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县金胡杨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223民初229号
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区308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元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振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淑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工程公司)诉被告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被告***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本金违约金(其中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10.95%计算。另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10.95%计算。另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10.9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违约金(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1,300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一切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用于***酒店建设,借期24个月,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原告划出资金之日计息,按季支付,如未及时付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索赔相应损失,同时被告应按未付利息每日0.3%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清偿本金,应承担借款本金每日0.3%的违约金。追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7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账户汇款两笔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酒店建设,借期24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原告划出资金之日计息,按季支付,如未及时付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索赔相应损失。同时被告应按未付利息每日0.3‰支付违约金。逾期未清偿本金,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每日0.3‰的违约金。追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0万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酒店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我方认可,借款合同关系是***酒店为了解决建设资金问题,由政府协调原告的资金作为入股资金,借款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依据,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相关内容。综上,被告认可1,300万元借款,并认为该款属于入股资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出借人湖南湘达工程公司向借款人***酒店借现金1,000万元,借期24个月。借款用途为***酒店建设。未约定利率,违约金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日0.3‰计算。2.收据2张,证实2017年6月27日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伊吾BT项目部借款500万元、2017年7月4日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BT项目部借款500万元,经手人均为孙淑梅。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出借人湖南湘达工程公司向借款人***酒店借现金300万元,借期24个月。借款用途为***酒店建设。未约定利率,违约金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日0.3‰计算。4.收据1张(复印件)、新疆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实2017年9月8日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收到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该借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证实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收到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代理费9万元。7.“律师费计算”证实律师事务所根据该案诉讼标的,应收律师费金额181,300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湘达工程公司给被告***酒店出借1,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证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湘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酒店偿还借款本金及2017年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借款违约金、借款利息损失、借款利息违约金。对原告湘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酒店返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湘达工程公司利息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第三条未明确借款利率,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次借款实际到账时间分别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合同期间本金及未付利息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十条3.约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且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间届满之日。(1)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双方约定了甲方主张违约的表现形式,湘达工程公司在借期内并未向***酒店发出催告,其主张借期内***酒店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期满之后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违约金,该复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湘达工程公司索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有***酒店承担,原告依此主张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证据认定。被告***酒店认为1,300万元系入股资金的辩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湘达工程公司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的违约金(按年10.9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判决第一项所列三笔借款期满之日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81,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8元减半收取50444元,由被告伊吾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