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湘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0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9号公交新村裙楼3楼。
法定代表人:邹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湖南一力物流有限公司9-2栋120、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跃进,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先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42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湘民申7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湘01民再9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湘011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先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先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重审一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判决先锋公司对赵跃进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赵跃进的行为已经构成私刻公章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先锋公司对赵跃进私刻公章骗取钢材归个人使用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将赵跃进私刻单位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将骗取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二、重审一审并未完全查清事实,且没有充分考虑***公司的过错。首先,《授权委托书》是先锋公司根据中铁大桥局要求于2010年提供给中铁大桥局作为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使用的,授权委托也如市场规则,应一事一授权,且应持有原件才能生效,***公司在与赵跃进交易被骗一事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其次,***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无法辨认其文字所记载的内容,不是正常复印所得。事实上该复印件不是在***公司与赵跃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前由赵跃进提供,而是在之后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所以,合同签订在先,获得授权在后,赵跃进的行为不应构成表见代理。三、公安机关撤销赵跃进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仅仅是基于侦查期限等程序原因考虑,并不是查明赵跃进不构成合同诈骗。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先锋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关于适用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行为并没有否认,但是先锋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又承认不应该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有授权委托书以及合同的事实。关于表见代理,在原一审及重审一审法庭调查中核实,赵跃进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提供了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先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先锋公司成立项目部S225合作协议等,同时已经调查核实赵跃进在2002年与先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进行挂靠,所以赵跃进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先锋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公司已提供证据,但是表见代理不光以授权委托书作为唯一判断依据。赵跃进是否构成诈骗不影响先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公司提交的最高法院2018年最高法1311号民事裁定书和最高法2015年民申426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民申3402号民事裁定书,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不影响先锋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跃进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先锋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4116503.58元;2、判令先锋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共计614302.8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10元每吨计算);3、判令先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当庭变更诉请:第2项诉请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赵跃进也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10日,先锋公司与赵跃进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工程一处由赵跃进全权负责管理,但该处的管理纳入公司的管理体系;每一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必须经过先锋公司账户,由公司扣除有关税收及费用(4.56%)后,再及时返还给赵跃进。先锋公司根据协议作出了《关于成立“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处”的决定》,任命赵跃进为先锋公司的工程一处处长。2010年9月10日,先锋公司向赵跃进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该《授权委托书》存放于中铁大桥局):法定代表人刘凤娥授权委托赵跃进为先锋公司的代理人,以先锋公司的名义参加中铁大桥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湖南省S225线安化段A标(以下简称S225线安化项目)工程的项目管理,代理人在合同签订与工程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后来,由赵跃进负责承接了该项目,并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将该项目转让给周铁山管理。先锋公司作出《关于成立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造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的决定》,该项目部采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部所签署的与此工程有关的一切文件,先锋公司均予以认同。该项目部由周铁山担任项目经理,赵跃进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2010年10月11日,赵跃进代表先锋公司与S225线安化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管理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项目现场实际由周铁山负责和管理,先锋公司也没有指派赵跃进以外的其他人员管理该项目。
2012年12月28日,赵跃进以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公司就S225线安化项目的钢材供需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公司(供方)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向先锋公司(需方)供应钢材,计价以当日提货的钢铁网价格为基础,每吨加价260元;2、由需方至供方长沙仓库自提,需方在供方湖南长沙市仓库内过磅交货,由供方开具送货单,需方指定的材料部门工作人员潘岳军在供方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3、两个月结算一次(即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元月15日),需方在结算当月的最后一天前以银行转账、电汇或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供方两个月内所提供的钢材款;4、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供方应及时保证需方的钢材供应,需方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供方所供的钢材款,每拖延一天,按供方所供钢材总量每天加收10元每吨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给供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赵跃进在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交给了***公司持有。