程款74769017元,但葛洲坝建设公司已经实际累计支付8500024.18元,超付1100万元,并不欠付威利公司(双和公司)工程款。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二企业信息是从官网下载,对账说明系复印件,证据三是电子表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威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葛洲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认可,该份合同是虚假合同,具体体现在被告威利公司的签字,明显与证据二中的签字不一致,是原告与被告威利公司为了骗取我公司资金制作的虚假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分包,我公司提取产值4.5%的管理费后所有工程由被告威利公司实施,而且联营约定的威利公司项目经理是巢威,系威利公司总经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确认书附件是威利公司农民工工资欠款表,说明欠款的主体是威利公司,我公司只对威利公司报送的欠款表审核,由威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我公司在确认书上书写了2017年3月底前完成工程所有结算,其目的在于需要依据结算结果来确认是否由威利公司支付欠款,并非确认我公司劳务费用,更与原告无关,证据三中的台账作为确认书的附件与我公司及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欠原告劳务费用,工程量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三性不认可,而且该结算单显示的总价仅有95795.23元,与本案诉求差异巨大,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隐瞒了我公司支付的大额工程款项,仅摘取了我公司支付给原告银行账户的费用,没有计算我公司支付到威利公司名下的其他费用。
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与我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均相互印证,该项目的劳务费用由威利公司专用账户支付至原告专用账户,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两家公司系独立法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账说明不认可,该份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即使存在该份说明也与原告无关,对企业信用报告无异议,证据三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葛洲坝公司单方出具的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威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予认可,此份合同系葛洲坝公司的劳务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葛洲坝公司称原告与我公司系关联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的定义是指一方控制或共同控制另一方,控制体现在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但证据二企业信用报告无法显示原告控制我公司或者实际我公司控制原告,反而可以体现原告与我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对账说明不认可。证据三不认可,该份证据系葛洲坝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案涉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长段交通桥一标项目,系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总承包建设。2013年3月8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威利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显示,被告葛洲坝公司提取产值4.5%的管理费后工程由被告威利公司具体实施,该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分包。后原告公司组织工人为被告威利公司施工。2017年1月26日,被告威利公司作为呈报人,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确认人,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许昌段建设管理处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及《禹长段交通桥一标威利农民工工资外欠台账》,确认被告威利公司欠原告公司钟建良等23位农民工工资4254564.6元,计划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后该款未还,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威利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6日《确认书》、《禹长段交通桥一标威利农民工工资外欠台账》,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威利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用4254564.6元,其原计划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威利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4254564.6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欠其劳务费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254564.6元及利息(利息以42545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汨罗市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366.52元,由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郝春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