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1民初48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卜友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湖南希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南县茅草街镇。
法定代表人:莫方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丽君,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曾连喜,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卜友佳、湖南希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贵公司)、曾连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卜友佳申请追加曾连喜、***为被告,本院准予其申请,追加曾连喜、***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祥、被告卜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峻毅、被告希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丽君、被告曾连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122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经***介绍受雇于被告卜友佳从事三仙湖镇区域内廉租房部分装修工程的木工工作,同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在装修工作时因人字梯侧倒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卜友佳仅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经益阳市赤沙司法所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卜友佳辩称,装修工程是从被告曾连喜手中分包过来的,然后又将装修工程中包工部分给了被告***,原告是由被告***雇佣,被告卜友佳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此外,原告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希贵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重新做的伤残鉴定是十级伤残,应当以十级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受伤与希贵公司无关,公司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竣工了。导致原告受伤的工程是南县房管局直接发包给被告曾连喜的,然后曾连喜转包给卜友佳。原告是***直接雇佣的,与希贵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曾连喜辩称,工程是由房管局发包的,然后被告曾连喜分包给了卜友佳,卜友佳又分包给了其他人。原告的受伤跟被告曾连喜没有关系,曾连喜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卜友佳并没有包工包料给***,***只是替卜友佳把工人召集过来,***跟其他工人一样是受被告卜友佳的雇佣,与其他工人领一样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赤沙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对***、卜友佳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对赤沙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已经组织原、被告双方重新进行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卜友佳的调查笔录,因系对本案当事人的调查,应以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准。2.对被告卜友佳提供的证据:银城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对卜友佳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对银城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卜友佳的调查笔录,因系对本案当事人的调查,应以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准。3.对被告希贵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曾连喜的调查笔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对曾连喜的调查笔录,因系对本案当事人的调查,应以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希贵公司承建了位于南县三仙湖镇的二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之后,被告希贵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曾连喜,被告曾连喜又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卜友佳。被告卜友佳雇佣了被告***等人,后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为被告卜友佳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在装修工作时因人字梯侧倒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卜友佳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卜友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一人护理四个月,后期治疗费7000元左右。
再查明,原告***和其女王凰(1999年3月20日出生)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县茅草街镇前哨街1号附10号,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父亲王吉成(1948年6月20日出生)和母亲胡菊云(1949年11月6日出生)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县茅草街新成村第九村民小组,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的原告***受雇于作为雇主的被告卜友佳,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卜友佳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应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原告注意安全保护义务,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卜友佳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卜友佳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采取最基本的自护措施,自己安全注意不够,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由原告***承担30%、被告卜友佳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因被告希贵公司系南县三仙湖镇二期廉租房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曾连喜,被告曾连喜又将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卜友佳。而被告曾连喜和被告卜友佳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希贵公司、曾连喜应当与被告卜友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系被告卜友佳的另一雇员,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的诉求,原告受伤致残后的经济损失,本院审定如下: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41610元(114元/天365天);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后期医药费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5.5元[女儿(18335元/年1年10%÷2)+父亲(9691元/年12年10%÷3)+母亲(9691元/年14年10%÷3)];医药费25716.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3767.9元。因被告卜友佳已向原告赔偿了8000元,并支付了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故被告卜友佳需向原告赔偿105437.5元(163767.9元70%-8000元-1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卜友佳、希贵公司、曾连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4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63767.9元,由被告卜友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437.5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92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二、被告湖南希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连喜对被告卜友佳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2030元,被告卜友佳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涓
代理审判员 刘珺
人民陪审员 蒋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臧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