而后,***公司依合同履行提供钢材义务,由赵跃进指定的工作人员潘岳军在***公司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赵跃进指定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公司方发货地点自行提货。之后***公司与赵跃进进行了结算,双方分别在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8日,加盖了“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25省道改造第A标送货明细》中确认,***公司共计供应钢材990.811吨,应支付钢材款4116503.58元。因赵跃进及先锋公司一直未支付钢材款,双方酿成纠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期间,先锋公司申请对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章印印文和先锋公司提供的章印印文样本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供方为***公司,需方为先锋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送检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在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先锋公司申请对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8日的《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25省道改造第A标送货明细》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份中的《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25省道改造第A标送货明细》印文和先锋公司提供的留存于先锋公司开户银行的样本印文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8日的《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25省道改造第A标送货明细》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送检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014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655号刑事判决,确认赵跃进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认定,2012年11月间,赵跃进使用伪造的“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先锋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采购钢材不少于4000吨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赵跃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该合同诈骗案的侦查内容包含本案所涉***公司、先锋公司、赵跃进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关事实,该案件后因证据不足已作撤案处理。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调查讯问赵跃进过程中,赵跃进述称在***公司处以高于市场价购买钢材,通过潘岳军以低于市场价变卖套取现金,所得的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委托湖南永立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09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赵跃进在经营项目期间买卖钢材往来及借款情况,潘岳军截留的资金情况和大庆**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与先锋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鉴定,其中涉及本案项目的有中铁大桥局S225安化项目与先锋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该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湘永立司鉴字[2014]00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中铁大桥局系S225线安化项目的承包人,与先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且***公司没有为此项目提供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赵跃进私刻先锋公司印章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赵跃进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先锋公司、赵跃进的责任承担问题。三、违约金的确定问题。
一、赵跃进私刻先锋公司印章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赵跃进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根据先锋公司任命赵跃进为先锋公司工程一处处长的决定,赵跃进相对于***公司等外人的角度,则赵跃进系先锋公司的职工,项目负责人;根据先锋公司与赵跃进之间2002年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证明先锋公司与赵跃进之间系挂靠关系。2010年9月10日,先锋公司就S225安化项目向赵跃进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关于成立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造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的决定》,先锋公司授权委托赵跃进为先锋公司的代理人对S225线安化项目进行管理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白,赵跃进根据该授权与S225线安化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可以进一步印证赵跃进取得了先锋公司的授权,并且到2012年12月28日,赵跃进以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止,先锋公司并未明确决定或对外公示解除对赵跃进对S225线安化项目进行管理的委托,而且至今先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已经解除赵跃进的职务,或者已经撤销对赵跃进S225线安化项目进行管理的授权。在签订合同时,虽然赵跃进使用私刻先锋公司的印章与***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即还应当分析赵跃进是否有代理权利和存在表见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公司在事前、事后核实了解到赵跃进介绍的《关于成立“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处”的决定》、《关于成立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造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的决定》、《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情况后,***公司充分相信赵跃进是先锋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赵跃进已经有权代表先锋公司管理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造项目,先锋公司向赵跃进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该委托书上面并没有明确只针对适用于中铁大桥局,委托书中“......项目管理,代理人在合同签订与工程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的约定,也明确授权赵跃进有合同签订权利,先锋公司也没有委托或者指定其他人员管理S225线安化项目,因此***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赵跃进能充分代表先锋公司签订合同,赵跃进向***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能视为先锋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结合先锋公司陈述该委托书仅仅为委托赵跃进去中铁大桥局签订合作合同,而且***公司并无先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件的事实,认定先锋公司并无委托赵跃进向***公司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赵跃进是超越代理权与***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赵跃进私刻印章构成犯罪,对赵跃进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先锋公司仍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先锋公司辩称***公司与赵跃进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理由,本案***公司正常通过出卖钢材获利,***公司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不可能也没有与赵跃进达成非法获利的主观合意;另外公安机关关于赵跃进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也已经撤销案件,故先锋公司辩称相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先锋公司、赵跃进的责任承担问题。