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1301号
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区S308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新耀,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1-21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九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才,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与被告宁***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越、邓磊,被告双旺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临建活动房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4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中标《固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热源项目(一期)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政府采购订货合同项目》,并与业主方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协议。此后,应项目需要,原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了《临建活动房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上述项目所需彩钢活动房,合同标的额为440000元,该项目包含场地平整、水泥路面铺设,门窗安装及屋内水电照明完善等义务。此外,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要求分批将货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安装交付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应业主方进场通知和施工工期要求,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合同履约通知书》,要求其于2021年4月26日前将1000平彩钢房搭设完成并交由专人验收,但被告并未按时按量依法履行。被告在现场搭建彩钢房后拒不交付原告使用,也不拆除,反而占用业主项目用地,组织人员阻工。无奈,原告又于2020年5月21日再次向被告送达《最终履约告知函》,要求其尽快将项目现场已搭建的彩钢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尽快完成剩余未建彩钢房,然原告至今仍不配合。原告为防止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只好解除双方所签订协议并要求业主另行指定地块重新搭建彩钢房。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双旺达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将其总承包的项目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已经着手组织开始施工,在答辩人将用于施工的活动彩钢房基础建设搭建完成后,原告开始反悔,不让答辩人进入项目工地施工,在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将项目工程又转包给胡雁峰等人施工,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答辩人已经将活动彩钢房搭建完成,且原告已经将该部分的施工费用结算给了答辩人,双方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进行的比较顺利,但原告确不知为何,以解除该《临建活动房合同》为由,要求答辩人返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40000元搭建房的施工费用,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湘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履约通知书》、《最终履约告知函》、《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双旺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湘达公司提交的《彩钢房生活区临建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及实物照片2张,拟证明因双旺达公司拒不交付已建成的彩钢房,湘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另行搭建彩钢房,双旺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湘达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视频资料、湘达公司代理人吴越与双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九成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旺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双旺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存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湘达公司提交的双旺达公司出具的《回函》,拟证明双旺达公司说明2021年4月26日才确认现场临建位置,双旺达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湘达公司拟证明的确认现场临建位置事宜与双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临建选址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双旺达公司提交的《便签》照片打印件、彩钢房实物照片一张、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双旺达公司按约定时间完成临建活动彩钢房建设,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指派胡雁峰进行验收,并由湘达公司组织人员投入使用。湘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湘达公司中标宁夏固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热源项目(一期)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政府采购订货合同项目。因施工需要,2020年8月17日,需方湘达公司与供方双旺达公司在湖南汨罗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817的《临建活动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湘达公司采购双旺达公司彩钢活动房1000平米,单价440元/平米,总金额为440000元(含13%税、含运费),备注补充:该单位费用包含场地平整、水泥地面铺设、门窗、室内水电照明完善。二、质量标准、供货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按国家标准执行正负偏差≦0.2mm。三、结算方式:电汇,合同签订全款发货。供方收到款后两日内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票给需方收票人。四、交货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根据需方要求分批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收货地址:宁夏固原城市,收货人:王忠辉。五、运输方式和运费:汽运,供方承担运杂费用,保证货物完好无损的到达需方施工现场。六、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实际到货数量及重量验收为准。七、违约责任:由于供方责任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供方负责退货或更换,并承担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他按经济合同法办理。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汨罗市人民法院裁决。湘达公司和双旺达公司分别在合同需方和供方处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8月28日,湘达公司向双旺达公司转账支付440000元。