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2289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凡,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周胜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S308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7901160XL。
法定代表人:周新耀。
原告***诉被告**、周胜春、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春、湘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5000元及利息暂计18116.92元(利息以3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湘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江公司将其承接的新密市科威、李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班组工人进入项目工地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且项目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690000元,剩余410000元未再支付。2019年1月31日,被告**、周胜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其自愿与被告湘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胜春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湘达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8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湘达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设备安装(李堂、科威、东兴)。发包人工作为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承包人工作:根据发包人委托完成图纸范围内的加固工程。遵守建设方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因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罚款除外,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预付现金叁万元进场,按进度付80%,完工后按实际工作量付到9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2.2018年9月16日,湘达公司与原告另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地点:用户工地(新密市科威、李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设备安装。合同价款金额:钢结构按2800元/t实际重量结算。承包人制作与安装价格:钢构制作按2800元/t计算(喷淋层、支撑、楼梯栏杆),其中包括:除锈、1层防锈漆(油漆费用由发包人付费)。设备安装按设备本价的8%计费;管道安装按20元/米计费(所有不锈钢焊件所用焊条由发包人承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支付至工程款10%,钢结构材料进场后支付至工程款20%,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95%,余款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作为被告湘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上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
3.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协议)》,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科威、李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除尘脱硫脱硝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承包范围为除尘脱硫脱硝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除土建、特种防腐、保温及电气、仪表施工以外全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同时属于本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或发包人另行委托的安装施工内容均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括施工机机具及施工辅材,吊装等。承包金额为:制作安装费2800元/吨,按照实际钢材重量计算。
4.2019年1月31日被告**、周胜春向原告出具欠到条一份,内容为:新密市科威、李堂、东兴三家安装制作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共欠到***工资款肆拾壹万(410000元),此欠款由周胜春、**共同承担,欠款在2019年逐步还清。(总工程款110万,已付69万)(本次安装工程为:新密市科威、李堂、二耐、东新耐火材料公司钢构的制作、安装、人工费,经双方结算总计为110万元,已付69万元,尚欠41万元)。出具欠条后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5000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周胜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1日被告周胜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被告周胜春共向原告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湘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被告湘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作为被告湘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湘达公司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周胜春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周胜春应对原告的承揽费与被告湘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承揽费41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周胜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5000元,被告湘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3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被告湘达公司自2020年1月1日(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2020年1月1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3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2020年1月1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周胜春对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元,由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周胜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