基于赵跃进的表见代理行为,***公司与先锋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并经合同指定的专人签收,且***公司与赵跃进进行了结算,***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应交付义务,***公司诉请先锋公司、赵跃进支付钢材款4116503.58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先锋公司、赵跃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钢材并未运至S225线安化项目所在地。且赵跃进、案外人潘岳军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调查询问中,陈述已将该钢材变卖,并未用于涉案S225线安化项目。另根据湖南永立德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出具的湘永立司鉴字[2014]001号鉴定报告书称,***公司没有为S225线安化项目提供钢材,可以认定先锋公司并未实际接收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已经由赵跃进负责接收和处分,结合赵跃进与先锋公司的基于内部合作协议产生的挂靠关系,故赵跃进对***公司的货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先锋公司辩称未与***公司发生真实的合同关系,赵跃进伪造先锋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合同中,其行为构成犯罪并造成***公司与先锋公司的经济损害,要求赵跃进承担责任的理由基本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但是先锋公司在本案纠纷产生过程中,对与赵跃进形成挂靠关系、成立项目部、出具委托书时,授权委托指向不明,职责权利关系不清,项目规范管理缺位,致***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将货物交付给赵跃进,构成表见代理,造成今日***公司的货款长期无法收回,先锋公司对***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赵跃进作为接收和处分货物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实际偿还责任,故先锋公司对赵跃进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先锋公司如果实际承担责任,有权向赵跃进追偿。
三、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关于违约责任,***公司与赵跃进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约合日万分之二十四),考虑***公司出售钢材时价格较高和长期未能收回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自2013年2月1日起,以411650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赵跃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116503.58元;二、第三人赵跃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以411650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赵跃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646元,由第三人赵跃进、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钢材买卖合同主体的确认;二、先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主体的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2年12月28日,赵跃进以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公司就S225线安化项目的钢材供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供方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供应钢材,计价以当日提货“我的钢铁网”价格为基础,每吨加价260元;2、由需方至供方长沙仓库自提,需方在供方湖南省长沙市仓库内过磅交货,由供方开具送货单,需方指定的材料部门工作人员潘岳军在供方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赵跃进在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交给***公司持有。而后,***公司依合同履行提供钢材义务,由潘岳军在***公司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赵跃进指定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公司发货地点自行提货。之后***公司与赵跃进进行结算。赵跃进私刻印章构成犯罪,其使用该私刻印章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先锋公司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主体应为***公司与赵跃进。***公司依约向赵跃进提供了钢材,双方亦进行结算,赵跃进理应依据合同承担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等责任。
二、先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002年6月10日,先锋公司与赵跃进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工程一处由赵跃进全权负责管理,但该处的管理纳入公司的管理体系;每一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必须经过先锋公司账户,由公司扣除有关税收及费用(4.56%)后,再及时返还给赵跃进。先锋公司作出了《关于成立“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处”的决定》,任命赵跃进为先锋公司的工程一处处长。2010年9月10日,先锋公司向赵跃进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该《授权委托书》由中铁大桥局持有):法定代表人刘凤娥授权委托赵跃进为先锋公司的代理人,以先锋公司的名义参加中铁大桥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湖南省S225线安化段A标工程的项目管理,代理人在合同签订与工程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项,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赵跃进负责承接该项目后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将该项目转让给周铁山管理。先锋公司作出《关于成立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造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的决定》,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部所签署的与此工程有关的一切文件,先锋公司均予以认同。该项目部由周铁山担任项目经理,赵跃进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导致先锋公司卷入赵跃进相关民事纠纷的根源在于先锋公司与赵跃进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出借资质”的行为,增强了市场主体对项目经理施工条件、偿债能力的信任度。从被挂靠单位角度看,项目部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致项目部组织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的各种纠纷风险处于失控状态。从本案赵跃进最终选择“高进低出”的形式倒卖钢材以支撑资金周转这一后果亦可见。被挂靠单位这一仅仅收取管理费却疏于管控的行为,也是导致建筑市场中供货环节产生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对于供货商的货款损失,被挂靠单位难辞其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赵跃进与***公司,赵跃进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先锋公司基于其失控的挂靠关系对***公司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关于计价以当日提货“我的钢铁网”价格为基础、每吨加价260元、由需方至供方长沙仓库自提等对价格、送货方式等的约定,***公司对其中隐藏的风险未能及时发现预防,由于《钢材购销合同》不是先锋公司的意思表示,货款逾期利息损失,不应由先锋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钢材款4116503.58元范围内向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4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44646元,由赵跃进、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颖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肖志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严新龙
书记员邓晓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