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系原再审申请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雄,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龙,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9号公交新村裙楼3楼;
法定代表人:邹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经理。
原再审申请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因原再审申请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公司)申请参与诉讼,改列中铁广州公司为当事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广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保证金1902149元,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合《末次清算协议书》《末次清算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内容及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看,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总价款42509203元中已包含900万元补偿款,申请人无需另外支付900万元补偿款。且9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实质上未成就,被申请人没有保证结算金额不低于32977566元,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还应支付补偿款900万元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关财务凭证及业主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及扣款财务凭证》,可以证明业主扣除了2013年4月26日至6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钢材、水泥款482245.79元,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上述材料款项是否是涉案工程款,并予以直接扣减,而非要求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3.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在重审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支付前期配套投入和材料物资价款这一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仍围绕这一诉请进行分析说明,并依据“被申请人前期配套投入和材料物资价款”的理由作出向被申请人支付650万元补偿款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吴雄提交意见称:1.《末次清算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2509203元,《末次清算补充协议》中约定申请人承担补偿款900万元,补偿款没有包含在工程价款之内,申请人提出工程总价款已包含900万元补偿款,不仅与协议约定不符,也与其超额付款行为自相矛盾。2.由于申请人不予终止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导致约定附条件未成就,申请人应当履行《末次清算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3.申请人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没有使用业主提供的482245.79元材料。被申请人在重审一审中变更诉求主张工程款、补偿款、保证金共计12863236元,二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违法转让工程承包施工,违法赚取转让费和管理费,逃避付款义务。因此,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中铁广州公司是否应当向被申请人***、吴雄支付《末次清算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900万元补偿款。申请人现主张其无需支付900万元补偿款的理由有二,一是《末次清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已结算工程总价款42509203元中包含900万元补偿款,二是9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前提条件未成就。
对于第一点理由。从合同条款的表述来看,《末次清算协议书》仅约定了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而并未约定工程总价款中包含被申请人的外欠款。同时,《末次清算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原清算协议中,乙方外欠款9531637元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承担乙方部分外欠款900万元作为补偿……”,表明9531637元系被申请人的外欠款,而非《末次清算协议书》约定的未付款项,故《末次清算补充协议》中的900万元补偿款与《末次清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应付工程款并不重合。且涉案工程被转包后,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购置了相关机械设备及相关材料物质等,该前期配套投入的设备设施和材料、物资等实际由申请人接管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申请人应另行支付900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对于第二点理由,《末次清算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解除(失效)条件未成就,该补充协议书和《末次清算协议书》均仍继续有效。在无法提供充分且可采信的证据证明《末次清算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支付900万元补偿金的两个前提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申请人以此抗辩认为其无需支付900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申请人还提出涉案钢材、水泥价款共计482245.79元应予扣减,经查,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申请人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要求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被申请人在重审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补偿金、保证金12863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先锋公司、平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没有在二审判决书中载明诉讼请求的变更情况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围绕涉案工程款、补偿金和保证金的支付问题论述说理,进而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311395元、补偿款6500000元、保证金3573000元,实质上仅对被申请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盼清
书记员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