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97917U。
法定代表人:邵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S308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7901160XL。
法定代表人:周新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闲置两年的真实原因没有查清。1、根据热电公司和湘达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是个交钥匙工程,2013年3月在阶段性验收过程中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但是被上诉人拒绝整改,全员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工程瘫痪。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且被上诉人又拒绝整改的情况下,不得已于同年7月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虽然另案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陈述该工程存在十四项不合格项和四项安全隐患是属实的,需要被上诉人整改,整改费用也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事实说明脱硫工程未经整改前不具备交付条件,而且实际也并未移交给热电公司,在被上诉人根据鉴定结论整改全部脱硫设备的缺陷和隐患前,维护、保养责任仍在被上诉人湘达公司一方。2、按一审判决所述,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而停工,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积极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因欠付工程款期间为维护、保养设备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额外经济损失的赔偿,而非全员撤离施工现场放任设备的毁损,贬值。在工程未交付之前施工方有义务对其控制下的设备予以维护、保养。另案的生效判决也是在查清被上诉人已对查明的十四项不合格项及四项安全隐患做了全面整改后才判决热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况且改造后的工程到2013年3月才试运行完毕,2013年7月上诉人提起诉讼,改造前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不存在长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启动争议工程的两次鉴定程序共产生了脱硫工程2328231.50元的维护、保养、维修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且不合理。三、一审法院未查清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事实上,在(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就已经发起了对维护、保养鉴定运行费用的首次主张,但该案中因为本案上诉人热电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明确的不予认可,致使司法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费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详见该判决十四页下数第五行),该判决二审生效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见(2016)辽民终659号判决书。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湘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闲置两年、讼争检修费用应当由热电公司来承担正确。1、讼争检修费用实质上属于工程质量鉴定费用的组成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费用应当由热电公司来承担。讼争的检修维护事项,是当时启动质量鉴定的先决条件,其实质上属于质量鉴定的鉴定费用。该工程经鉴定为合格工程,另案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00052号及二审据此判决热电公司向湘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热电公司是工程质量纠纷的败诉方,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鉴定而发生的全部费用。2、案涉脱硫系统在2012年经试运行确认为合格、经(2013)大民二初00052号案件质量鉴定认定为合格,说明质量本身没有问题。热电公司因错误认定脱硫系统工程不合格,作出闲置该工程的错误决定,由此造成的检修、维护费用应由热电公司承担。(1)1-4号炉完工后均经为期一个月的调试、运行,经大连环保局检测其排放达标。湘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热电公司致函,要求其组织验收。(2)脱硫系统并非新建、独立的标准建设工程,其完工后需与热电公司的发电设施接驳、连通并同步运行,该工程在完工后均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调试和试运行,说明该工程已与热电公司的发电设施有效接驳,应视同于已交付。本案脱硫系统的“交付”更多属于程序或手续上的概念,不存在实质交付的必要。而无论实质交付还是办理交付手续,都是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湘达公司在工程完工试运行合格后向热电公司致函,要求其办理验收手续。(3)热电公司于2015年开始与湘达公司签订多份脱硫系统运行维护合同,向湘达公司支付运行和维保费用。至2018年9月,双方才就工程档案等办理交接手续。由此可见,热电公司自身也并未以工程的“交付”“交接”手续作为其享有该脱硫工程占有权或所有权的先决条件;不办理交付和交接手续不影响热电公司对该脱硫系统的占有和使用。上诉人称工程未交付,不成立。3、本工程是涉及土建、机电、精密仪器的综合工程,即使是正常使用,也需要例行维护和保养,方能维持其持续的运转。长时间不使用且不进行例行保养维护,对系统的损伤远远大于正常使用及日常养护后的磨损,保养花费更高。无论是正常使用情形下的日常维护、还是年久失修后的维修维护,相关费用均应当由业主即热电公司来承担。4、热电公司提出湘达公司以撤场为要挟达到迫使其支付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确定关于案涉检修、维护工作的费用金额,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撑,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湘达公司在(2013)大民二初000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向法院申请了对案涉工程开炉鉴定前的维护检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热电公司无理阻挠导致鉴定结论无法作出,应以湘达公司申请鉴定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湘达公司一审时补充提交了多家供应商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发票及对其在大连项目上与湘达公司所签订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并提供原件供一审法庭及热电公司进行了核对。该补充证据与湘达公司提供给造价鉴定机构的造价基础资料相互映证,足以说明湘达公司当时主张的费用都是真实发生的。2、湘达公司事先向质量鉴定机构报送了维护方案,鉴定机构审查了其合理性及可行性,并将相关方案报送给了法院及热电公司;湘达公司在入场检修和维护前提供了维修费用报价,热电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湘达公司报价应当作为认定检修维护费用的依据。3、湘达公司一审中还提交了脱硫系统工程检修费用计算的其他依据,进一步说明湘达公司就脱硫系统工程闲置2年后进行检修维护,发生232万余元的费用属于合理范围。(1)湘达公司举证了四台脱硫设备2015年-2018年的维护和运行合同。(2)湘达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供补充证据(二)《北海热电厂4X220t锅炉脱硫工程项目检修工程预算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湘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热电公司同意其在质量鉴定前对脱硫工程进行检修维护,并向法庭提供了在原案件中申请造价鉴定的基础资料、后续每年进行检修维护的必要费用、按照相关定额文件计算的该工程检修费用的预算表等,均可作为确认工程量的“其他证据”。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按照热电公司的认识,湘达公司在2013年案件审理中首次主张此项权利,本案也没有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审文书生效是在2017年元月。