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2731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被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神鼎山镇(原黄柏镇145号)。
法定代表人:巢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桂,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巢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326585元及利息,共计41087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后段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威利公司承包汨罗市房屋建设工程,**系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10日,**与***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从***处采购钢材。***按约定向**提供钢材,用于汨罗市房屋建设工程,**仅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4月30日,***与**结算,**在结算单上载明“欠涂总钢材2017年326585元,累计410870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4月30日止”,***多次催讨未果。
**辩称:1、**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威利公司没有关系,是**的个人行为;2、拖欠钢材款是事实,但实际没有欠那么多,货款实际上只有十几万元;3、每次都是***拿条子过来**签字,**没有核实,利息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钢材购销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
威利公司辩称:***的诉称不属实,本案与威利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威力公司是汨罗市武广安置区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不是威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威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支付钢材款,***要求威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提供的钢材用于建设安置区工程属实,但威利公司与**之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威利公司已经付清了钢材款,并且有收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货款及利息明细、照片,**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威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威力公司中标汨罗市武广安置区建设项目,**与威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供应威力公司项目所需钢材。***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17年7月10日**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向**供应钢材,按市场价计算货款。合同签订后,***陆续向**交付钢材,**陆续支付货款。2020年3月28日,***制作了一份《**安置区欠钢材货款及利息明细》,注明“利息以每一万元伍块钱一天计算”,货款本息已计算至2020年4月1日,**签字认可。2021年4月30日,**在《**安置区欠钢材货款及利息明细》的后面出具欠条,“欠涂总钢材2017年326,585元,累计计息410,870元,利息算到2021年4月30日止**2021年4月30日”,
《**安置区欠钢材货款及利息明细》显示,**分别于2017年8月3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0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1月5日付款5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00,000元,总计付款3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出具欠条后,再无付款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二、***诉请的货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约向**交付了钢材,**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置区欠钢材货款及利息明细》中,约定了“利息以每一万元伍块钱一天计算”,**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合同作出变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辩称***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计算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利息的规定,**于2020年3月在《**安置区欠钢材货款及利息明细》上签字确认,再于2021年4月出具总欠款条据,一年多时间内未对货款及利息提出异议,未主张权利,视为对货款及违约责任均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诉请的货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的洽谈与履行中,***一直与**沟通联系,与**结算货款及利息,未与威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威利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无证据证明**是代表威利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故威利公司不应当对***的钢材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支付***货款326,585元及利息(前段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84,285元,后段利息以326,585元为基数,按每一万元每天五元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货款326,585元及利息(前段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84,285元,后段利息以326,585元为基数,按每一万元每天五元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463元,减半收取计3,7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湛烁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文博
书 记 员 孟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