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28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中交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1幢805房。
法定代表人:金跃阳,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9号公交新村裙楼3楼。
法定代表人:邹新华,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湖南中交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物产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中交物产公司诉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建设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做出(2013)雨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被告先锋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做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被告先锋建设公司仍不服提起申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9月29日做出(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重审。经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交物产有限公司货款912847.81元及利息108964.09元(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二、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交物产有限公司利息(以912847.81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中交物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30元,由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先锋建设公司、中交物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终83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变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南中交物产有限公司在912847.81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湖南中交物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77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受理费16770元,合计34100元,由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后经中交物产公司申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湘0111执605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981005.81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11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案涉账户。2020年12月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从案涉账户划扣了162400元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先锋建设公司提供的《湖南省建筑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案涉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及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其中:《湖南省建筑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载明,该劳保基金开户账号为案涉账号;案涉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中显示该账户对外支出仅为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拟证明案涉账户的款项为先锋建设公司职工个人缴纳,并用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先锋建设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筑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中载明案涉账户作为先锋建设公司劳保基金账户;案涉账户所有支出也均用于为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宜将该专户中的存款扣划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负的一般经营性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劳保基金专用账户(账户:43×××92)的存款及已划扣存款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中交物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恢复对先锋建设公司银行账户(43×××92)的冻结与扣划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先锋建设公司未依法使用劳保基金账户,改变了账户的法定用途。二、原裁定认定涉案账户所有支出均用于先锋建设公司的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先锋建设公司提供的部分账户存在他用的可能性,且社保缴纳人员是否属于先锋建设公司的从业人员或劳动者缺乏事实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系为了区分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对外债务,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而本案中,先锋建设公司并非社会保险机构,其名下账户内的资金也属于自有资金,并不会对整个社会保险基金的发放体系造成影响。因此,原裁定适用该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四、先锋建设公司滥用执行异议权,系恶意阻拦法院实施执行措施,应当立即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中交物产公司仍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先锋建设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筑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中载明案涉账户作为先锋建设公司劳保基金账户;案涉账户所有支出也均用于为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在执行中不应将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扣划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负的一般经营性债务。综上,复议申请人中交物产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中交物产有限公司的复议,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彭京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