2017年7月,湘达公司向热电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要求解决闲置损失的问题;2017年11月,热电公司内部批件表示其已收到此函件且以行为表示认可该函件大部分内容,这足以证明湘达公司所发函件、湘达公司在函件中提出的主张已有效送达给湘达公司。2020年7月,湘达公司再次发函且热电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此函件。即使从原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因湘达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时效多次中断,并没有过时效。2、本案的时效应当以2019年8月26日双方签署的《质保金协议》确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质保金协议》中,就最后一笔款项何时支付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最后一笔质保金款项的时效应从湘达公司提出主张之日起算;湘达公司在本案中对该最后一笔款项提出了主张,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湘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热电公司向湘达公司支付因北海热电厂4×220t/h脱硫系统进行质量鉴定开炉前维护及维修费用2328231.5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热电公司向湘达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湘达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了《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4×220t/h锅炉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湘达公司在热电公司处为热电公司承建并安装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四台2**t/h煤粉脱硫锅炉,合同总价款为23211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热电公司将约定的双碱法工艺改为石灰-石膏法工艺,因此合同的总造价、工程期限均发生了变更。2012年10月,湘达公司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撤离现场,热电公司认为湘达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工程未能及时验收,亦未能及时结算工程价款。2013年5月,热电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湘达公司赔偿热电公司经济损失3315万元,湘达公司应诉后提起了反诉,反诉请求热电公司向湘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7682808.54元及相应的利息。
2014年3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热电公司、湘达公司均申请对湘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其中湘达公司申请对致使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原因、各原因力所占比例及双碱法施工失败的原因、各原因力所占的比例进行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诉讼期间,湘达公司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大连市中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该工程湘达公司在竣工后,热电公司未能及时验收,且长期拖欠该工程价款,导致工程自2012年10月湘达公司完工后至鉴定开始前已经闲置长达两年有余,期间由于热电公司对该工程没有进行任何的维护、保养及检修,导致工程设施及零部件部分自然损毁、失灵,整个工程脱硫系统无法正常开启、运转,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应鉴定机构华碧公司要求,为了实现鉴定目的,在华碧公司鉴定过程中,湘达公司于2014年8月拟定了1号、2号炉脱硫系统维护保养方案,2015年4月拟定3号、4号炉脱硫系统维护保养方案,经华碧公司审查后,湘达公司到热电公司处对案涉脱硫系统工程进行了全面的维护、保养和检修,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共计发生维护、保养、维修等费用2328231.50元。2016年3月,光华公司作出了光华所发鉴字(2016)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三)项内容为:由于热电公司和湘达公司就湘达公司“入场前须进行的维护事项及方法”以及派驻维护人员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湘达公司在华碧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质量鉴定前入场维护的费用”暂未进行鉴定。
2015年9月,湘达公司与热电公司又签订了《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四×220t/h锅炉脱硫系统委托运行维护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热电公司委托湘达公司负责保证脱硫系统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期限三年,每年运营维护费用370万元,运行维护费用主要内容包括:1、维护人员工资;2、运行其他费,含工具费、办公费、管理费、差旅费、安全文明措施费;3、运行费用含税价格(税费);4、运行维护人员的劳保费;5、年度运行维护费用;6、年度停炉检修费用。此外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6年5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湘达公司所承建脱硫锅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驳回了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热电公司给付湘达公司工程价款11987760元及利息。由于光华公司的鉴定结论,未对鉴定过程中为了实现鉴定目的,湘达公司对闲置两年脱硫工程入场维护、保养、维修等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大连市中院在该判决中对此费用未作处理,确定该费用与质保金等一并另案解决。
2019年8月26日,热电公司与湘达公司就(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中质保金事宜签订《北海热电厂4×220t/h锅炉烟气脱硫系统工程质保金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将质保金数额变更为10万元,热电公司待北海热电厂超低排放环保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无息返还。但双方未提及湘达公司为实现华碧公司鉴定目的入场对脱硫工程维护、保养、维修所付出的2328231.50元费用。
2019年4月,在当年采暖季结束以后,湘达公司在完成维护、维修任务后,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给了热电公司,随后热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湘达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的《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4×220t/h锅炉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四×220t/h锅炉脱硫系统委托运行维护合同书》、《北海热电厂4×220t/h锅炉烟气脱硫系统工程质保金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范,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4×220t/h锅炉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湘达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热电公司将双碱法工艺变更为石灰-石膏法工艺,因此在工程竣工后,热电公司本应及时验收、接受工程,鉴于案涉工程位于热电公司院内,因此热电公司应对湘达公司所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维护、保养。