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8037号
原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790308164G。
法定代表人:贺德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宇雷,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55843372T。
法定代表人:王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纯辉,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高电器”)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高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严宇雷,被告步步高商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高电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步步高商业支付湘高电器工程款4879013.4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步步高商业支付湘高电器工程款2148795.4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步步高商业(发包人)与湘高电器(承包人)在湘潭市岳塘区××路××号签订了《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BBGZY-XTZB.MXHXTD.01-15-GS-0716),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施工技术要求及界面划分、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和义务、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及金额、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处理方式等,该合同第三条第31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东方××路××号,该合同第81项约定工程价款为9940607.75元;合同签订后,湘高电器即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施工情况变化,2015年12月15日湘高电器与步步高商业在湘潭市岳塘区××路××号又签订了《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BBGZY补-XTZB.MXHXTD.01-15-GS-0096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增加造价177191111元;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中,因工程建设的原因,步步高商业与湘高电器于2016年5月13日又签订了《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编号为:BBGZY补-XTZB-MXHXTD.02-16-GS-0060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第2项约定:该补充协议增加造价491092.6元,至此整个工程项目三个部分合计工程款为12203611.46元。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订立后,湘高电器全面按相关合同要求施工,2016年8月2日至8月3日湘高电器、步步高商业、监理单位中航工程监理(湖南)有限公司共同对所涉项目“商业中心配电间、E1、E2、E9配电间、桥架、电力电缆、值班室”进行了验收,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判为:“该工程符合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相关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及施工合同要求,本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认可“送电运行正常合格,予以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同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证书》,(该证书建设单位签章栏内加盖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溪湖项目指挥部专用章),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运行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步步高·梅溪新天地10KV变配电工程验收后,已达到项目移交(接管)标准,由商管(物业)使用单位对其接收,并签署了《项目移交会签表》,该移交表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确定的工作内容按行业习惯操作全部进行了移交。2018年1月25日湘高电器出具的《结算书》中发包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文新粮、李明佳于2018年2月6日、2月7日分别签字确认:“已经完成配电工程的工程量,拟同意予以结算,请领导批示。”涉及工程的签证部分,2018年9月16日发包人项目负责人文新粮签署了“依据合同已完工,并使用正常,现根据实际情况,按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拟同意,请领导批示”的意见,2018年9月29日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龚新良签署了“同意进入结算审核”的意见。所有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因033工程结算中部分事项存在争议,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是步步高置业、步步高商业对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置业)的工程结算结果共同委托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核,2020年12月1日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工程款进行了初审、复审确认工程款(商业、置业)总计为33849342.16元,并出具了《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置业)结算总价总表》,其中根据步步高商业的工程量核定后应支付工程款为13576422.65元,湘高电器在该湖南正旺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合同履行中步步高商业先后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1090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2783397.79元,2016年1月11日付款708764.44元,2016年2月29日付款1378763.00元,2016年3月28日付款994100.00元,2016年5月13日付款687764元,2016年5月抵扣款21000.00元,2016年6月22日付款418220.00元,2016年9月21日付款633000.00元,合计支付了工程款8697409.23元,尚欠工程款4879013.42元,事后,湘高电器多次催付尾款,步步高商业均未履行,并以工程结算部分事项存在争议为由拒不签署结算定案书,对步步高置业自身委托的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核形成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和《步步高梅溪湖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置业)结算总价表》审核确定的金额也拒不签章认可并予以履行,致使原告正当利益受损,2021年7月1日湘高电器又向步步高商业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2021年7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步步高商业至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相应义务,鉴于工程项目建设成果已于2016年10月有效交付并使用,而步步高商业至今仍拒绝支付工程款,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步步高商业辩称:1.双方对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尚未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诉请款项与实际金额不一致且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施工合同最终的结算金额需双方签字确认的审定结算表,而本案对于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尚存在争议并未达成一致,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还未确定。被告审计部多次通知原告就双方争议进行协商并将被告方对于第三方公司报告复审后的结算表发给原告确认,原告并未确认。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是8697409.23元,但原告购买了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房屋并书面确认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未付款金额2730218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因此其主张的即使按照第三方审计公司的报告(该报告双方并未确定)和被告已付款项及原告确认用于抵付购房款的金额,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也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3.原告主张计算同期贷款利息无依据,因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依合同10.8条约定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双方确定案涉施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后(扣除质量保证金),且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发票,至今双方就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并未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给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违反了合同以及附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也应当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双方对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也未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步步高商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湘高电器作为承包人(乙方)在湘潭市岳塘区签订了《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BBGZY-XTZB.MXHXTD.01-15-GS-0716),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三、工程概况。3.1工程名称为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3.3工程内容:高压供电系统及高低压变配电系统的优化设计、安装(包括主材、设备的采购)、验收、送电,用电总负荷容量24940KVA,中心变配电室、分配电室位置设在负一层......四、工程承包范围。4.1本工程的优化设计、资料报建进窗、图纸报审、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五、合同工期。5.1开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令为准。5.2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且需保证十月份能送电......七、工程质量。7.2工程质量要求为验收合格,承包人必须确保本工程按期竣工并通过长沙电力主管部门、发包人、监理单位的验收和通电。7.3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验收合格、正常送电之日起算。承包人对本工程的保修见本合同附件。八、合同价款。8.1工程款暂定金额为9940607.75元,配电房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在本合同价款内,专变预交电费不包括在合同价款内......