2021年4月20日,湘达公司向双旺达公司发出《合约履行通知书》,要求双旺达公司在2021年4月26日前按合同约定将1000平米彩钢房(包含场地平整、水泥地面铺设、门窗、室内水电照明)搭设完成,派专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注明合同货物履行地点为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惠泽热力有限公司,合同收货人及货物验收人胡雁峰。2021年4月26日,胡雁峰与双旺达公司总经理马九成签署便签,便签载明:二层幢建用50型普通彩钢板经胡雁峰同意临建位置认定和确切位置布置成型,如出现任何责任,由确定人负担,工期45天。胡雁峰和马九成分别作为确定人和建设方在便签上签名。双旺达公司据此便签认为双旺达公司完成彩钢房搭建,在2021年4月26日由胡雁峰代表湘达公司进行了验收和确认。湘达公司自认双旺达公司于2021年5月完成彩钢房主体搭建,但不符合交付标准且一直拒绝交付给湘达公司使用。湘达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双旺达公司发出《告知函》,指出就案涉合同的履约,双旺达公司已在现场搭设部分彩板,但拒绝向湘达公司移交,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告知决定另行搭设与案涉合同中的设施等事项。后双方就案涉合同协商处理无果,湘达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调查核实合同履行情况,案涉合同指定收货人王忠辉在施工现场负责设备制作与安装,根据王忠辉陈述,双旺达公司在2021年4月份开始施工搭建彩钢房,2021年5月完成彩钢房的主体搭建,王忠辉经查看发现彩钢房内未通电、二层楼板未完善,不符合交付标准,且马九成拒不交付给湘达公司使用。后湘达公司为便于施工,在彩钢房外架设防护网。2021年7月,因彩钢房所建位置不符合施工规划,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求湘达公司限期拆除,并通知马九成,施工现场项目部组织人员在7月19日开始拆除彩钢房,于7月22日拆除完毕,拆除后的彩钢房残物现堆放湘达公司另行临建宿舍前空地处。根据湘达公司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杨超陈述,彩钢房临建位置的选定系由马九成与胡雁峰于2021年4月26日在施工场地共同选定,因当时在工程前期,对坐标位置把握不准确,以至于彩钢房建成后发现选址不符合施工整体规划。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湘达公司诉讼理由、被告双旺达公司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返还货款。
关于焦点一,被告双旺达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后,双旺达公司未提起上诉并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享有对案涉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本院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双旺达公司亦出庭应诉,故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对双旺达公司提出的移送案件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临建活动房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81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双方约定解除条件外,一方要解除合同需满足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湘达公司主张双旺达公司拒不交付彩钢房,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构成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双旺达公司抗辩称已完成彩钢房建设并交付,合同义务已履行,不构成违约,不应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和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湘达公司依约完成价款支付义务,双旺达公司于2021年5月完成彩钢房主体搭建,湘达公司提出双旺达公司搭建的彩钢房不符合交付标准,且拒绝交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和备注内容,双旺达公司应交付的彩钢房需满足地面平整、水泥地面铺设、门窗、室内水电完善的要求。现双方对彩钢房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是否完成交付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双旺达公司对彩钢房符合质量要求,验收合格并交付湘达公司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双旺达公司提交了马九成与胡雁峰用于确定彩钢房临建位置和工期的《便签》以及用于证明完成交付的彩钢房外部照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旺达公司完成彩钢房主体搭建的事实,湘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但仅凭《便签》和彩钢房外部照片不能达到证明彩钢房符合上述交付条件并交付给湘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按照交易习惯和常理,应当提供由湘达公司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确认收货的证明材料,双旺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旺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彩钢房交付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湘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湘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湘达公司首次明确向双旺达公司表示解除合同系起诉之日,双旺达公司首次收到起诉状的时间是2021年7月1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临建活动房合同》于2021年7月1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彩钢房主体在2021年5月建成后,双旺达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后因临建位置不符合施工整体规划,未拆除影响土建基础开挖,彩钢房已于2021年7月被拆除完毕,故案涉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双旺达公司应承担向湘达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彩板房临建位置因不符合规划而被拆除,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湘达公司与双旺达公司均有一定过错,故本院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认定由双旺达公司返还湘达公司已付货款的50%即220000元。关于湘达公司主张已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此,双旺达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湘达公司的相应损失,湘达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双旺达公司应当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临建活动房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817)于2021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宁***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计3990元,案件保全费2770元。由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995元,由被告宁***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995元、案件保全费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新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腾飞
书 记 员 孟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