虽然热电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据大连市中院作出的(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案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热电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所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了鉴定单位华碧公司顺利完成鉴定事项,湘达公司对闲置长达近两年的案涉脱硫工程进行维护、保养、维修等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热电公司负担。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由于湘达公司与热电公司就该入场维护、保养、维修所发生的具体费用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并且光华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对该费用暂未作出鉴定,大连市中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该入场维护、保养、维修所发生的费用未予判决解决。在2019年8月26日湘达公司与热电公司就大连市中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解决的质保金事宜,双方曾签订《北海热电厂4×220t/h锅炉烟气脱硫系统工程质保金协议书》,但此时双方亦未能够解决该判决中华碧公司鉴定时湘达公司所发生的入场维护、保养、维修等费用。现基于案涉工程热电公司已于2019年间整体拆除,即便湘达公司与热电公司在目前尚未就湘达公司垫付入场维护、保养、维修费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湘达公司请求热电公司立即给付该款项,符合公平原则,应予以支持。关于湘达公司请求入场维护、保养、维修费用2328231.50元真实性一节,由于该部分证据在提交原鉴定单位光华公司复印件后,原件因保管不当被盗丢失,但结合湘达公司与热电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于2015年9月所签订的《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四×220t/h锅炉脱硫系统委托运行维护合同书》每年运营维护费用370万元,因此湘达公司在长达近两年期限所进行的入场维护、保养、维修等所发生费用2328231.50元,远远少于该合同中一年的运营维护费用,因此湘达公司请求热电公司给付2328231.50元,属于合理收费,故对湘达公司请求热电公司支付维护、保养、维修费用2328231.5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湘达公司请求热电公司给付2328231.50元的利息请求,由于在鉴定期间双方就该费用未能达成协议,亦未规定该费用的给付期限,同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判决解决,仅载明可另案处理,虽然湘达公司称此后曾多次向热电公司主张权利,但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热电公司也予以否认,因此该债权不能确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2328231.50元维护、保养、维修费的利息只能以湘达公司首次向热电公司主张权利即2020年9月4日本次诉讼起开始计算。关于湘达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湘达公司请求热电公司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一节,因该保证金热电公司自认已超过质保期,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间整体拆除,已经没有质保实际意义,热电公司拆除后就应立即返还质保金,因此现湘达公司请求热电公司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20年7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热电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湘达公司发生垫付入场维护、保养、维修费用时,热电公司与湘达公司未能达成协议,大连市中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亦未判决处理该费用,因此就本案争议的2328231.50元维护、保养、维修费用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无法确认湘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何时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湘达公司自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即到一审法院起诉时起开始起算,故本案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及维修费用2328231.5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823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热电公司应否承担鉴定前湘达公司对案涉脱硫工程进行维护、保养、维修等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该费用的数额。本案中,《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4×220t/h锅炉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湘达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热电公司本应及时验收、接受工程,但热电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接收。后双方在(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是湘达公司施工的脱硫工程二氧化硫排放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鉴定机构提出的整改问题属于完善配置和修复工程范畴。2015年9月,双方签订了《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四×220t/h锅炉脱硫系统委托运行维护合同书》,湘达公司实际进场并维护脱硫系统运行,湘达公司称部分整改已实际实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为不合格工程。鉴于案涉工程位于热电公司院内,因此热电公司应对湘达公司所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维护、保养。在(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鉴定机构顺利完成鉴定事项,湘达公司对闲置长达近两年的案涉脱硫工程进行维护、保养、维修等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热电公司负担。
关于湘达公司请求入场维护、保养、维修费用2328231.50元真实性一节,本院认为,虽然该部分证据原件缺失,但结合湘达公司与热电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于2015年9月所签订的《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热电厂四×220t/h锅炉脱硫系统委托运行维护合同书》每年运营维护费用370万元,而湘达公司在长达近两年期限所进行的入场维护、保养、维修等所发生费用2328231.50元,远远少于该合同中一年的运营维护费用,故湘达公司请求热电公司给付2328231.50元,属于合理收费,对湘达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热电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因湘达公司发生垫付入场维护、保养、维修费用时,热电公司与湘达公司未能达成协议,大连市中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亦未判决处理该费用,因此就本案争议的2328231.50元维护、保养、维修费用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无法确认湘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何时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湘达公司自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即到一审法院起诉时起开始起算,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2元(上诉人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燕鹏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