九、工程款支付。9.3工程现场清理完毕并交付发包人,竣工资料移交,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9.4质保金: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不计息)。十、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10.8双方签字确认后的审定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相关财务流程对账,经确认的工程尾款支付时间未结算审定签字确认后14天内......十五、违约责任。15.1.1发包人无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未付金额同期银行利息赔偿承包人损失......”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及附件上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高电器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增加工程内容。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湘潭市岳塘区签订了《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BBGZY补-XTZB.MXHXTD.01-15-GS-0096),《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1.增加承包范围为环网柜入户的环网柜搭头、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设计与施工及相关的调试检测清理工作。2.本补充协议增加造价1771911.11元。”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由于设计变更屋顶油烟净化设备控制箱为变频控制柜,再次增加施工内容,2016年5月13日,被告步步高商业与原告湘高电又签订了《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编号为BBGZY补-XTZB-MXHXTD.02-16-GS-0060),《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1.增加承包范围为屋顶19台油烟净化设备变频控制柜采购相关工作。2.本补充协议增加造价(暂定)491092.6元。”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6年8月2日,原告湘高电器按合同约定完成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商业中心配电间、E1、E2、E9配电间、桥架、电力电缆、值班室等。施工单位(湘高电器)、监理单位(中航工程监理(湖南)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步步高商业)三方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注明:“该工程符合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相关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及施工合同要求,本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注明“送电运行正常合格,予以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三方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
2017年1月23日,施工单位(湘高电器)、监理单位(中航工程监理(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步步高商业)及物业管理单位四方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移交,共同签署了《项目移交会签表》。
2018年1月25日,原告湘高电器就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步步高商业提交《结算书》,送审值为13481566.88元。被告步步高商业的工作人员文新粮、李明佳于2018年2月7日签收,并注明:“已经完成配电工程的工程量,拟同意予以结算,请领导批示。”2018年7月5日,原告湘高电器就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向被告步步高商业提交《结算书》,送审值为699045.15元。被告步步高商业的工作人员文新粮于2018年6月16日签收,并注明:“依据合同已完工,并使用正常,现根据实际情况,按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拟同意,请领导批示”。2018年9月29日被告步步高商业的项目负责人龚新良签署“同意进入结算审核”。
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步步高置业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8697409.23元。
2020年12月1日,步步高置业、步步高商业就原告完成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置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委托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定。2020年12月1日,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确认工程款(商业、置业)总计为33849342.16元,其中原告完成步步高商业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576422.65元,原告湘高电器及湖南正旺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审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被告步步高商业未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步步高商业就本案原告湘高电器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向被告步步高商业送达缴纳鉴定费的通知。被告步步高商业收到缴费通知后,拒不支付鉴定费用。2022年3月28日,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步步高商业未支付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并向本院送达了《终止鉴定告知书》。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原告湘高电器与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湘高电器购买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九华项目商业街东区2单元3002007号-3002019号商品房(共13套),预测建筑面积为605.88平方米,成交单价6156.69元/平方米,成交总价为3730218元。同日,原告湘高电器向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确认函》,称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置业)施工合同中的未付款1000000元、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施工合同中的2730218元,共计3730218元用于支付房屋的总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均提交的《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证书》、《项目移交会签表》、结算书、催款函、发票及被告提交并经庭审确认的购房协议、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湘高电器与被告步步高商业签订的《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湘高电器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经被告步步高商业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月23日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步步高商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
因原告湘高电器同时承包了被告步步高商业及其关联公司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变配电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向步步高商业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结算书。步步高商业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故共同委托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定。2020年12月1日,湖南正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确认工程款(商业、置业)总计为33849342.16元,其中涉及步步高商业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576422.65元,原告湘高电器及湖南正旺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审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被告步步高商业作为委托方未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步步高商业提出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步步高置业未按指定期间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步步高商业在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审定意见后,拒不盖章认可;在本院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后,又未在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告步步高电器作为承包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湖南正旺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576422.65元的意见,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步步高商业已付8697409.23元及原告湘高电器自愿冲抵购房款2730218元,被告步步高商业还应向原告湘高电器支付工程款2148795.42元(13576422.65元-8697409.23元-2730218元),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湘高电器主张被告步步高商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但如前所属,被告步步高商业在原告提交结算申请后,另行委托湖南正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定意见,虽然被告步步高商业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湖南正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定意见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为结算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步步高梅溪新天地变配电工程(商业)施工合同》第10.8条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后的审定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相关财务流程对账,经确认的工程尾款支付时间未结算审定签字确认后14天内。”第15.1条约定“发包人无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未付金额同期银行利息赔偿承包人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步步高商业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4879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8795.42元及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4879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95元,由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友幸
书 记 员 杨 明