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执13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益阳市南县茅草街镇。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湖南阿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金星社区塘湾路18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湖南阿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24民初35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向被执行人湖南阿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南阿波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长安牌、东风日产牌汽车各一辆。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同日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支行营业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6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4204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2031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学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