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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427民初430号
原告: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常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普亮,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麟,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全权代理。
原告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原告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内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768元,减半收取13884元,由原告壶关县常浩炼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