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10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1栋605号。
法定代表人:孙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9号公交新村裙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川公司)、上诉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叁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先锋公司、***支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应付2574.48元,此后以实际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全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先锋公司、***应付租金和欠付租金数额错误,先锋公司与***应付租金合计22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20000元,其中进退场费、安装拆卸费用合计28000元;二、***应当与先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先锋公司、***辩称,一、叁川公司主张应付租金和欠付租金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欠付的数额基本准确;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叁川公司的上诉。
先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叁川公司的上诉请求;2、由叁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叁川公司关于吊塔工伤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叁川公司的《自然村综合楼项目塔吊结算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租金及违约金错误,判决先锋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系帮助叁川公司逃避赔偿责任。
叁川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工伤事故认定处理、证据认定和诉讼时效认定正确;二、先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叁川公司支付租金和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先锋公司的上诉。
***述称,其对先锋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叁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先锋公司、***向叁川公司支付租金120000元;2、先锋公司、***向叁川公司支付利息2574.48元及后期利息(以欠款1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4月6日支付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叁川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先锋公司承租叁川公司TC6015-8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塔吊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按28000元包干(含检测费、安、拆人工费、常规拆卸25吨吊车费、运输费、地脚螺杆费用)由先锋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按月计算,其月租费为18000元(不含操作人员工资),不足1个月按日历天数计算600元/天;合同签订后,叁川公司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且检测合格的同时,先锋公司即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用14000元整;塔机按月办理租金结算单,每使用一个月后先锋公司应及时支付该月租赁费给叁川公司,具体在次月后5日以前支付,不得拖欠,延期最多超过3天,否则叁川公司有权停机或拆除,且不承担因停机对项目造成的损失;叁川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后,双方共同验收之日为设备租赁计费日,先锋公司正式通知叁川公司设备停止使用,开具书面报停日期为设备租赁费结算终止日;因叁川公司设备本身的原因和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叁川公司负责,若因先锋公司违章指挥作业,如超载、超重运行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先锋公司负责,若先锋公司委托的操作人员操作失误引起的安全事故由先锋公司负责。另双方后协商补充约定:每2个月支付塔吊租金,春节报停时间为20天。***在上述合同的先锋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名,***为先锋公司聘用的自然村综合楼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在其自然村综合楼项目使用该设备,设备于2015年4月8日进场安装、调试检测完,于2015年4月20日正式投入使用,至2016年3月31日停止使用,于2016年3月31日拆卸出场,春节报20天。先锋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9月24日、2016年1月28日共计支付了10万元。2018年11月5日,叁川公司向先锋公司催要并提供《自然村综合楼项目塔吊结算明细》,载明上述情况,并载明先锋公司应付叁川公司120000元,***签字确认上述设备进场及报停时间属实。现先锋公司尚欠叁川公司租金106000元未付。先锋公司自然村综合楼项目先锋公司聘用的塔吊司机在一次维修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叁川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先锋公司在使用设备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欠付的金额,依约定先锋公司应付的进出场费为14000元,但叁川公司计为28000元,故先锋公司实际欠付的金额应为106000元,对叁川公司主张先锋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先锋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叁川公司可得货款利息损失,故对叁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2016年4月6日起应以查明的实际欠付总额为基数计算。***作为先锋公司代表人签订涉案合同系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由先锋公司享有、承担,对叁川公司主张***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先锋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先锋公司、***抗辩因叁川公司欠付先锋公司工伤费用,相抵扣后先锋公司不欠付叁川公司的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先锋公司聘用人员受伤究竟系谁所致,关于该起工伤的损失先锋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先锋公司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先锋公司抗辩叁川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至设备停止使用、拆卸出场后起计算,且叁川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先锋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叁川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先锋公司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先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叁川公司租金10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应付2574.48元,此日后就实际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叁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6元,由先锋公司负担(此款叁川公司已垫付,由先锋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叁川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塔吊于2016年4月3日拆卸出场。2019年10月22日,叁川公司向本院出具《放弃部分利息声明书》,自愿放弃对前期利息2574.48元的诉讼请求,保留对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以欠款1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4月6日支付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先锋公司、***是否应支付叁川公司租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叁川公司已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先锋公司主张权利,故先锋公司主张叁川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叁川公司与先锋公司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塔吊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按28000元包干,塔吊租赁费按月计算,月租费为18000元,不足一个月按日历天数计算600元/天。2018年11月5日,***在叁川公司提供的《自然村综合楼项目塔吊结算明细》上签名确认设备进出场时间与报停时间属实,该明细表上载明包含进出场费28000元在内,叁川公司共计应收租金220000元,但其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并未扣除春节报停时间20天,仅扣除了19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叁川公司应收租金为219400元,现先锋公司仅支付了租金100000元,其实际欠付金额为119400元,一审法院对先锋公司应支付的租金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先锋公司并未按其与叁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而叁川公司在二审中亦放弃2016年4月6日前的欠付租金利息,故先锋公司仍应以欠付的租金11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叁川公司欠付租金的利息。先锋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叁川公司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作为先锋公司的代表人与叁川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对叁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叁川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叁川公司提出***应当与先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先锋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叁川公司关于吊塔工伤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问题,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应由谁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先锋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叁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1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